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心磚,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簽認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