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旺樹
潘林阿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潘永騰
潘信雄潘錦泉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暨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034,803元(如後附計算式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計算式及說明:
㈠、第一審判決第一、二項確認袋地通行權位置及範圍,並命上訴人容忍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因客觀上利益難以估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定之。
㈡、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即拆屋還地部分: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397元/㎡(公告土地現值)×0.13㎡(土地面積)=441元。
2、同段689-1地號土地12,6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9.87㎡(土地面積)=1,384,362元。
㈢、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即請求賠償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㈠、㈡合計3,034,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