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曾國財訴訟代理人 陳秀勤被 告 李建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空格)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
1 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91 甲線與興農路291 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缺血性休克合併腎衰竭、左側第1 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胸廓變形及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延遲性大量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髖臼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第
5 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79,286 元、看護費用16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87,650 元、勞動力減損1,000,
000 元、乙車維修費用32,600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3,865 元後,合計為2,055,67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闖紅燈,與原告所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陽大附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9,2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頁),核屬因系爭傷害必須接受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8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160,000 元,並提出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提出之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車禍外傷,於106 年12月29日經急診入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當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7 年1 月
1 日接受左側胸腔密閉式引流手術,於107 年1 月3 日接受左側第2 至5 根肋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1 月4 日接受左側脛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腹腔內大量出血,當日接受緊急脾臟切除手術,於107 年1 月5 日開始血液透析,106 年12月29日至107年1 月24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7 年1 月25日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及左側小腿局部皮瓣手術,於107 年2 月8 日接受移除血液透析導管手術,於107 年
2 月12日辦理出院,於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0日、
107 年2 月23日、107 年2 月26日、107 年3 月5 日、107年3 月19日、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就出院後80日部分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乃為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並無過高,原告主張其受有8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0,000 元(計算式:2,000 ×80=160,000 ),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友翔工程企業社,106 年年薪為587,650 元,因系爭傷害致有1 年無法工作,因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87,650 元,業據其提出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06 年薪工資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9 、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勞動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1 月4 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以勞動部於105 年9 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復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失能等級一者為1,200 日,計算脾臟切除其減少勞動之能力為23% 。再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106 年12月29日起計算,迄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共16年6 月又11日,以每月21,009元按勞動能力減少2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1,742 元【計算式:57,985×11.00000
000 +(57,985×0.00000000)×(12.00000000 -00.00000000 )=711,7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 ÷365 =0.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11,74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乙車維修費用部分:乙車係於100 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至106 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6 年2 月又14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2,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乙車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耐用年數,則乙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60 元(計算式:32,600×1/10=3,260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26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58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被告則為62年次,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適當。
7.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41,938 元(計算式:279,286 +160,000 +587,650 +711,742 +3,260 +600,00
0 =2,341,938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3,865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9 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20號函及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2,341,938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38,073 元(計算式:2,341,938 -603,86
5 =1,738,07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8,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