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吳宗洸兼訴訟代理人 王瑩珍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 定 代理人 呂有用訴 訟 代理人 吳逸軒

陳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下合稱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陸海空退伍除役軍官士兵優惠存款事務與利息之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公權力委託之情形,並不因辦理給付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故陸海空退伍除役軍官士兵與被告銀行所訂立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基於該契約所生給付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被告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兩造間就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亦屬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退伍軍人,原告吳宗洸、王瑩珍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01年2月1日,在被告銀行開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並與被告銀行簽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契約(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原告吳宗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300元、存款期限為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16日;原告王瑩珍之優惠存款金額為228,200元、存款期限為101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日(下合稱系爭優惠存款)。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僅以掛號信件及市話語音通知,未撥打原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未以雙掛號郵件或公示送達通知原告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原告均於105年8月30日始知系爭優惠存款早已分別到期,遂均於同年9月2日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然原告王瑩珍因被告銀行上開違約未通知情事,致無法領得存款本金228,200元自系爭優惠存款期滿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計106,113元;原告吳宗洸亦因被告銀行上開違約未通知情事,致無法領得存款本金841,300元自系爭優存契約期滿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計409,386元。爰依系爭優存契約,請求被告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瑩珍106,11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洸409,386元。

二、被告銀行則以:系爭優惠存款為被告代辦業務,依約應由存戶志願主動辦理系爭優惠存款之儲存及續存,被告銀行並無通知存戶續存之義務,是縱使被告銀行於系爭優惠存款期滿日後未通知原告辦理續存或簽立續約同意書,亦不構成違約。而原告吳宗洸、王瑩珍均係逾系爭優惠存款期滿日2年後之105年9月2日至被告銀行補辦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依國防部100年8月29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947號函請本行準用之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已於108年4月25日廢止)第8條第4項第2點之規定,被告銀行僅能自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給付原告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其等存款本金自系爭優存契約期滿日起至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前一日止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瑩珍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銀行申辦系爭優惠存款

,存款金額228,200元;存款期限:101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日。原告吳宗洸則於100年12月16日向被告銀行申辦系爭優惠存款,存款金額841,300元;存款期限: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⒉被告銀行有於原告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系爭優惠

存款之存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9、41頁存摺內頁影本)。

⒊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有以掛號信件及市話語音通知,

未撥打原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未以雙掛號郵件或公示送達通知原告簽訂「續存同意書」。

⒋原告均於105年9月2日親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

⒌被告銀行就原告王瑩珍上開存款本金,在系爭優惠存款到期

後至續存時(即103年3月1日至105年9月2日)之期間,有給付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利息1822元予原告王瑩珍(見本院卷第119頁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

⒍被告銀行就原告吳宗洸上開存款本金,在系爭優惠存款到期

後至續存時(即102年12月17日至105年9月2日)之期間,有給付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利息7074元予原告吳宗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系爭優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瑩珍、吳宗洸106,113元、409,386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優存契約第31條約定「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又有關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事宜,已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明訂;惟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優惠存款之辦理期限、續存手續、優惠存款之終止、辦理質借、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處理事宜等事項,除系爭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基於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原則,臺灣銀行於辦理軍職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事宜時,亦應準用,並溯及至100年1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國防部100年8月29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9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則依下開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而應予援用之法規命令,即107年4月20日修正前系爭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第4條規定「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8。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第2項)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第3項)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第4項)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立法說明略以:「六、現行實務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應前往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未辦理續存手續前,係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俟其完成續存手續時,再追溯至原期滿日以優惠利率計息。上開作法原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同時避免多數退休人員於同一時間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手續,致等候時間過久之便民措施。惟部分退休人員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期間過長,於數年後始要求補辦續存手續,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此種現象除使優惠存款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亦有適法性之疑慮。爰經考量優惠存款多以二年為一期,退休人員縱有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情形,其遲延期間亦不應逾二年以上,較為合理,爰於第四項明定退休人員至遲應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續存手續;未依規定時間辦理續存者,則自補辦續存手續後,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此外,部分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到期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以其優惠存款契約未連續,且優惠對象已亡故而無法補辦續存手續,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一○○號書函,明定類此情形於到期日以後,不得再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以杜爭議」等意旨及立法理由可知,退伍除役軍人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者,得自行選擇是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並無強制性;且原申辦之優惠存款屆滿後,是否續約,期滿前是否中途解約,均由存款人自主決定,已無從認定承儲金融機關依法令負有需於優惠存款到期後通知存款人辦理續約或簽訂續約同意書之義務。

㈢又被告銀行於原告辦理系爭優惠存款時,已將系爭優惠存款

之存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契約重要資訊正確記載於原告存款帳戶存摺之內頁,此有原告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銀行業已盡其告知原告系爭優惠存款期限屆滿日之附隨義務,而無損於原告於系爭優惠存款期限屆滿時有足夠資訊得自主決定是否辦理續約之權利。且兩造間系爭優存契約關於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之續約問題,僅於第2條約定「優惠存款到期時,應由存戶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到貴行(原存行)辦理續存手續,續存後仍設定職權予貴行」等內容,此有系爭優存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未特約約定被告銀行負有於系爭優惠存款期限屆滿後,通知原告辦理續約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依據或雙方特約約定被告銀行負有續約通知義務,則其主張被告銀行負有上開續存通知義務,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即不能認為被告銀行依系爭優存契約負有通知原告辦理續約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義務。

㈣從而,被告銀行依系爭優存契約既不負有通知原告辦理續約

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義務,則無論被告銀行單方面善意提醒客戶是否辦理續存之書面,有無依系爭優存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為送達,均不足以憑此證明被告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或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又原告均係逾系爭優惠存款期滿日2年後之105年9月2日始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被告銀行依原告續約時之法規,即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點之規定,自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日即105年9月2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核給利息,而不予追溯補發續約前中段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於法有據,自不生違約或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依系爭優存契約並不負通知原告辦理續約或簽訂續存同意書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未合法送達續存及簽訂續存同意書通知之違約情事,損害其財產權,而依系爭優存契約,請求被告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瑩珍、吳宗洸106,113元、409,3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