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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惠君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博愛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育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移交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保管之文件資料、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核其性質,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3項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以 165萬元定之,又先位聲明第1、3項間與備位聲明第1、3項間,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先、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決議無效或撤銷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準此,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均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元=3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3,000元後,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告博愛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被告許育甄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原告為博愛文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如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博愛文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作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許育甄與被告「博愛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博愛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博愛文苑大廈」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備位聲明:

㈠、「博愛文苑大廈」於109年2月15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第1至6案),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許育甄與被告「博愛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博愛文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博愛文苑大廈」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