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曾國財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或肇事逃逸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曾國財請求之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2,600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曾國財、被告李建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