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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黃文俊被 告 康自強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潘英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編號B (面積九平方公尺)、C (面積九平方公尺)、D (面積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及被告康自強所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於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之水泥花台、植栽(即綠美化花圃)騰空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康自強應將其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範圍內種植之農作物騰空,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範圍內,架設水泥版橋;被告康自強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農田水利會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康自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康自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康自強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康自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92 地號土地);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康自強所有系爭392 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間是否存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及範圍如何即有陷於不明確之狀態,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及3 項原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紅線標示部分之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就被告康○○所有如附圖藍線標示部分之系爭3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水泥花台、植栽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康○○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架設水泥版橋。被告康○○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嗣於108 年9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紅線標示部分之系爭37

5 至377 地號土地;就被告康自強所有如附圖藍線標示部分之系爭3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水泥花台、植栽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康自強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架設水泥版橋。被告康自強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又於109 年6 月9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紅線標示部分之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就被告康自強所有如附圖藍線標示部分之系爭3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水泥花台、植栽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康自強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其他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架設水泥版橋。被告康自強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末於109 年8 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3.35 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及就被告康自強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56 平方公尺之系爭3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水泥花台、植栽(即綠美化花圃)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康自強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農作物騰空,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架設水泥版橋。被告康自強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四周遭相鄰之被告康自強所有系爭392 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曾敬一、曾錫賓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 地號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宜蘭縣○○鄉○○路(下稱坡城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系爭391 地號土地、系爭392 地號土地、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符合甲種建築用地之基本要求,得為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寬度為6 公尺之私設道路,經由系爭391 地號土地、系爭392 地號土地、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與指定建築線之坡城路相連接,系爭土地始得為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又原告已取得曾敬一、曾錫賓之同意通行系爭391 地號土地為主要通行處所,故主張於連接坡城路及系爭土地之道路始、末必要部分,有如附圖編號A (12.56 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392 地號土地,以及如附圖編號B (9 平方公尺)、編號C (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13.35 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377 至375地號土地為通行處所之權,此乃通往上開公路中最短之路徑,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3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已明文水利事業之定義及農田水利會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故水利事業所用之水利用地有其特殊使用性質。復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水利用地容許項目,並未容許作通行道路等設施。再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規定之規定,農田水利事業應依事業目的妥善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水利用地作袋地通行與前開不符。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必要藉由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供通行至道路需求,其設置通行版橋部分適用規定、範圍仍應依循現行宜蘭縣水道加蓋審查要點第4 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依程序向伊提出申請,經審驗符合規定後,始得同意使用,其費用標準與徵收程序,亦應依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辦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康自強:同意原告之請求,亦認本件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行權範圍內架設寬度6 公尺水泥版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四周遭相鄰之被告康自強所有系爭392 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

375 至377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曾敬一、曾錫賓所共有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坡城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系爭391 地號土地、系爭392 地號土地、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復未為兩造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系爭土地周邊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坡城路,而如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至坡城路,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亦未為兩造所爭執,再審酌原告藉由通行系爭

392 、391 及375 至376 地號土地與坡城路聯絡之主張,業已取得系爭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則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及被告康自強所有之系爭392 地號土地,用供系爭土地經與坡城路聯絡,核屬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亦堪認定。

(三)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即通行鄰地之目的係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自須將袋地之通常使用目的需要列入考量。且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欲為通常使用,須有寬度為6 公尺之私設道路,經由系爭391 地號土地、系爭392 地號土地、系爭375 至377 地號土地與指定建築線之坡城路相連接,始得為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等情,亦未為兩造所爭執,則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及被告康自強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已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堪以憑採。

(四)原告既已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及被告康自強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農田水利會、康自強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是基於原告安全通行之需要及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灌溉功能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於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之水泥花台、植栽(即綠美化花圃)騰空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康自強應將其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種植之農作物騰空,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

B 、C 、D 所示土地範圍內,架設水泥版橋;被告康自強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俱屬有據。

(五)至被告農田水利會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 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 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至水利法第92條,係對於私開或私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與通行權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有農田水利會109 年4 月10日宜農水管字第1090003180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農田水利會亦陳明如本件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必須依據相關規定向被告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版橋等語,再參以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即於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之灌溉溝渠上方架設版橋,亦非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尚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之禁止規定而違法所不許,俱徵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辯情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