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周秀娟被 告 林金雀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641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自107年7月間起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白宮森林」(下稱系爭原營業)販售簡餐、咖啡並經營畫廊生意。108年間原告本欲頂讓系爭原營業,適有被告有意承接,但以缺資金為由,而提議與原告共同經營。
兩造遂協議系爭原營業作價80萬元,由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入股後,再與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於原址共同經營「卡帕土耳其異國料理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之主要負責人,綜管系爭合夥店內事務;並採按月結算,虧損則兩造依股權比例各2分之1分攤,所獲淨利則按原告分配3成、被告分配7成之比例分派利潤。不料,被告於合夥期間之109年1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履行,更自109年2月24日起避不見面,致系爭合夥已無法繼續經營,兩造亦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然兩造各自提出合夥結算資料後,仍互有爭執,故請求法院結算。而原告為系爭合夥營業事務已墊款246971元(明細如附表二)、結束營業後搬離上址並將營業器具寄放倉儲8個月也支出100800元,以及另有未營業之合夥損失310000元,共計列計合夥債務657771元,被告自應負擔半數即328885元。又被告擅自取走上址之保全主機,致系爭合夥須賠償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86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協議由被告以40萬元取得系爭原營業之半數經營權利以能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合夥,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6萬元,尚欠24萬元,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24萬元。是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579171元(000000+10286+240000)。故原告在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內,依兩造上述協議法律關係以及合夥結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就系爭合夥之約定內容應以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內容為準,亦即兩造均有出資40萬元之義務,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原營業作價80萬元,由被告以40萬元入股後,而與原告成立合夥。且系爭合夥之結算,除被告於系爭合夥墊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而應計入合夥債務外;關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20至23部分,並非被告申裝辦理,非屬系爭合夥之必要費用,縱由原告墊支,系爭合夥清算中亦不應列計。又營業器具倉儲費100800元、新光保全主機費用10286元、109年1、2月未營業損失310000元,亦無計入合夥清算之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調字卷第9頁所示。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且性質上為民法之合夥契約。
(二)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同時給付原告16萬元,另簽發如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之本票12張交原告收執(本票尚未兌現清償)。
(三)上述合夥關係,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但因合夥人即兩造2人,未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另對於各自提出之清算帳目多有爭執,無法完成清算。
(四)被告抗辯為系爭合夥墊款152785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附表一單據項目欄所示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原告主張為系爭合夥墊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9、編號24至26部分,共計122841元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主張有附表二編號1至11、20至23部分之支出不爭執(但是否列為系爭合夥債務有爭執);被告就原告主張有營業器具倉儲費100800元之支出不爭執(但是否列為系爭合夥債務有爭執)。
(六)合夥解散時,尚有原告持有合夥財產之現金37760元,嗣後用以給付員工薪資及行政規費共19570元後,尚剩餘現金18190元;另合夥解散後,原告經被告同意,以3萬元買受倉儲中之營業設備,而均為合夥財產。
四、原告進而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以及合夥結算之法律關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562800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就上開合夥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款半數即32888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新光保全主機費10286元、尚欠之24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原營業作價80萬元,由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加入後,再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故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入股價金24萬元等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本經營系爭原營業,108年間原告欲頂讓系爭原營業,適有被告有意承接,但以缺資金為由,而提議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兩造遂議妥系爭原營業作價80萬元,由被告以40萬元入股後,兩造再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白宮森林名片、菜單、系爭原營業內外環境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至第477頁),且經證人即草擬系爭合夥契約之代書李春鶴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三第8頁)。被告雖抗辯兩造出資狀況應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記載,亦即造均應各自現金出資40萬元以經營系爭合夥云云。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茲因合夥經營卡帕土耳其異國料理餐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合夥資本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各個出資額及其股權分配如下:甲方(指原告)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股權佔百分之50%。乙方(指被告)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股權佔百分之50%」,亦即兩造約定於原告系爭原營業之地址合夥經營卡帕土耳其異國料理餐廳,顯然已有沿用系爭原營業既有之地點、裝潢、設備等資源而進行合夥之意,只是特定約明兩造合夥權利比例以明兩造日後合夥之權利義務。再依證人李春鶴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當初是原告本來就有店」(見本院卷三第8頁)、「原告原本的店兩造已經講好就是估為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頁)、「兩造當初來時,就說原告有一間店,估成八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頁),更見兩造真意係欲在系爭原營業之基礎上,進行系爭合夥。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原營業本為原告所經營,故約定被告以40萬元加入後改以合夥方式繼續營業,亦無違情理。
此更由系爭合夥契約二、約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之給付對象、清償期限、方法,可見一斑。又兩造不爭執,兩造簽立上述合夥契約時,均親自在李春鶴代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室,顯然證人李春鶴對於兩造約定內容應甚為清楚,甚至為兩造擬妥系爭合夥契約,更見證人李春鶴就兩造約定內容之真意,亦有瞭解。更何況,證人李春鶴與兩造間亦無任何親誼怨隙,無刻意偏袒何造之理,是應認證人李春鶴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原營業作價80萬元,由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加入後,再與原告以系爭合夥方式經營乙節,應屬事實。
(二)基此,被告既應給付40萬元以為得加入系爭原營業而與原告繼續以合夥方式經營,且依合夥契約二、約定「餘貳拾肆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12期(一期為一個月)付給甲方並由乙方開本票12張(每一個月一張計12張),每期貳萬元整,每月一日為付款日」,被告據此開立到期日至109年12月1日之本票,是可認定尚欠之24萬元之清償期至遲於109年12月1日即已到期,故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24萬元即有理由。
六、有關原告就系爭合夥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款半數即328885元(即附表二之墊款246971元、營業器具倉儲費支出100800元,未營業之合夥損失310000元,共計657771元均應列入為系爭合夥債務,並由被告負擔半數即328885元)部分: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真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亦有實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支出附表二所示墊款246971元、支出營業器具倉儲費費100800元,並受有109年1、2月未營業損失310000元,均應列計為系爭合夥債務,並由兩造平均分攤,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半數即328885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二)系爭合夥關係,兩造已同意解散,且由兩造即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但因合夥人即兩造2人,未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另對於各自提出之清算帳目多有爭執,無法完成清算,已如前述,故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述說明,應有理由。
(三)再者,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夥解散時,尚有原告持有合夥財產之現金37760元。嗣後用以給付員工薪資及行政規費共19570元後,尚剩餘現金18190元;又合夥解散後,兩造同意由原告以3萬元買受倉儲中之營業器具。故合計系爭合夥解散時,尚有合夥財產共計48190元(18190+30000=48190)。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合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墊款246971元,應列計為合夥債務等情。經查:
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有關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合夥之營業地址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此有108年8月27日服務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85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有關於原告墊支系爭合夥搬離營業地址前每月所需支出之電子服務費用,係有保存系爭合夥生財器具之效用,所支出之款項,自應列入合夥債務,且不因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之人並非兩造而受影響。至於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係繳納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電子服務費,然系爭合夥於109年6月11日已搬離營業地址,此有華威精緻搬家搬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是上述電子服務費自僅能採計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費用計560元(5040/90x10=560)。
2.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係有關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合夥之營業地址提供影像監控系統服務,此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403頁),故如前述,原告墊支有關附表二編號6之保全監控服務費,應可列入系爭合夥債務。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係繳納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監控服務費,依上所述,上述監控服務費自僅能採計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費用計315元(2835/90 x10=315)。至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所提出之新光保全電子發票證明聯備註之成約訂單編號與上述保全服務契約之契約編號不同,即難認此筆支出與系爭合夥有關,故不應列入系爭合夥債務。
3.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1部分,係系爭合夥營業地址之電信費用,衡情係為合夥營業而申設,原告就此部分費用為墊支,自應列入系爭合夥債務。
4.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系爭合夥營業地址係向他人承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解散後,因不再有承租營業地址之必要,而支出搬家費用60200元,自應列入系爭合夥債務。至於原告主張墊支之搬家費用為72800元,係因重複列計後述之109年6月份營業設備倉儲費,故此部分自應從此項目中剔除。
5.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違約金請求事由之依據,尚無從採認所提出違約金之墊支是否與系爭合夥事務或經營有關,故尚無從將此部分墊支款項列入系爭合夥債務。
6.故有關附表二原告墊支之費用可列入系爭合夥債務者共計195659元(1680+1680+1680+560+2835+315+999+947+945+977+60200+122841=195659)。
(五)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合夥墊支營業器具倉儲費共8個月(109年6月至110年2月)計100800元部分:經查,兩造經營系爭合夥,則系爭合夥之營業器具即為合夥財產。如前所述,因系爭合夥需搬離營業地址,則系爭合夥之營業器具,經原告集中倉儲存放,係為保存合夥財產之管理行為,屬有利於系爭合夥,則原告墊支此部分款項,自應列入合夥債務。
(六)109年1、2月未營業之損失310000元部分:經查,合夥清算程序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分攤虧損等,而原告主張關於109年1、2月未營業之損失,係指因未能如期營業而有預期利益損失,此部分並非系爭合夥之債權債務,亦非上述合夥清算程序所需清理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計為系爭合夥債務,難認有理。
(七)被告抗辯伊亦為系爭合夥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應列入合夥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103頁)均是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前所為支出,形式上已難認與系爭合夥事務有關。再者,附表一所示單據之物品,兩造亦不爭執,並非包括在前述原告買受之營業器具中,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物品目前存在狀況以及保管狀況,是自無證據足認此屬合夥財產,故縱使被告有實際支出附表一所示單據款項,但亦無從認定係為系爭合夥而為墊支,而無從納入系爭合夥債務計算,被告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八)再按,「經營尚有虧損增資時,雙方各依股權比例負擔,各無異議」系爭合夥契約五、2.有明文約定。故如系爭合夥經清算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則就虧損部分,自應依兩造約定之股權比例分攤。查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計48190元、系爭合夥債務為296459元(000000+100800),是合夥財產經用以清償合夥債務後,系爭合夥尚有債務248269元,且此部分合夥債務既為原告已先行墊支,從而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分攤半數即124135元(000000/2=12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光保全主機費10286元部分:按「本系統所有權屬於乙方(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按締約人為李天偉)應對本系統之設備器材負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或遺失,甲方應按器材之市價、出廠年份折舊計算賠償乙方,但天災、地變等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不在此限。」此有租賃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是上述保全主機,所有權係屬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合夥財產,縱原告主張上述新光保全主機係遭被告無權取走等情屬實,亦是締約人李天偉或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系爭合夥之清算無涉,故原告依據合夥契約或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八、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據兩造關於被告加入系爭原營業之協議以及系爭合夥清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24萬元以及給付系爭合夥虧損之分攤款124135元,共計364135元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135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一:
┌─┬────────┬─────┬────┬─────────┐│編│ 品項內容 │ 金 額 │單據項目│ 頁 數 ││號│ │(新臺幣)│ │ │├─┼────────┼─────┼────┼─────────┤│ 1│一六八陶坊旌源實│ 4500元 │估價單、│卷二,第81-83頁 ││ │業有限公司餐具 │ │收據 │ │├─┼────────┼─────┼────┼─────────┤│ 2│一六八陶坊旌源實│ 5300元 │估價單、│卷二,第85-87頁 ││ │業有限公司餐具 │ │收據 │ │├─┼────────┼─────┼────┼─────────┤│ 3│一六八陶坊旌源實│ 11900元 │估價單、│卷二,第89-90頁 ││ │業有限公司餐具 │ │收據 │ │├─┼────────┼─────┼────┼─────────┤│ 4│CSK中信餐廚設備 │ 40000元 │購物單 │卷二,第93-95頁 ││ │有限公司餐廚設備│ │ │ │├─┼────────┼─────┼────┼─────────┤│ 5│嘉鑫餐廚設備 │ 24400元 │貨物單 │卷二,第97頁 ││ │ │ │ │ │├─┼────────┼─────┼────┼─────────┤│ 6│餐廚設備 │ 6685元 │貨單(補│卷二,第99頁 ││ │ │ │單) │ │├─┼────────┼─────┼────┼─────────┤│ 7│氣質木餐廚設備 │ 60000元 │訂單、估│卷二,第101-103頁 ││ │ │ │價單 │ │├─┴────────┼─────┴────┴─────────┤│總金額 │ 152785元 │└──────────┴────────────────────┘附表二:
┌─┬────────┬─────┬────┬─────────┐│編│ 品項內容 │ 金 額 │單據明細│ 頁 數 ││號│ │(新臺幣)│ │ │├─┼────────┼─────┼────┼─────────┤│1 │109年3月份中興保│ 1680元 │收費明細│卷二,第149、237、││ │全電子服務費 │ │、發票及│419-421頁 ││ │ │ │繳款證明│ │├─┼────────┼─────┼────┼─────────┤│2 │109年4月份中興保│ 1680元 │收費明細│卷二,第189、279頁││ │全電子服務費 │ │、收費通│ ││ │ │ │知單、代│ ││ │ │ │收款專用│ ││ │ │ │繳款證明│ │├─┼────────┼─────┼────┼─────────┤│3 │109年5月份中興保│ 1680元 │收費通知│卷二,第181、269、││ │全電子服務費 │ │單、電子│423-425頁 ││ │ │ │發票開立│ ││ │ │ │通知、代│ ││ │ │ │收款專用│ ││ │ │ │繳款證明│ │├─┼────────┼─────┼────┼─────────┤│4 │109年6至8月份中 │ 5040元 │電子發票│卷二,第151、239、││ │興保全電子服務費│ │開立通知│427頁 ││ │ │ │、繳款單│ │├─┼────────┼─────┼────┼─────────┤│5 │新光保全器材費 │ 5250元 │收費通知│卷二,第407頁 ││ │ │ │、電子發│ ││ │ │ │票證明聯│ │├─┼────────┼─────┼────┼─────────┤│6 │109年3至5月份新 │ 2835元 │收費通知│卷二,第405頁 ││ │光保全監控服務費│ │、電子發│ ││ │ │ │票證明聯│ │├─┼────────┼─────┼────┼─────────┤│7 │109年6至8月份新 │ │收費通知│卷二,第153-157、2││ │光保全監控服務費│ 2835元 │、超商繳│41-245、429-431頁 ││ │ │ │款證明、│ ││ │ │ │電子發票│ ││ │ │ │證明聯 │ │├─┼────────┼─────┼────┼─────────┤│8 │中華電信109年度 │ │繳費通知│卷二,第167-169、 ││ │2月份電信費 │ 999元 │、費用明│255-257、433頁 ││ │ │ │細清單 │ ││ │ │ │ │ │├─┼────────┼─────┼────┼─────────┤│9 │中華電信109年度 │ │ │卷二,第165、253、││ │3月份電信費 │ 947元 │繳費通知│435頁 ││ │ │ │ │ │├─┼────────┼─────┼────┼─────────┤│10│中華電信109年度 │ │繳費通知│卷二,第163、251、││ │4月份電信費 │ 945元 │、代收繳│437頁 ││ │ │ │款證明 │ │├─┼────────┼─────┼────┼─────────┤│11│中華電信109年度 │ │繳費通知│卷二,第159-161、 ││ │5月份電信費 │ 977元 │、費用明│247-249、439頁 ││ │ │ │細清單 │ ││ │ │ │ │ │├─┼────────┼─────┼────┼─────────┤│12│108年12月18日至 │ │水費通知│卷二,第171-173、 ││ │109年2月17日水費│ 463元 │單、超商│259-261、449頁 ││ │ │ │代收(代 │ ││ │ │ │售)繳款 │ ││ │ │ │證明(收 │ ││ │ │ │據) │ │├─┼────────┼─────┼────┼─────────┤│13│109年2月18日至 │ │水費通知│卷二,第177-179、 ││ │109年4月16日水費│ 118元 │單、超商│265-267、451頁 ││ │ │ │代收(代 │ ││ │ │ │售)專用 │ ││ │ │ │繳款證明│ ││ │ │ │(收據) │ │├─┼────────┼─────┼────┼─────────┤│14│109年4月17日至 │ │ │卷二,第191、281、││ │109年6月16日水費│ 78元 │繳費憑證│453頁 ││ │ │ │ │ │├─┼────────┼─────┼────┼─────────┤│15│108年11月28日至 │ │ │卷二,第175、263、││ │109年2月2日電費 │ 4308元 │繳費憑證│441頁 ││ │ │ │ │ │├─┼────────┼─────┼────┼─────────┤│16│109年2月3日至109│ │ │卷二,第185、273、││ │年3月29日電費 │ 2502元 │繳費憑證│443頁 ││ │ │ │ │ │├─┼────────┼─────┼────┼─────────┤│17│109年3月30日至 │ │ │卷二,第186、275、││ │109年5月31日電費│ 893元 │繳費憑證│445頁 ││ │ │ │ │ │├─┼────────┼─────┼────┼─────────┤│18│109年6月1日至109│ │ │卷二,第187、277、││ │年6月16日電費 │ 344元 │繳費憑證│447頁 ││ │ │ │ │ │├─┼────────┼─────┼────┼─────────┤│19│109年1月至3月營 │ │稅額繳款│卷二,第183、271頁││ │業稅 │ 1635元 │書 │ ││ │ │ │ │ │├─┼────────┼─────┼────┼─────────┤│20│華威精緻搬家 │ 72800元 │搬運契約│卷二,第193、417頁││ │ │ │書/估價 │ ││ │ │ │單 │ │├─┼────────┼─────┼────┼─────────┤│21│新光保全違約金 │ 16942元 │手寫清單│卷二,第371頁 ││ │ │ │ │ │├─┼────────┼─────┼────┤ ││22│中華電信網路違約│ 4480元 │手寫清單│ ││ │金 │ │ │ │├─┼────────┼─────┼────┤ ││23│中興保全違約金 │ 5040元 │手寫清單│ │├─┼────────┼─────┼────┼─────────┤│24│房租(3/15~4/14) │ 37500元 │房屋租賃│卷二,第411-414頁 ││ │ │ │契約書 │ │├─┼────────┼─────┼────┤ ││25│房租(4/15~5/14) │ 37500元 │房屋租賃│ ││ │ │ │契約書 │ │├─┼────────┼─────┼────┤ ││26│房租(5/15~6/14) │ 37500元 │房屋租賃│ ││ │ │ │契約書 │ │├─┴────────┼─────┴────┴─────────┤│總金額 │ 2469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