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鴻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出資購買,而於同年月1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因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事已高,亟需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生活費用,曾迭以口頭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然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先分家產為由而拒絕之。本件系爭土地雖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該土地實為原告所出資買受者,原告就該土地仍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自存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之弟吳國裕及小叔陳坤土於109年4月18日晚間,在兩造住所即宜蘭縣○○市○○路○○號,為兩造排解家庭糾紛時,被告亦當場自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者。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為分配財產給子女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價款雖為原告支出,然給付原因所在多有,是無從單憑原告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土地為灌溉需求,需使用引水馬達,被告因此裝設電錶,電費亦為被告繳納。另被告配偶陳素琴及被告岳父亦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基上種種,可證被告並非僅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同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管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乏所據,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0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資材室。

(三)上開資材室所使用之電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前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是否屬實?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資金為伊所支出乙節為憑。惟兩造間為母子,且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由父母出資而將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等房地予其繼承人之意者,比比皆是,堪認屬社會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自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兩造就借名登記一事既未以書面訂定契約,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尚難單憑土地買賣價金為原告出資即認其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2.又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同住,且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均由被告及被告配偶管理,然被告拒絕交出原告之銀行存摺以支付土地價金,原告迫不得已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石洪玉、吳國裕、陳坤土及陳慧真,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琴、陳正一、陳可馨及陳品伸。經查:

⑴證人石洪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要聲請農保所以

需要購買農地(即系爭土地),伊不知道為何後來是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109年4月19日伊有在原告家中參與家庭糾紛之調解,協調過程中有提及系爭土地,但伊不記得當時為何會提及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陳坤土證稱:109年4月19日伊有去原告家中,當天伊其實不太知道他們究竟要洽談何事,但伊到現場時被告和原告及陳家祥在爭吵,在爭吵誰有房子誰沒有房子的問題,且被告的大兒子、陳可馨在現場時也非常不禮貌,都在批評原告不對,後來伊覺得這樣不對,伊就有插嘴說是大人在講分財產的事,小孩沒有資格討論。當天有提及系爭土地的事,但沒有講到系爭土地的細節,但被告有講到說「如果你要我就還你」等語,伊所說的你就是指原告,但當天談論完並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吳國裕則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但伊有在109年間去原告住處講事情一次,日期不清楚,原告說被告要洽談房子的事情,所以原告打電話請伊過去。洽談過程中除了房屋外,還有提到買了一塊菜園用的地,原告有說希望被告可以把系爭土地還她。當天伊也不知道他們要談的事情是什麼,是後來被告說要分財產,所以伊才問原告說她到底有什麼財產。原告說宜蘭市○○路○○號房屋是她買的,也是她的名字,至於系爭土地是原告買的,但是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提到說土地部分會還給原告,當天的協調沒有結論,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慧真則證稱:伊得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伊很訝異,伊問原告則稱已經跟別人講好,但是被告不願意把他保管屬於原告的錢拿出來,所以原告才表示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才願意把錢拿出來。109年4月19日當天一剛開始只是講說房屋要出租他人,被告就暴怒,並且叫原告要把財產分一分,說原告不公平,因為被告表示照顧原告很久了。伊聽到的就是被告一直逼原告分財產,當場吳國裕、陳坤土都很生氣,且吳國裕還有跟被告講說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叫被告要把土地還給原告,被告也有表示同意土地是原告的會還他,當天討論的結論就是被告要搬出去,系爭土地要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4頁)。

⑵然細繹證人石洪玉、吳國裕、陳坤土及陳慧真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證人石洪玉雖陳稱原告係為申請農保始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於95年5月29日即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並於103年3月3日退保,後均未再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乙節,有宜蘭市農會109年10月13日宜市農保字第10900032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得見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享有農民健康保險身分,並非因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故,且證人石洪玉證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亦與原告之主張有所齟齬。又證人吳國裕、陳坤土對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顯然均不知悉,縱渠等證述被告曾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一事為真,然被告究係基於返還贈與物抑或終止借名契約而為意思表示,仍屬有疑。至證人陳慧真亦僅係事後聽聞原告陳述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委,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或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過程。況證人石洪玉、吳國裕、陳坤土、陳慧真分別為原告之媳婦、胞弟、小叔及女兒;為被告之弟媳、舅舅、叔叔及妹妹,與兩造均屬至親,是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是否確能客觀公正,尚待商榷,自不能僅因證人石洪玉、吳國裕、陳坤土及陳慧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始分別為前揭證言,遽謂證人石洪玉、吳國裕、陳坤土及陳慧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

⑶而證人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要贈與給被告,因為陳家祥要結婚,所以原告要買房子贈與給陳家祥,原告也講得很清楚說這樣以後比較不麻煩,就伊的理解是先將土地贈與,被告以後就不用再分配,且系爭土地權狀都是由伊保管。109年4月19日伊沒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只有聽到討論宜蘭市○○路○○號房屋要出租給人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人陳正一證稱:伊去原告家的時候,原告有跟伊說她買了一塊地,說伊有空時可以去種,原告說是要買給被告的,伊並沒有聽原告提及系爭土地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是要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陳可馨證稱:伊知道原告於100年間有出資購買一筆員山農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聽伊母親及被告說是因為原告要購買二棟房屋給伊的二叔叔、小叔叔各一棟,但怕被告會抱怨,所以就買了該筆農地要給被告。109年4月19日當天原告有提及要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但原告用語伊不記得,被告聽了就被告表示原告有分別購買房屋與小叔叔與二叔叔各一棟房子,被告都沒有,且被告也沒有回答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證人陳品伸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原告在100年間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表示是因為原告有購買房屋給陳家祥、陳彥廷,怕被告心理不平衡,所以購買土地給被告。伊也有問被告為何購買房屋給陳家祥、陳彥廷,卻只購買土地給被告,被告有說因為原告是打算要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給被告,所以先買一塊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陳正一、陳可馨及陳品伸僅係事後分別聽聞兩造轉述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委,並未實際見聞系爭土地買賣或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過程,是渠等前揭所述是否實在,尚屬有疑,要難遽信。至證人陳素琴雖為原告之媳婦、被告之配偶,與兩造均屬至親,然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可能虛捏上情,故而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是依其所述,其既曾親自見聞兩造論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且所述亦與被告抗辯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係為贈與被告等情,均互核一致,是證人陳素前揭所述,應為可採。況原告並無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若僅係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有之存摺,原告本得尋求法律程序要求被告返還,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難認有將財產借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