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連凌德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 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被 告 高宸閎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6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8,被告負擔百分之82。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間共同約定,由原告、被告各出資日幣250 萬元在日本設立滑雪學校,於日本進行滑雪教學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原告並於108年6 月20日匯款250 萬元日幣至被告開設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嗣在系爭合夥事業開始前,原告除前揭出資額外,尚陸續為系爭合夥代墊日幣30萬元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以下均同)77,013元。另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貸29,000元及日幣13,700元,迄今尚未清償。
(二)系爭合夥事業正式開始之前,兩造即因針對經營及運作方向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8 年7 月3 日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合作,而欲結束合夥關係,被告並承諾結束合夥事業,同時願意依原告之出資額全數退還,但希望原告給伊一點時間等語。惟之後被告即藉故拒絕依先前結算之金額,將原告之出資額全數退還,為此,原告於
108 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出資款項、代墊款及借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私人欠款部分:依民法528 條、541 條、474 條、00
0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關於合夥返還出資部分:
1、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依民法689 條第1 項前段、697 條第2 項、00
0 條規定請求,並分別聲明如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依民法682條,原告不得請求取回出資額。
(二)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合夥之清算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顯無理由。
(三)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呈原證7 中,日幣30萬元及新臺幣77,000元並非原告之出資額,且就前開款項是否用於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亦爭執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之不爭執事項應予更正;又縱認前開款項係用於系爭合夥事業(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性質為合夥事業債務,仍應於清算中自合夥事業財產扣除再由兩造取回出資額,而非由原告單方面取回。
(四)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新臺幣29,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300、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1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於日本設立滑雪學校。
(二)兩造最初各出資日幣250 萬元,原告已將出資之250 萬日元交付被告,被告出資之250萬日元自行保管。
(三)被證4 之108 年8 月19日方道樞律師函,係原告寄給被告者。
(四)兩造間之系爭合夥業已兩造合意終止(見本案卷第232 頁)。
(五)除前述最初之出資日幣250 萬元外,被告為系爭合夥所支出被證1 所示日1 至日17共計日幣303,090 元,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清算範圍(見本案卷第202 頁)。
(六)除前述最初之出資日幣250 萬元外,被告為系爭合夥所支出被證1 所示台2 至台9 共計76,278元,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清算範圍(見本案卷第203頁)。
(七)兩造合意於本案之計算,日幣1 元為臺幣0.28元(見本案卷第231 頁)。
(八)本案如有涉外因素,則我國法院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係於108 年7 月3 日或同年8 月19日合意終止(見本案卷第232頁)?
(二)除前述最初之出資日幣250 萬元外,原告所主張77,013元及日幣30萬元,係系爭合夥之支出、出資或債務,或原告之個人支出、債務(見本案卷第255 、274 、277 頁)?原證7 之5 月6 日代書費用日幣20萬元,是否為系爭合夥之支出或出資或其他?
(三)除前述最初之出資日幣250 萬元外,原告本案主張之29,000元及日幣13,700元,係系爭合夥之出資、獲利?或為兩造間之私人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或其他(見本案卷第253之1、255 頁)?
(四)除前述最初之出資日幣250 萬元外,被告為系爭合夥所支出被證1 所示7 月19日共計日幣412,081 元,是否應列入系爭合夥清算範圍?
(五)被證1 所示台1 之7,748 元,是否係為系爭合夥之支出或其他?是否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清算範圍?
(六)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為何?
(七)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於108 年7月3日合意解散: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108 年7 月3 日合意終止(解散)等語(見本案卷第288 、289 頁),被告則主張為同年8月19日(見本案卷第232 頁)。而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實性(見本案卷第134 頁)之108 年7 月3 日錄音紀錄(見本案卷第21頁),原告表示:「關於我們後續怎麼解除這個關係,因為沒有合約,我丟出去了什麼我拿回來什麼,這樣你同意嗎?」被告表示:「我們當然就不可能繼續合夥,後續怎麼處理所有的意見我都接受,就是怎麼處理我都接受」、「錢的部分我會還給你」、「沒有辦法合夥,那你現在要退夥…我不會任何意見,那我也很謝謝你,就連離開都這麼幫忙」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提及「不可能繼續合夥」、「後續」、「沒有辦法合夥」、「離開」等,故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
(二)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因理念不合而解散,雙方事後協商出資之取回,因而有原證3 之對話等語(見本案卷第134 頁),故被告自認該對話係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系爭合夥已於00
0 年7 月3 日經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
二、本件得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並依清算結果決定是否如何給付:
(一)被告縱或於前述108 年7 月3 日錄音紀錄之對話,表示同意原告所稱「丟出去什麼就拿回來什麼」、「給什麼就拿回什麼」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然何謂「丟出去」、「原告給被告」?當時兩造並未陳明,尚難認兩造因此業已成立何和解契約。
(二)被告當時稱:「錢的部分我會還給你」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就原告借「給」被告「個人」之部分,被告原本即應返還(詳如後述),即與系爭合夥無關。
(三)退而言之,即使兩造當時成立何和解契約,因被告與系爭合夥,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主張為系爭合夥出資之部分,即非屬「給被告」個人,而係「給系爭合夥」,何以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又無論被告於前述108 年7 月3 日錄音紀錄之對話意思,究竟是否和解或承諾返還所有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原告以被證4 之108 年8 月19日方道樞律師函(見本案卷第00
0 至190 頁)表示:「雙方應開始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同意法律規定之合夥結算方式」(見本案卷第00
0 頁)、「懇請高宸閎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證明單據說明各項代墊款與系爭合夥事業之關連性,以利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見本案卷第188 頁)等語,並提出自行結算之內容,倘認兩造間已有何和解契約,則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即可,何需以「法律規定之合夥結算方式」?又何需由被告提出證明單據再行結算?故原告自有依該律師函拋棄和解契約請求權或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尚未進行清算之意思,故系爭合夥於解散後,仍未辦理清算,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兩造二人,而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依上述說明,原告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乃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茲裁判結算如下。
三、原告支出之77,013元及日幣30萬元部分:
(一)關於原證6 、7 之108 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及其「合夥款項明細與退款方案」附件檔案資料(見本案卷第207 至00
0 頁),被告自承:「查原證6 、7 係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等語(見本案卷第261 頁),而兩造亦均陳稱:其日期係指108 年等語(見本案卷第302 頁)。
(二)被告既以原證6 、7 之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209 頁),對於日幣30萬元(其中包括5 月6 日代書費用日幣20萬元)及77,013元部分,均同意列為原告為系爭合夥之「支出」,而兩造合夥最初出資合計之500 萬元日幣,既均由被告保管(見本案卷第300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自係以固有財產支出,因而屬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之出資。
(三)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108 年7 月21日同意將此部分款項列為原告為系爭合夥之「支出」,已如前述,依禁反言原則,自難事後任意否認而主張此為原告個人之支出或其他。
(四)綜上所述,原告支出之77,013元及日幣30萬元部分,應屬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之出資。
四、原告主張之29,000元及日幣13,700元部分:
(一)被告已於寄送原告之前述電子郵件及附件,同意將此部分款項列為「雙方私人欠款」,並同意支付(見本案卷第00
0 頁),而其所稱「雙方」即為兩造,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前述日幣13,700元,依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前後文義,係其所稱22,000元日幣減「梁沛勳菸彈費用8,300 日幣」而來(見本案卷第210 頁)。
(三)被告既於108 年7 月21日同意將此部分款項列為被告向原告之「私人欠款」,已如前述,依禁反言原則,自難於事後任意否認。
(四)加以被告自承:原證8 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等語(見本案卷第302 頁),而依原證8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前述29,000元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29,000元及日幣13,700元之借款(合計為32,836元),而此部分既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委任、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提出此部分請求(見本案卷第296 、297 頁),即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被告主張支出被證1 所示7 月19日共計日幣412,081 元「辦公室租賃總費用」部分:
(一)該部分支出係系爭合夥108 年7 月3 合意解散後之支出,故與系爭合夥無關。
(二)又被告既以前述電子郵件之附件,同意「至於後續的其他支出與虧損,則將由我自行負擔」(見本案卷第31頁),且被告所指「後續」,自係指該封108 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後之支出,被告自願負擔。
(三)經於110 年1 月5 日曉諭兩造略以:「一、兩造應於一個月內提出辯論意旨狀。…二、請於該辯論意旨狀列表(表格請包括項次、時間、收支內容、證據、備註等欄位),註明各具體細項之項次、時間,並依時間序列,提出所有兩造出資、合夥開支、合夥債務、合夥收入、認為兩造應結算之其他款項、結算之終局結果(出資加上收入等,扣除開支、未清償之債務、剩餘財產等,以及最後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三、關於某項費用是否屬於合夥開支,例如︰同樣是滑雪設備、翻譯、網路、住宿、交通、租金、代書、餐費、購物、清潔、匯差等等,究竟是何人個人目的使用或系爭合夥目的使用,因兩造已為前述之爭執,故即應提出完全而具體之證據,且應提出完全之全部相關證據,而極盡舉證之能事,不得以他方尚未爭執而保留相關證據往後再提出。關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委任亦同。四、以上如逾期,本件可能考慮失權效」(見本案卷第256 頁),惟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所稱「辦公室」、「仲介」、「房屋清掃」、「保險費」、「押金」、「第三方擔保」等,究竟與系爭合夥有何關係?是否必然用於系爭合夥而非被告個人使用?是否必然用於何事業?即使用於何事業,係用於何事業?是否必然係滑雪事業?即使與滑雪事業有關,則究竟係用於被告個人之滑雪事業或他人之滑雪事業?是否必要用於系爭合夥之滑雪事業?凡此,均始終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係被告為系爭合夥之支出或出資等,而與系爭合夥有何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支出被證1 所示7 月19日共計日幣000,081 元部分,難認與系爭合夥有何關係,故不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清算。
六、被告主張被證1 所示台1 之7,748 元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為系爭合夥之支出(見本案卷第292 頁),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機票付款資訊(見本案卷第141 頁),與系爭合夥有何關係,應此部分不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清算。
七、被告主張被證1 所示者,為其「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支出(見本案卷第136 頁),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項,亦為被告「為系爭合夥所支出」(見本案卷第300 頁),故係被告以固有財產支出,而非自兩造最初合夥出資之日幣500 萬元中支應,因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項所列之76,278元及日幣303,090 元,應列為被告對於系爭合夥之出資,而非系爭合夥財產之支出。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兩造出資如次(元以下4捨5入):
(一)原告出資:77,013元、日幣250 萬元、日幣30萬元,總計861,013 元。
(二)被告出資:76,278元、日幣250 萬元、日幣303,090 元,總計861,143元。
(三)綜上所述,兩造出資比例約各半,被告亦同意兩造出資各半(見本案卷第136頁)。
九、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
(一)前述兩造於日幣250 萬元外之出資,均係以固有財產出資,其中原告出資之77,013元及日幣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代墊」(見本案卷第9 、10頁),而依前述電子郵件,被告亦承認原告將此部分出資款項直接支付第三人(見本案卷第19頁),故此部分出資,業經系爭合夥支出而不存在。
(二)被告出資之76,278元及日幣303,090 元,原告承認係系爭合夥之「支出」(見本案卷第202 、203 頁),依被證1所示,此部分款項亦均給付第三人,故此部分出資,亦經系爭合夥支出而不存在。
(三)兩造並未主張並舉證兩造最初出資之日幣500 萬元部分,有何動支,故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應為日幣500 萬元即00
0 萬元,而該140 萬元既均由被告保管(見本案卷第3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自應由被告負責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十、原告得請求之出資額:
(一)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前述說明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資產、收益、盈餘、負債、支出等相關資料,以供清算,自應以前述卷內現有資料為準,而為清算之計算,並計算兩造之出資各半,而系爭合夥之財產,於扣除支出後,尚餘140 萬元之賸餘財產由被告保管中,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7 、
69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賸餘財產140 萬元範圍內,按出資之2 分之1 比例返還70萬元之出資。
肆、結論: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返還32,836元借款,訴之聲明第
2 項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出資861,013 元(見本案卷第281頁)。
二、被告應返還32,836元借款,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應另返還70萬元之出資,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聲明於70萬元及利息(起訴狀於109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71頁送達證書,故自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逾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本判決既已裁判清算,並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即不再就其備位聲明一、二「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及請求給付部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