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張閔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洪盟翔
洪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爭訟之事實係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訴訟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成立與否為據,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非俟該訴訟終結,本件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