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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潘永騰

潘信雄潘錦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被 告 潘旺樹

潘林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暨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潘永騰、潘信雄、潘錦泉對於被告潘林阿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潘林阿美就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潘旺樹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編號B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頂、編號C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鋼構鐵皮庫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潘錦泉。

四、被告潘旺樹應給付原告潘錦泉新臺幣(下同)33,168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潘錦泉6,59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61,746元由被告負擔9/10即55,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47萬3,000元為被告潘旺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旺樹以141萬7,9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袋地通行部分: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潘永騰、潘信雄所共有;同段688-1、689-1地號土地為原告潘錦泉所有(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而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潘林阿美所有之同段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地號)包覆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形成袋地,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能合於正常之使用,應有通行被告潘林阿美所有之693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另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於通行方法時應使系爭土地得以符合建築使用之需求,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如109年3月18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有助於系爭土地合併利用通行土地,自屬對於693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而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拆屋還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為原告潘錦泉所有,被告潘旺樹無正當權源占用688-1、689-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2、C1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潘錦泉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潘錦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旺樹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688-1、689-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潘錦泉。另被告潘旺樹無權占用688-1、689-1地號土地,致原告潘錦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之利益,而被告潘旺樹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旺樹應返還原告潘錦泉按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旺樹應將佔用原告潘錦泉所有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旺樹應給付原告潘錦泉3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潘錦泉7,91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答辯以:

㈠、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之通行方式係經由同段693、689-2地號土地西側即附圖所示「現有通行道路」之位置通行,故並未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即屬無據。又縱使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其689-1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應以109年3月18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D1所示位置;至於689地號土地,應以689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延伸之直線為界,往西側平行3公尺之693地號土地之範圍為通行範圍即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位置。

㈡、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及編號B、B2部分之鋼構鐵皮頂地上物、C1部分之鋼構鐵皮頂庫房(即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原先均為分割前之689地號土地,於99年2月9日分割前係由原告潘錦泉、訴外人潘銀和(潘永騰及潘信雄之前手)及被告潘旺樹三人所共有,而系爭地上物均係在土地分割前所興建,於興建時亦為共有人所同意,此由系爭地上物自興建至分割時,共有人均未曾爭執可證。嗣68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即功勞段689、689-1、689-2地號土地,當時係考量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面積而為分割,原告潘錦泉對於其於分割後所分得的土地上有被告潘旺樹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情,於分割前即已知悉,亦同意為此等方式之分割,且於分割之時,對於被告潘旺樹之系爭地上物將會存在其所分割後之土地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為分割,甚或於土地分割後,在長達9年多之期間內,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就社會觀念自可認為原告潘錦泉有默示同意被告潘旺樹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從而被告潘旺樹與原告潘錦泉間就系爭689-1地號土地之使用,應有默示之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潘旺樹之正當信任應受保護,原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如認被告潘旺樹就原告潘錦泉之689-1地號土地並無默示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潘旺樹亦可依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就系爭地上物免為全部移去。復因系爭地上物係在土地共有時即為興建,其後因土地分割而形成占有使用原告潘錦泉所分得之土地,此一情形並非被告潘旺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潘旺樹亦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原告潘錦泉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之主張。又縱認被告潘旺樹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原告潘錦泉土地之情形,原告潘錦泉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69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行使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應為何處,為對被告損害最小?其適當通行方法為何?

㈡、原告潘錦泉請求被告潘旺樹將附圖所示編號A、B、B2、C1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又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潘旺樹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69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以前開法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689、689-1地號土地坐落於○○鄉○○路南側,與功勞路間隔有水利地及688-1地號,據地政人員指出,689、689-1地號東、北、南側有693地號延伸之溝渠,如往北通行至功勞路需經693地號北側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在原告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籍線上,隔原告潘錦泉另所有688-1地號土地與功勞路連接,目前主張通行範圍無地上物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第219至225頁)。

是足認689、689-1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疑。至於被告潘林阿美所辯原告可經由如附圖所示現有通行道路通行至公路云云,觀之附圖所示該通行道路係位在同段689-2及693地號土地上,非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與系爭土地相接之情,顯非可採。

2、原告之689、689-1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當: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是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然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範圍,不足敷該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56頁)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足認定其得以通行之範圍,應符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規定,及依宜蘭縣政府公告之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表(見本院卷第305頁)所示,甲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180%,故如系爭689、689-1地號興建建物,其建積分別可達1056.24平方公尺、1055.88平方公尺,依前述規定689、689 -1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時,應以6公尺寬度始敷使用。而本件原告主張就689-1、689地號部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編號D1(3公尺寬,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之位置(3公尺寬,面積1.43平方公尺),可使D1、D2予以合併利用達6公尺寬而為使用,且該通行範圍無地上物存在,通行位置跨連原告系爭土地,得由原告併同利用,而可認係在足以供系爭土地之適當利用,及對於693地號土地損害最小間取得平衡之位置及範圍。故原告主張在上開位置及範圍內行使通行權,即有理由。

3、至於被告潘林阿美主張689-1、689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以附圖二之編號D1(3公尺寬,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H(3公尺寬,面積1.04平方公尺)為通行方案部分,因觀之所坐落位置分別在689、689-1地號土地北北西方位角落,位置不相連,對於原告有無法併合利用之不便;對於伊所有693地號土地而言,於供通行面積上與原告主張之方案並無甚差異,但693地號土地將更為零碎,更不利土地之規劃使用,足認乃對雙方均屬不利之方案,不足為採甚明,所辯並無理由。

4、通行方式部分: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建築之用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在通行範圍內,有為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於通行土地範圍內,被告潘林阿美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上開權利之行使,乃屬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同認有理由。

㈡、原告潘錦泉請求被告潘旺樹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B2、C1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潘旺樹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金額如後所述:

1、原告潘錦泉主張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潘旺樹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套繪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系爭地上物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座落土地即分割前68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潘錦泉及原告潘永騰、潘信雄之前手即訴外人潘銀和與被告潘旺樹三人所共有,而系爭地上物於興建時,亦為共有人所同意,嗣689地號土地分割為689、689-1、689-2地號土地,原告潘錦泉對於其於分割後所分得的土地上有被告潘旺樹所有系爭地上物,於分割前即已知悉,且分割後系爭地上物存在其所分割後之土地即689-1地號土地上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潘旺樹與原告潘錦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等語,並提出分割前68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同路9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經查,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於689地號土地分割前已存在,惟原告否認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之被告潘旺樹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潘旺樹就所辯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始興建之情並未有積極舉證,僅謂系爭地上物於土地分割前已存在,分割後原告潘錦泉多年均無異議等語。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旺樹雖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諸前揭說明,本即不能僅以原告潘錦泉單純未即表達反對或即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即認潘錦泉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持續存在於分割後之689-1地號土地上,或供系爭地上物無償使用土地之意。尤以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能接受分割之結果,多以應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換得之面積,及土地是否方正為最優先考量,是否有他人地上物存在於自己分得之土地,則可於分割後再依法究處,非必要考量因素,則自無從以系爭地上物在土地分割前已存在,而推認原告潘錦泉有於分割後仍容忍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之默示同意之。故被告潘旺樹抗辯原告潘錦泉有默示同意使用土地之情,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3、至被告潘旺樹辯稱原告潘錦泉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原告潘錦泉請求回復該土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本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原告潘錦泉暫未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僅為單純沉默,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其有何使被告潘旺樹信賴其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被告潘旺樹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被告潘旺樹復辯稱原告潘錦泉明知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之事實,惟均未異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如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明定。惟於本件情形,係因原689地號土地分割,原共有關係消滅,而生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689-1地號土地之情,已如前述,非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而占用鄰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不符,亦無相類似之處,並無依前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非有理由。

5、從而,原告潘錦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旺樹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被告潘旺樹應返還原告潘錦泉無權占有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潘旺樹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住家農舍,周圍無明顯商業發展,學校、地方行政機關等公共設施均在2公里以上,生活機能需賴壯圍市區供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潘旺樹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居住使用,附近無公共運輸、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可等客觀情狀,認被告潘旺樹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潘錦泉請求被告潘旺樹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8年11月12日起回溯五年至103年11月11日止。又系爭688-

1、689-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元、954元;1,077元、1354元;354元、1,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系爭地上物占有68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占用6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1部分,面積為109.8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潘錦泉得請求被告潘旺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萬3,168元。另原告潘錦泉得請求被告潘旺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有系爭688-1、689-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及行使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潘錦泉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旺樹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復依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旺樹應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25,700元+測量規費(被告預墊)4,950元=61,746元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土地別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 │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 │ │ │ │年息x占用期間) │├─────┼─────┼──────┼─────┼──────────┤│103年11月 │248元/㎡ │688-1地號 │0.13㎡ │248元/㎡x0.13㎡x5%x ││11日至104 │ │ │ │(1+51/365)=2元 ││年12月31日├─────┼──────┼─────┼──────────┤│ │954元/㎡ │689-1地號 │109.87㎡ │954元/㎡x109.87㎡ ││ │ │ │ │x5%x(1+51/365)= ││ │ │ │ │5,973元 │├─────┼─────┼──────┼─────┼──────────┤│105年1月1 │1,077元/㎡│688-1地號 │0.13㎡ │1,077元/㎡x0.13㎡ ││日至106年 │ │ │ │x5%x2=14元 ││12月31日 ├─────┼──────┼─────┼──────────┤│ │1,354元/㎡│689-1地號 │109.87㎡ │1,354元/㎡x109.87㎡ ││ │ │ │ │x5%x2=14,876元 │├─────┼─────┼──────┼─────┼──────────┤│107年1月1 │354元/㎡ │688-1地號 │0.13㎡ │354元/㎡x0.13㎡x5%x ││日至108年 │ │ │ │(1+316/365)=4元 ││11月12日 ├─────┼──────┼─────┼──────────┤│ │1,200元/㎡│689-1地號 │109.87㎡ │1,200元/㎡x109.87㎡ ││ │ │ │ │x5%x(1+316/365) ││ │ │ │ │=12,299元 │├─────┴─────┴──────┴─────┼──────────┤│ 合 計 │33,168元 │└────────────────────────┴──────────┘附表二┌──────┬────────────────────────────┐│占用土地別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年息) │├──────┼────────────────────────────┤│ 688-1地號 │354元/㎡x0.13㎡x5%=2元 │├──────┼────────────────────────────┤│ 689-1地號 │1,200元/㎡x109.87㎡x5%=6,592元 │├──────┼────────────────────────────┤│合 計 │ 6,594元 │└──────┴────────────────────────────┘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