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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周金榮法定代理人 黃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周金𡍼

游蔡紫陽 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游郁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陳貞樺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昇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蔡紫陽、游郁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金𡍼取得,B 部分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 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蔡紫陽、游郁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蔡紫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5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黃土已於民國22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蔡紫陽、游郁旋、游三國,就被繼承人黃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游三國因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所示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周金𡍼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將來可共同開發,伊房屋不會受影響等語。

㈡游郁旋則以:伊未住在系爭土地,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處分失蹤人財產等語。

㈣游蔡紫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土業於22年(即昭和8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游蔡紫陽、游郁旋、游三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5、105 至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建築資訊系統無申請建築許可紀錄,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致不得分割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109 年6 月1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 頁)。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游郁旋雖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業如前述,是游郁旋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有周金𡍼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於其上,對外則經由北側之大湖路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71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維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且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方正,及原告與周金𡍼係兄弟關係所分得之土地區塊相鄰,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比例 │負擔比例│├──┼────────────────┼────┼────┤│ 1 │周金𡍼 │7/12 │7/12 │├──┼────────────────┼────┼────┤│ 2 │周金榮 │1/6 │1/6 │├──┼────────────────┼────┼────┤│ 3 │黃土之繼承人即游蔡紫陽、游郁旋、│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游三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1/4 │1/4 ││ │產署北區分署)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