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怡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家瑋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9 號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