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游忠榕被 告 許濰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已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9日給付撫養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922,588元予被告委託人朱坤智完畢,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答辯或陳述。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五、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公司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5日宜院春109司執未字第9110號函通知被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現於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第三人宜蘭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陳報原告並非其員工,是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