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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鄭錦松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林鄭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

林義尉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1.96平方公尺由原告分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34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親姐弟關係,被告因有買賣土地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500 分之145 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卻否認且拒不移轉所有權,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為移轉所有權,該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4日確定,然被告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1,734 元,原告乃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兩造就如附圖A1部分土地,已明確約定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因被告否認分管契約,並開始阻礙原告使用該附圖A1部分土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有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應就分管協議存在,舉證證明之。再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係認定「鄭阿梅與被告間有買賣暨利益第三人契約」,並未認定「鄭阿梅與被告間有分管協議」,更未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分管協議」,既然被告與其配偶與鄭阿梅間之買賣係屬利益第三人(及原告)契約,則系爭土地500分之145 所有權應有部分自被告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而非被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之兄鄭錦圳到庭結證稱:據伊所知,當初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說到要給原告的部分,就是那邊有蓋一個工寮,要給原告放置東西,就是那部分要給原告,那個工寮往空地的部分,延伸總共60坪是要給原告用;那個土地買賣跟工寮的部分,是母親還在時,聽妹妹說的;本來是60坪要給他,後來變成46坪;這筆土地這筆土地本來是林萬事的,後來林萬事過世,才由林鄭寶珠繼承;這筆土地有一塊工寮及延伸的部分要給原告使用,當時林萬事還在,那時鄭阿梅也有一起去講這件事,因為有做裝潢所以才蓋工寮放器具;知道這筆土地有部分是原告鄭錦松使用的事,是鄭錦松及林鄭寶珠兩人在說的時候,有在現場聽到,那是72年前就講好的事;60坪是當時林萬事及鄭阿梅在世講的,不清楚後來為何變成46坪;工寮目前還在,那個工寮是從以前蓋到現在都是同一個等語(見本案卷第134 至136 頁)。

(二)兩造之妹鄭錦呂到庭結證稱:當初鄭阿梅跟林萬事、林鄭寶珠及鄭錦松買賣系爭土地時,有指定要給地籍圖上標示②後方的長方形,如果是小木屋的話,那時候是講小木屋後方的土地要給鄭錦松用,因為其他的土地房子都已經蓋滿了,也沒有其他的空地;小木屋後方的空地,是指所提示複丈成果圖A 部分;因為土地前方本來是鄭阿梅、林萬事講好要給他們用,後來有7 間房子空地,有賣掉三間的空地,中間是路,現在成為兩家通用道路,被告住二間,另外一間是被告叔伯的,當時講說一起蓋,後來也賣給別人了,後來鄭阿梅說好,就留後面的空地,這是鄭阿梅的權利;鄭阿梅的權利,講來講去還是46坪等語(見本案卷第137、138頁)。

(三)證人鄭錦圳、鄭錦呂分別為兩造之兄妹,衡情並無特意偏袒兩造任一方之動機,且該兩名證人均不約而同證稱原告經同意使用「工寮(小木屋)後方空地46坪」,故該兩位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堪認兩造間確有分管契約,且雖未指界分管範圍並由地政機關測量製圖,但可得確定其位置即為「工寮(小木屋)後方空地46坪」之附圖編號A1面積

151.96平方公尺部分,

(四)按「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黃○○在其買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烈應有部分之同時,既與其他共有人郭○、陳○論達成協議,由陳黃○○及其後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土造房屋所占用部分,上訴人為郭○、陳○論之後手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陳黃○○之後手陳○登、陳○壽、陳○福、陳○祿等4 人就上開分管之土地嗣再協議分管,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即非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前述分管契約倘僅成立於鄭阿梅跟林萬事之間,依上述說明,於鄭阿梅指定登記土地之原告與林萬事之後手即被告間,亦應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分別為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原為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人,其與陸○○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同意將之售與陸○○,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與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為利他契約受益之第三人,亦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元之義務,然其既已為繳納,被上訴人可免為繳納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損害,衡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自待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鄭阿梅與被告(按︰即本件被告)間既成立系爭買賣暨利益第三人(按:即本件原告)契約,依法被告即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500 分之145 予原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有償移轉,被告自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既已繳納(見本案卷第27頁繳款書),依上述說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三、被告稱原告曾言「妳都不必出錢」、「我都不必你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13 頁),惟查︰

(一)原告並未言明係何款項,尚難斷定必然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淑媚陳稱︰「原告可能拿到就很高興就急著去過戶,沒有去問清楚說這是農地或贈與或其他因素」、「政府會問你這筆是做什麼用途,他會問你問的很清楚,但是你可能沒有去瞭解所有的狀況」、「(法官問︰被告訴代林淑媚意思,是否為原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不知道多少稅款的意思?)答︰是,因為他不知道要繳增值稅,因為稅法有很多規定,他也沒有去問的很清楚,他只有說這些費用他要出,但是他不知道這裡面有哪些費用他要出」等語(見本案卷第299 、300 頁),亦即自承因原告並不知尚有系爭土地增值稅需繳納,故原告此部分所言,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

(三)退而言之,原告此部分所言,縱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然依其前後對話脈絡,其條件係「弄一弄」(見本案卷第11

1 、113 頁)亦即兩造間以直接委請代書申辦移轉登記而不經訴訟,然兩造間既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非由被告自願直接以前述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致生額外之勞力、時間、費用,則原告此部分所言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難拒絕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四、被告雖抗辯以主文第1 項所示分管方式,將致被告難以出入而不公等語。然查︰

(一)兩造間具前述分管契約或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或其前手林萬事既同意該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並未違反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無所謂是否公平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其於附圖所標示A1 部分與770 巷之間,已有圍牆存在等語(見本案卷第251 、298 頁),被告亦自承︰

並無該巷道,圍牆是很早隔壁弄的等語(見本案卷第298頁),互核相符,均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稱經由前述A1 部分對外通行之動線,既早有圍牆阻隔,且該圍牆外亦無巷道,則自無被告所稱經由該A1 部分對外通行之需求及問題。

(三)按「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退而言之,縱前述分管契約有何不公,亦屬未來是否應予調整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既有分管契約之部分,並無必然關係。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主張請求權之給付之訴,則被告對之為時效抗辯(見本案卷第293至295 頁),是否有理由,不無疑問。況原告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前述應有部分後,被告始對原告之利用有所爭執,此時原告始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退而言之,本件如有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伍、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判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