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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

FOODS & LIQUOR;KYORIN FOODS & LIQUOR CO .,LID法定代理人 朴正植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被 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受告知人 泰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芳忠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受告知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棣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日本公司,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本案兩造合意以我國法院為國際裁判管轄法院,並合意以我國實體法為準據法(見本案卷三第396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於108 年1 、2 月間,經雙方合意後,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36,800 元(實際價金原告係以當時匯率換算等值之美金82,488元計算並支付)之代價,向被告訂購總計3,360 箱(分為兩貨櫃運送,每櫃1,680 箱,每箱48罐裝,每罐200 公克,總計161,280罐)之水煮鯖魚罐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二)108 年5 月6 日,系爭產品第一櫃1,680 箱貨物自臺灣臺北港海運抵達日本東京港,並經日本當地之港埠周邊運輸業者日本MK公司協助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即第三人日本LI公司倉庫。就系爭產品之運送抵達,以及運送過程之交通狀況,海運業者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開航日,航行期間和抵達目的港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任何海象異常之情形。此外,承擔目的港之港口至倉庫段陸上運輸之業者日本MK公司,針對系爭產品第一櫃貨物自東京都大井埠頭5 號泊位,至東京都大田區東海之指定交貨地點為止之陸上運送過程,亦出具運送證明書。

(三)原告在收到系爭產品第一櫃貨物後,於108 年5 月9 日進行首次通關作業後,委請一般財團法人新日本檢定協會(下稱:「新日本檢定協會」),於108 年6 月4 日於日本LI公司倉庫進行抽驗調查。而由新日本檢定協會做成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顯示,新日本檢定協會針對系爭產品第一櫃貨物,係從20個棧板中隨機選出3個棧板,每個棧板再隨機挑選20箱系爭產品進行抽驗,約佔第一櫃貨物之百分之3.57,發現系爭貨物確實出現如下之7 項瑕疵:1.全數罐頭中,有部分表面附著已乾掉的滷水。2.部分罐頭表面附著了已乾掉的糊狀鯖魚肉。3.有些罐頭的表面塗料佚失。4.部分罐頭變形。5.從罐頭表面可以聞到內容物鯖魚的味道。6.部分罐頭已生鏽。7.其中一罐已破裂,其內容物漏出沾染罐頭表面及紙箱,並發出強烈的腐臭味。因出現上開情況,新日本檢定協會決定再從其餘17板貨物中,隨機抽選3 板貨物進行抽驗。最終本次抽驗總共自20板貨物中選出約111 箱,約佔第一櫃貨物之百分之6.6 ,但並未發現任何完好貨物。

(四)原告另行委請一般社團法人東京都食品衛生協會東京食品技術研究所(下稱:「東京食研所」)進行系爭產品內容物之化驗,而依東京食研所於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實驗檢查成績書(下稱:「系爭成績書」):1.判定原因:因受檢品加熱不完全所致。2.規格基準:容器包裝加壓加熱殺菌食品之成分規格:容器包裝加壓加熱殺菌食品,於該當容器包裝加壓加熱殺菌食品中可能發育之微生物檢驗應為陰性。3.實驗檢查結果:細菌數34,000/g,標準洋菜培養基培養法。

(五)原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至今無法解決,依法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早已送達被告,故原告因契約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由被告返還之美金57,244元之等值日幣,以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得另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金額2,059,840 元及所失利益金額11,328,000元,總計為美金57,244元及日幣13,387,840元。爰依民法第179 、191 之1 、227 、25

9 、359 、494 、4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3,387,840元,及其中日幣7,473,849 元,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日幣5,913,9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生產之產品均符合HACCP 、ISO2200 及FFSC之認證標準,每年生產之鮮魚罐頭高達1,67

0 萬罐以上,生產製造過程嚴謹,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水煮鯖魚罐頭,並無原告指稱之瑕疵存在。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將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共計1,68

0 箱(48罐入)交付予原告,應認被告業已完成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系爭產品受領遲延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系爭產品之包裝方式及外罐印刷均為原告親自設計指定,原告選用透明打底之方式,致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容易發生罐體擦、刮傷之情事,是系爭產品若有罐體擦、刮傷等情事存在,應歸責於原告之設計,並非被告生產過程之瑕疵所致,原告訛稱系爭品外罐存有擦、刮傷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四)原告委託之新日本檢定協會並非經國際認證之檢定單位,且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檢定之標準及流程為何,逕自採用原告之單方陳述作為報告結論,難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具有任何證據能力。況新日本檢定協會僅於抽驗之商品中發現「一罐」商品破裂,何以直接推斷第一櫃之全部商品80,640罐盡無任何價值?且該檢定報告之內容多半採用原告之單方陳述作為結論內容,當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五)東京食研所出具之系爭成績書,主張系爭產品存有加熱不全之瑕疵云云,然原告未將其他封口完好之產品併同送檢,僅單獨將系爭產品之唯一破罐商品送檢,其送檢顯然與一般食品罐頭之檢定方式相悖,難憑該破罐之試驗結果,斷稱系爭產品存有加熱不全之瑕疵。事實上,被告每日生產過程,均依品管規定保留樣品,於接獲系爭成績書後,於108 年8 月2 日將系爭產品第一櫃即108 年4 月16日、17日之樣品,送請我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產研究所進行「開罐品質檢驗」,各項試驗結果均屬正常,再證系爭產品之生產並無任何瑕疵。

(六)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預付款、貨款及相關損害以及所失利益等,均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全無所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三第395、39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1 、2 月間,向被告訂購總計3,360 箱之水煮鯖魚罐頭(系爭產品),國際貿易條件為CNF (COST A

ND FREIGHT),分為兩貨櫃運送,每櫃1,680 箱,每箱48罐裝。

(二)第一櫃於108 年5 月3 日自基隆港裝載啟航,同年月6 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同年月9 日通關,同年月13日運至日本東京都大田區。

(三)第一櫃於108 年6 月4 日由新日本檢定協會調查,並於同年月11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四)東京食研所於108 年6 月21日出具系爭成績書。

(五)本案兩造合意以我國法院為國際裁判管轄法院,並合意以我國實體法為準據法。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

(二)本案判斷是否瑕疵之檢驗標準何在?前述檢驗是否符合該標準?

(三)系爭產品於基隆港裝載以及運抵日本東京港時,分別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損害?

(四)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標的物於我國基隆港危險移轉:

(一)兩造間簽署之文件為「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見本案卷一第41頁),而於該「採購訂單」標題之下,記載:「買受人向出賣人,確認依下列條款及背面條款購買後述貨物」(We , Buyer , confirm having bought from

the Seller named below the following goods on term

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hereunder and on the ba

ck hereof ),原告為買受人(Buyer ),被告則為出賣人(Seller),貨物內容明確記載為「鹽水罐裝鯖魚」(Canned Mackerel in Brine)3,360 箱,並非僅為罐頭外殼包裝,亦非僅罐頭內之鹽水鯖魚,並記載「國際貿易條件」(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Incoterms")為「C &F TOKYO 」,經核與兩造簽署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所載原告為買受人(Buyer )、被告為出賣人(Seller)、國際貿易條件為「C &F TOKYO」(見本案卷一第39頁)相符。

(二)查「C &F 」又稱「CNF 」,而「C &F TOKYO 」,係指定東京港為目的港之「成本加運費」(Cost and Freight)貿易條件:賣方即被告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即原告則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之一切費用與風險;故當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或裝船時,被告即完成交貨,從而無論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類型如何定性,均不影響系爭產品危險移轉之時點,應為貨物於裝貨港越過船舷時,而兩造均陳稱:系爭產品在基隆港裝船或越過船舷時危險移轉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46 、388 、389 頁、本案卷三第182 頁),故確認系爭貨物之危險移轉時點,確係於基隆港裝船或越過船舷時。

(三)依原告所提信用狀(見本案卷一第47頁)、航運公司抵達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49頁)、船班航行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51頁)及系爭調查報告(見本案卷一第65頁)、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三第181頁 ),系爭貨物係於

108 年5 月2 日於基隆港裝船,翌日開航,故系爭產品之危險移轉時地,係108 年5 月2 日於基隆港。

(四)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及照片(見本案卷一第65至95頁),無非係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氣味所為之調查,故倘其所稱之瑕疵或損害確屬存在,則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而原告所提之系爭成績書,雖係就系爭產品之內容物進行細菌培養(見本案卷一第141 頁),但仍非不得於基隆港裝船時先行採樣,故倘其所稱之瑕疵或損害確屬存在,亦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然系爭產品既在108年5 月2 日,已於基隆港危險移轉,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5

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 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之規定,安排於裝船港之基隆港驗貨,或委託海事保險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或由其他公正、專業人員為其他從速檢驗、檢查系爭產品或保全證據之作為,用以「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甚至於系爭產品運抵目的港東京港時,仍未於第一時間驗貨,並自承:系爭產品於108 年5 月6 日到達目的港東京港(見本案卷一第11頁)後,交由日本MK公司運送至日本LI公司倉庫(見本案卷一第10、11、53、55頁),亦即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後,業已歷經許多不同之訴外第三人經手,每一經手之訴外第三人,均不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之瑕疵或損害,且原告既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上述說明,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或損害。

(五)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經手之訴外第三人出具之說明(見本案卷一第51至55頁),然該等說明,無非係用以排除自身之責任,故均屬涉己利害關係之說詞,證明力已屬有限,況該等說詞,均僅陳述自己如何經手或施以如何之注意,均未陳述或保證其經手期間及過程,系爭產品必然毫無任何碰撞、受損、龜裂或其他類似情形,更非依民法第356條第1 項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系爭產品之任何檢驗證明,自難據以斷定其經手過程,系爭產品必然未受任何碰撞、受損、龜裂或其他類似情形。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至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1 條、第354 條、第373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於108 年5 月2 日危險移轉當時,有何其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該物之瑕疵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 、191 之1、227、259 、359 、494 、4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如不願於前述危險移轉時點驗貨、檢驗、檢查或公證等,以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自難僅憑嗣後始進行檢驗之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成績書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一)系爭調查報告係於108 年6 月4 日檢驗(見本案卷一第65頁),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逾一個月前之108 年5 月

2 日危險移轉當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已如前述。

(二)系爭調查報告並非本院之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人員亦未經具結,其究竟由何人檢驗調查?該單位及其人員,與原告或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有何親誼或往來?該檢驗調查人員為何人?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

(三)由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其中有部分罐頭具刮傷及凹陷(見本案卷一第77至93頁),然該刮傷及凹陷,倘屬真實,因屬凹形而非凸形,顯係外力所致,而非由內而外之「爆罐」,而刮傷更顯屬由外而內之外力造成,則與其內容物是否有系爭成績書所稱之「加熱不足」,究竟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

(四)又造成前述罐頭刮傷及凹陷等之外力,究竟係何人造成?係產生於前述危險移轉之前或之後?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後,業已歷經許多不同之訴外第三人經手,每一經手之訴外第三人,均不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之瑕疵或損害,已如前述,則是否必然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縱已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三、原告所提系爭成績書,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一)系爭成績書係於108 年6 月18日開始檢查(見本案卷一第

137 頁),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逾一個半月前之108年5 月2 日危險移轉當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已如前述。

(二)系爭成績書並非本院之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人員亦未經具結,其究竟由何人檢驗?該檢驗單位及其人員,與原告或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有何親誼或往來?該檢驗人員為何人?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

(三)系爭成績書以檢驗屬菌為由,判定系爭產品加熱不完全。原告亦主張該菌:「一接觸到空氣就會產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92 頁),而系爭成績書之檢驗方式,係挑選已經產生龜裂、異臭之罐頭「1罐」為檢體(見本案卷一第

137 頁),然該外罐之龜裂、異臭,既無法證明必然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因該龜裂、異臭致檢驗出屬菌(見本案卷一第141 頁),自亦無法當然推導出必然為被告加熱不足之結論。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亦表示:「本項檢體容器已膨脹、龜裂、破損,是微生物後污染或殺菌不足已無法判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71 頁),故尚難依憑系爭成績書僅檢驗「1 罐」業已破損而有遭污染疑慮(見本案卷三第362 、363 頁被告所提專家意見)之罐頭,即斷認系爭產品3,360 箱全部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四)系爭成績書記載:「在加熱不足的情況下,亦會因為氣體產生等因素,進而引發膨脹、腐敗」(見本案卷一第147頁),所稱「亦會」,顯示除加熱不足外,亦有其他足以引發膨脹、腐敗之原因,故尚難斷定必然係因被告製造過程中加熱不足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成績書,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四、被告公司職員證人張美雅,雖曾於LINE對話中,陳稱:「請接受我們的道歉」(please be accept our apologize)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7頁),然「道歉」與「自認有瑕疵或可歸責」,應屬二事,「道歉」亦可能出自於禮貌或習俗,而張雅美亦到庭結證稱:「我在公司的業務訓練中,不管發生什麼事情,都會禮貌性道歉,然後去詢問工廠找出解決的辦法再回覆客戶,做業務就是以和為貴」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6頁),故尚難僅憑被告公司職員張美雅之該LINE對話,即斷認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五、姑先無論系爭產品之罐頭刮痕、凹陷等,係出現於系爭產品危險移轉之前或之後,或係何人、何因所引起者,該罐頭之外觀是否必然須達毫無瑕疵之地步,始能謂無物之瑕疵?仍須視兩造間之約定而定,然製造系爭產品外罐之泰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朴正植:若執意透明打底,將提高擦刮傷風險,朴正植仍屬意透明打底,並回覆沒問題(見本案卷一第283 頁泰元公司聲明書),朴正植並表示:容許一定程度之罐頭傷痕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5 頁、本案卷二第8 頁),被告公司亦於108 年4月17日告知原告公司,原告所選顏色之外罐薄弱(weak),在過程中容易些許剝落(peel off),建議下次調整顏色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7 頁),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食品罐頭檢驗法—罐外觀檢查」,亦容許一定比例之變形、凹入之「重凹罐」(見本案卷一第289 頁),故原告業已事先預見系爭產品之罐頭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外觀受損,故尚難因此斷定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六、關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朴正植於108 年3 月18至20日在臺期間,被告公司人員究竟有無向朴正植表示能做到與新東陽罐頭一樣不損傷之程度?證人林軒為肯定之陳述(見本案卷三第179 頁),而證人朱祐成則表示否定(見本案卷三第

410 頁)。查證人林軒自承:伊與朴正植是朋友,平常也會有「很多各方面」的聯絡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78 頁),而證人朱祐成則於108 年5 月自被告公司離職(見本案卷三第

407 頁),故比較而言,證人朱祐成與本案已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較屬可信,況被告公司人員或朱祐成當時倘果真有此保證,原告自承於108 年4 月2 日之後(見本案卷二第8頁),朴正植已表示:容許一定程度之罐頭傷痕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5 頁、本案卷二第8 頁),而免除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保證責任,故尚難因系爭貨物或有部分外罐之外觀瑕疵,即因此斷定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七、關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朴正植於108 年3 月18至20日在臺期間,被告公司人員究竟有無向朴正植表示會負責到系爭貨物於日本海關檢驗合格出關為止乙節,證人林軒為肯定之陳述(見本案卷三第178 頁),而證人朱祐成則表示否定(見本案卷三第407 頁)。查證人朱祐成之證言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況被告公司人員或朱祐成當時倘果真有此保證,依原告所提附於本案卷一第167 頁之「輸入許可通知書」,顯示系爭產品業已通過日本海關之檢驗,且日本海關如未檢驗通過,當不至有原告所稱「運至指定交貨地點日本LI公司倉庫」之情形(見本案卷一第10、11頁),故被告公司縱有何該保證,亦已履行完成該保證,且因日本海關業已檢驗合格並放行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於日本海關放行出關時,究竟是否必然具有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更屬可疑。

八、結論: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盡其民法第356 條所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產品,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退而言之,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成績書,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