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林怡綾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溫翊妘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涂家瑋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起訴及辯論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2日收受原告定金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雙方於108 年9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 巷○○號房地,同日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由原告交付被告136 萬元。
(二)原告於簽約前即108 年8 月29日因故發生車禍,仍如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因元大銀行不願借貸剩餘款項,至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契約。
(三)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10萬元;又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嗣後給付不能,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兩造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次付款之136 萬元。
(四)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146 萬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未獲金融機構核貸非給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倘「資力不足」並非必然等同於「給付不能」。
(三)法定貨幣新臺幣並不具給付不能之法律上性質。
(四)系爭買賣契約始終未賦予原告得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時,得逕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案卷第67頁)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係不可歸責於己,且該車禍與其無法付款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獲銀行貸款」係可歸責於原告債信、擔保、能力或條件等之不足,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不可歸責。
(二)按「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僅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餘款部分,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既非特定物,自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禁止相對人處分之標的物係屬金錢,重在其表彰之價值為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該銀行不願貸款,亦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交屋時,應以他銀行貸款或現金給付尾款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既屬法定貨幣種類之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二、付款方法」(四)尾款給付:「銀行貸款不足額時以現金補足」(見本院10
9 年度補字第115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頁),即使原告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亦應以現金補足,故原告之給付價金義務,並非以「貸款成功」為停止條件,依上述說明,自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係就債之關係發生『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08 年8 月29日不幸發生車禍(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房屋貸款無法借貸成功」(見補字卷第9 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108 年9 月10日訂立(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車禍事由,係其給付價金債之關係發生前而非發生後之情形,且原告於該車禍發生後,仍自願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應承擔風險並自負其責,更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四)況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5 條規定(見本案卷第67頁),並無得據為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更可見原告無從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10萬元定金及136 萬元價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沒收解約」,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並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係約定「由乙方沒收解約」(見補字卷第19頁),故解除權在於被告而非原告。被告表示並無主張解約及沒收,希望原告可以履約等語(見本案卷第69、70、72頁),故不生沒收款項是否為違約金及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且被告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均如前述,故被告保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10萬元定金及136 萬元價金,均係以仍屬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前述146 萬元(見本案卷第87、93頁),並無理由。
(三)查「沒收」係指「原應返還而得拒絕返還」之意,其前提為「原應返還」,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且被告保有前述146萬元,係以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均如前述,則該146 萬元原本即不應返還原告,則何來「沒收」之問題?又如何有該沒收是否應定性為違約金並是否應酌減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沒收解約」,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並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
9 條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既基於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而給付該定金,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房地又已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蘇○○名義買受,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非不能履行(給付不能)。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能履行而因故不履行,並不影響該定金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交付該定金係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49 條第4 款所明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現仍有效,已如前述,自不該當民法第249 條第4 款所稱之「不能履行」,且不影響該定金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原告交付該定金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