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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清傳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林宗憲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目前居住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系爭房屋重建前,該址原本有土石搭建之先祖古厝,後因先祖古厝老舊坍塌無法修繕,原告遂於民國(下同)82年間獨自出資,由訴外人林弘堅承攬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依法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並單獨所有。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被告,其他兄弟姊妹亦無權代替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三)86年至87年間被告結婚,原告念及兄弟情誼,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未約定使用期限,故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四)倘法院認系爭房屋已贈與被告,因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之得撤銷贈與之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767、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稅籍。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證人林麗珠、林金德、何林阿呅於審理時,均證稱兩造母親林簡阿森曾表示希望系爭房屋歸屬於被告所有,並曾徵得兄弟姐妹全數同意。

(二)重建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仍在當兵,不知此事。依傳統民間習俗,原告身為大哥,又年長被告20餘歲,故乃以家族中家長輩分出面,表示同意與堂叔林弘堅一起改建房屋,並代為支付建築費用,故原告為無因管理洽理事務,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兩造之母於82年系爭房屋整修前,即已向原告表示,以其暫由原告保管之金錢支付工程款,此由證人林麗珠之證述亦可得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已經讓與被告享有,被告有權占有使用。

(四)被告於82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遷入戶籍並繳納稅金,假設原告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之叔林弘堅到庭結證稱:「(被告問:我在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點10分跟你通電話,我問你說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當初是要留給我的,你說你知道,有沒有這件事?)答:電話中時他有問我,我說以前不是你當兵時兄弟講好說這間房子要留給你,這是我聽他們的三叔講的,因為當時在蓋房子的過程都是他們的三叔來這邊看,但是實情是如何我不知道,因為蓋房子時被告在當兵我沒有遇到他」(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

(二)證人即兩造兄弟林金鐘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當初是父親留下來,大哥林清傳就說把房子翻一翻要把它留給最小的弟弟林宗憲,我大哥問我們有沒有意見,我們沒有意見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6頁)。

(三)證人即兩造姊妹林麗珠到庭結證稱:以前就住在那邊,想說舊的房子翻修,最小的弟弟林宗憲還沒有房子也沒有娶妻,媽媽說要給他,剛好隔壁的林弘堅叔叔也要蓋,就一起蓋;系爭房屋從蓋好就一直給被告住到現在;因為當時媽媽說她有二筆錢大約180 幾萬在大哥林清傳那邊,就是用這個錢來付蓋房子的錢;伊跟先生回家,有聽到媽媽提及這件事,媽媽說有二筆錢180 幾萬放在大哥林清傳那邊,就是拿來付宜蘭那個房子的錢;那時爸爸不在,因為林弘堅叔叔說要蓋房子,那時房子倒了,所以要蓋就一起蓋,知道大哥有叫二哥去辦公室講,二哥跟伊說;記得媽媽當時有跟我們說,聽到是媽媽跟伊說系爭房屋蓋起來要給弟弟林宗憲,當初哥哥們也沒有說不給林宗憲,系爭房屋要給林宗憲這件事,還需要確認嗎?因為林宗憲就從以前住在那裡,一直都沒有事,也沒有人有意見;系爭房屋蓋好後,未曾因歸誰所有而爭執過;除二哥外,林金德那時說過給弟弟林宗憲,本來是口頭說,媽媽有說要簽立同意書,但是大家都講好,林宗憲也住了都相安無事,所以就沒有簽放棄同意書;那時媽媽在宏泰模具公司上班,媽媽有薪資,媽媽的薪資,後來整筆交給大哥林清傳,媽媽連存摺都在大哥那邊,後來才知道媽媽有180 幾萬在大哥那邊,媽媽要付宜蘭房子的錢,不要讓大哥的擔子太重;媽媽要求大家簽立放棄同意書,但是後來沒有簽,因為大家都沒有意見,放棄同意書是要放棄系爭房屋的權利,媽媽出資但要大家簽立放棄同意書,因為媽媽可能想比較長遠,怕口說無憑,也怕有這一步,怕大家告來告去,因為媽媽也有回來宜蘭住一段時間,大家從來都沒有爭議房子的問題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9至223頁)。

(四)證人即兩造兄弟林金德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一直是弟弟林宗憲在住,媽媽有跟伊說,伊已經有房子,那間房子就給最小的弟弟住,這是房子蓋好之後,回去時媽媽跟伊說的;兄弟有口頭討論過,以前大家都同意給被告住,被告去當兵,後來到伊這邊工作,原告不高興就反悔;媽媽有說要給弟弟住,兄弟都說好,是聽媽媽講說大家都有同意;媽媽說那間房子是給被告,媽媽的老人年金,都是原告那邊在領,媽媽好像沒有花到老人年金;媽媽以前的錢,都是原告管理,因為媽媽現在請看護,弟弟說要把媽媽的老人年金拿出來支付看護的錢,原告說那筆錢要留到媽媽過世時用;系爭房屋給被告,大家講一講,就是那個人講,這個人講這樣,那時三哥林金燦說有去簽名,就是簽房子要給弟弟的文件,但是簽一簽,那張紙也不知道收到哪裡去,這麼久了,想說大家都講好,沒有留著那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5至227頁)。

(五)證人即兩造姊妹何林阿呅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蓋完之後,就給弟弟林宗憲住,一直都是林宗憲在住;重蓋之後,兄弟們講好要給最小的弟弟住,媽媽有跟兄弟姊妹大家都講過;伊跟原告本來合夥開工廠,那間工廠名字叫宏泰,媽媽有在工廠工作並領薪水,薪水領了媽媽都是寄放在林清傳那邊,那個房子翻修之後,媽媽說房子要給最小的弟弟林宗憲住,也過名給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怎麼會同意給被告過名,媽媽在工廠幫忙工作領的薪水,都給林清傳,房子蓋好給弟弟,兄弟姊妹都同意;媽媽都一直講,跟其等這些子女講,也有聽過媽媽跟其他人講;媽媽薪水領了都是放在林清傳那裡,媽媽在那個工廠做很久;媽媽好像有請其等要去蓋印章要拋棄,但是大家認為都是兄弟姊妹講好就好了,放棄同意書是要拋棄新蓋好的房子;媽媽講說房子要給林宗憲,大家都知道,媽媽對每個小孩都有講,不然林清傳怎麼會甘願把房子過名給林宗憲,媽媽沒有講他怎麼甘願;因為十個兄弟姊妹都知道,媽媽都有講,如果不同意,怎麼會過戶,兄弟姊妹都知道,是因為媽媽講的,兄弟姊妹也都同意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8 至

233 頁)。

(六)以上5位證人所述及被告所提錄音內容(見本案卷一第365頁),互核相符故均屬可採,而足證原告及兩造之母、兩造其餘兄弟姊妹等,均有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之意思,而非僅由被告借用而已,故均有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且原告受有兩造之母以原告所保管之薪資、老人年金等給付之金額、對價或補償,故無論原告起造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頁),故亦係自我否認為贈與,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97頁),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另參以系爭房屋自83年間迄今,均由被告為稅籍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91 至192 頁)並占有迄今,原告任由被告長期稅籍登記並占有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母將經費交付原告,並委由原告建造或修繕後贈與被告,或原告之母向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均有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原告亦受有給付、對價或補償等,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移轉稅籍登記等,並無理由。又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未受何給付、對價或補償等,或所受者為不足額,亦僅為原告是否得向何人請求何給付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有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意思之認定。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雖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者,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而得為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自承:86、87年間即交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 頁),是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確為無權占有,其本案前述請求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125 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