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陳寶蓮被 告 黃建銘
黃韋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張育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甲○○、乙○○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如附圖編號B (面積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甲○○、乙○○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範圍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原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經整合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其法定代理人並由許南山變更為丙○○,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地號土地),有依附圖A 所示長41.613公尺、寬6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嗣於109 年8 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依附圖編號A 所示236.4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有依附圖編號B 所示18.02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就前項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四周遭相鄰之被告甲○○、乙○○所共有坐落系爭735 地號土地及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49 地號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下稱利澤西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系爭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749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符合丙種建築用地之基本要求,得為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寬度達5 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經由系爭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749 地號土地與指定建築線之利澤西路相連接,系爭土地始得為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故主張於連接利澤西路及系爭土地之道路始、末必要部分,有系爭73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198.32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74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4.91平方公尺)部分為通行處所之權,此乃通往上開公路中最短之路徑,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乙○○:系爭735 地號土地上,原有一約寬2 公尺
之通行道路,可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至公路,且人車通行至少50年以上未曾改變,伊等也未曾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他人通行之行為,而原告聲明所主張的通行區域,係屬現況道路之一部分,實際上已供系爭土地為對外通行之用,可徵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並無不明確,或者有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縱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確認利益,惟原告並無現實上有亟欲建築建物之事證,系爭土地目前僅是荒煙蔓草叢生,且距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14年,期間未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難認原告確有建築建物之意。再者,原告只要使系爭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著實侵害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甚鉅,況系爭土地已有2 公尺寬之道路可達一般通行,對於被告通行土地之損害最少,係屬衡平雙方權利之最佳通行範圍。此外,系爭土地位在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之範圍內,原告是否能依法建築建物,仍有待商榷,則原告以建築建物為由訴請通行權為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興建建物,原告請求有6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之規定,水利用地容許項目,並未容許作通行道路等設施。復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且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又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必要藉由系爭735地號土地及系爭749 地號土地水利用地供通行至道路需求,其設置通行版橋部分適用規定、範圍,仍應依循現行宜蘭縣水道加蓋審查要點第4 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依程序向伊提出申請,經審驗符合規定後,始得同意使用,其費用標準與徵收程序,亦應依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辦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四周遭相鄰之被告甲○○、乙○○所共有之系爭735 地號土地及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系爭749 地號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利澤西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系爭
735 地號土地、系爭749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735 、7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尚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旨即明。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核屬主張有通行權之人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其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性質要屬形成之訴,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法,依職權擇定被上訴人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應先敘明。準此,被告甲○○、乙○○抗辯系爭735 地號土地上,原有一約寬2 公尺之通行道路,可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至公路,且人車通行至少50年以上未曾改變,伊等也未曾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他人通行之行為,而原告聲明所主張的通行區域,係屬現況道路之一部分,實際上已供系爭土地為對外通行之用,可徵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並無不明確,或者有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云云,而認原告就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即無足取。
㈢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系爭土地周邊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利澤西路,而如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至利澤西路,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原告藉由通行系爭735、749地號土地與利澤西路聯絡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乙○○並以系爭土地已有2 公尺寬之道路可達一般通行,對於被告通行土地之損害最少,係屬衡平雙方權利之最佳通行範圍云云為辯,惟被告甲○○、乙○○所指上開2公尺寬之道路,係位於與系爭735地號相鄰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地號土地)之第三人土地上,而該路段現場所見已年久失修,寬度僅約為2公尺,長度亦未能直達系爭734地號土地,若以被告甲○○、乙○○所指系爭734地號土地可與公路聯絡之通行方法,則原告必須經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地號土地)、系爭731地號土地及系爭749地號土地,方能與利澤西路聯絡,此項通行方式除受影響之周圍地所有權人更眾,通行之長度更長,則在通行道路寬度相同之情況下,周圍地所有權受損害之面積顯亦更廣,尚難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為佳。從而,依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35、749地號土地,用供原告由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利澤西路,核屬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亦堪認定。
㈣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欲為通常使用,須有寬度為6 公尺之私設道路,經由系爭735 、749地號土地與指定建築線之利澤西路相連接,始得為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等情,亦據提出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明定,再參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指定建築線之利澤西路最短距離已達41.42公尺(計算式:10.14+1
9.81+8.36+3.11=41.42),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除應與指定建築線之利澤西路相連外,且因上開最短距離長度大於20公尺,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準此,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經主觀機關編定為風景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並因此就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為相當之限制,可見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際,業已兼衡建築開發與環境衝擊環之利弊,是系爭土地既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現階段亦已有建築計畫,則准許原告通行系爭7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系爭7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以至公路,除符合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寬度,而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其丙種建築用地之功能外,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通行土地位置及範圍均在系爭735、749地號土地之一隅,就系爭735、749地號土地所佔面積比例亦非鉅,衡情尚不影響系爭735、749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反之,苟不允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則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縱為原告所有,原告亦難符合法規範而為建築使用,反難使系爭土地達到物盡其用之效果,亦難謂已使系爭土地達到可以通常使用之程度。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通行被告甲○○、乙○○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及農田水利署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以至公路,足以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能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已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洵堪認定。至原告通行逾上開土地範圍之主張,則非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所辯原告只要使系爭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
,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著實侵害系爭7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甚鉅,況系爭土地已有2 公尺寬之道路可達一般通行,對於被告通行土地之損害最少,係屬衡平雙方權利之最佳通行範圍云云,核與本院所衡前情有悖,尚無足採。此外,被告甲○○、乙○○雖另以系爭土地位在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之範圍內,原告是否能依法建築建物,仍有待商榷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土地位在五十二甲重要濕地範圍一節固屬無訛,然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前,申請開發或利用行為將由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個案審認是否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或生態功能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8月18日營署濕字第1091172390號函存卷可考。申言之,系爭土地得否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開發、利用,端視原告嗣後之開發、利用行為能否符合各該主管機關之各項要求,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位在五十二甲重要濕地,遽謂系爭土地能否開發利用仍屬未定,原告不得以建築建物為由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從而,被告甲○○、乙○○以前揭情詞為辯,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農田水利會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
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至水利法第92條,係對於私開或私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與通行權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農田水利會陳明如本件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必須依據相關規定向被告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版橋等語,再參以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並非必以阻斷水利設施為唯一方法,尚能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灌溉溝渠上方架設版橋之方法為之,即非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尚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之禁止規定而為法所不許,俱徵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辯情詞,尚無足採。
㈦原告既已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甲○○、乙○○所共有如附圖編
號A 所示土地及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乙○○及被告農田水利會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是基於原告安全通行之需要及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灌溉功能等情,原告請求就被告甲○○、乙○○所共有如附圖編號
A 所示土地範圍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俱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與否等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