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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文明

李文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相 對 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李品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與相對人訂立契約,並於108 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作為需役地即坐落宜蘭縣○○鎮○○段722 、723 、724 、725 、727 、728 、743-

2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及管路設備之埋設。然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乃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必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