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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民峰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黃家嫻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家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1,0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家嫻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前經被告黃家嫻(下稱黃家嫻)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富利多壽險」,復轉投保「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家嫻於101年3月間以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兌換美金轉加保系爭保險為由,向原告索取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下稱系爭帳戶),並徵得原告同意刻用其印章,黃家嫻再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0月18日、102年1月2日、103年9月23日前往上開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陸續自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6萬元、31萬7,000元、30萬元、18萬元、31萬4,000元、10萬元共計147萬1,000元,並侵占入己,未依約代原告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亦未為原告加保保險商品,致原告之系爭保險費用未獲繳納(上述黃家嫻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另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原為年繳,已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用10,071美元,剩餘5年應繳保險費用50,355美元,經換算為155萬8,135元,若原告之147萬1,000元非遭黃家嫻侵占,原告不得已而與國泰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迄原告起訴時之106年2月6日(應扣取4年度之保險費用經換算為1,246,508元),仍有效存在,且原告資力亦有能力補足最後一期保險費用差額,如依系爭保險存在時之價值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將受限於未來不確定因素,而難以衡量。故原告以所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用10,071美元未能取回之損失,做為本件因黃家嫻侵占原告所繳保險費事件之所失利益,即原告第一期繳納保險費用10,071美元,其後於104年10月12日解除契約後領回1,632美元之差額8,439美元做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即為26萬1,128元。故原告因黃家嫻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額至少已達173萬2,128元(1,471,000+261,12 8=1,732,128),黃家嫻自應賠償。另原告於104年9月間始知悉黃家嫻於行使招攬保險職務過程中,涉有系爭侵權行為,原告乃於104年10月2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其後黃家嫻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另於106年2月6日對黃家嫻、國泰人壽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未逾請求權時效。

㈡、又黃家嫻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襄理,基於為國泰人壽公司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多年,先勸原告解除富利多壽險,再改買系爭保險,期間原告之存摺、印章係自行保管,係黃家嫻利用代刻印章時先行在取款條蓋印章,並在要領款時以「保險業務需要」為由來借走存摺以領款,顯係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業務職務過程中而為,且其侵害原告權益之原因與過程,亦均與其保險業務之招攬、代繳納保費等行為息息相關,自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樣態,是國泰人壽公司應就黃家嫻系爭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責任。縱國泰人壽公司因黃家嫻之行為,未收到原告保險費用,而擅自扣取原告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國泰人壽公司為此一侵權行為,仍收取原告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其後卻不用履行保險契約,受有不當利益,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黃家嫻、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73萬2,128元(減縮後),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黃家嫻部分:

1、對於確有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提領之147萬1,00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保單利益損失26萬1,128元(即美元8,439元)部分,黃家嫻係以增加購買部份之名義取得原告國泰世華存薄及印章,並提領款侵占之,因而未曾就原告以投保之「系爭保險」增加購買部位,要與原先已投保之系爭保險保費繳納無涉,且原告上開保單係於101年3月14日投保,並繳納第一期年保費,迄至102年3月始有繳納第二期保費之需求,而黃家嫻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多在102年3月之前,是原告以第一期已繳納之保險費用10,071美元,扣除於104年10月12日解除契約領回之1,632美元計算差額,請求8,439美元之差額損失,尚於法無據。

2、黃家嫻復曾以富利多保單有匯差獲利而支付10萬元款項予原告,並經原告指示存入原告母親之帳戶,惟因黃家嫻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暫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就黃家嫻應負之賠償範圍內主張抵銷10萬元。

㈡、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1、黃家嫻持有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經過原告之同意;然保險業務員持有保戶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非保險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依系爭保險要保書,約定之繳費方式為「金融機構轉帳」,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時,即已繳足第1期之保險費10,277美元,故於102年3月14日屆滿1年而應繳納第2期之保險費之前,原告即無繳納上開保險費之問題,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係經由上開途徑繳納,並無須透過保險業務員繳納,更無須將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保管,故黃家嫻自無可能以為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藉詞要求原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黃家嫻,致黃家嫻得利用其持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領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則黃家嫻持有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否如原告所稱係為委由黃家嫻加保系爭保險及繳納保險費,即顯有疑義。又縱使原告確實為委任黃家嫻代為加保及繳納保險費,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同意黃家嫻代刻印章,亦非屬黃家嫻在業務上有機會可資利用或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行為,乃係原告疏於注意及缺乏警覺心所自行交付予黃家嫻,則原告主張其因黃家嫻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侵占所受有147萬1,000元之損害,自難認與黃家嫻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其保險從業員之選任監督有關,更與國泰人壽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況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繳納保費,原告亦同意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則原告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並無須經由其保險業務員即黃家嫻,惟原告仍輕率將存簿交付予黃家嫻,並同意黃家嫻得自行刻印原告之印章,縱認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然存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國泰人壽公司之責任疑義。

2、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原告於要保書第2頁備註欄第四點「本契約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是否同意本公司得自動墊繳本契約之保費」,要保人即原告於其上勾選「同意」,故於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保險費乃係依約定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約本即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於原告未依約繳納續期之保險費時,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墊繳保險費,既足以讓系爭保險契約繼續維持其效力,使被保險人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障,原告亦免繳納該期之保險費,對原告及被保險人均屬有利,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嗣於102年3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變更為月繳,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為903美元,因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轉帳,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為35,221美元,經被告當日結算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合計31期之保險費,金額合計為27,993美元(903美元X31=27, 993美元),另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扣除自動墊繳保費之利息2,266美元、延滯息4美元後,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解約時,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31,895美元,經扣除被告墊繳金額27,993元、墊繳利息2,266美元及延滯息美元後,實際支付予原告之解約金為1,632美元,原告自無所失之利益可言。另原告遲於104年10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時,即已知悉黃家嫻有系爭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知悉受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起算二年,惟因原告並未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向被告等合法行使請求權,致原告於本件為追加請求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3、本件原告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43,000美元,繳費險期間為6年期,原告依約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第一年度之保險費10,071美元,因原告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得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應繳納之保險費後,依要保書之約定,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按月扣繳原告每月應繳之保險費903美元,既屬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要難謂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收取之上開保險費,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國泰人壽公司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既已開始承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風險,縱被保險人未發生保險事故,亦難認被告國泰人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辦理解約之前,既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事故,故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不用履行保險契約之不當利益可言。乃原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後,改主張系爭保險於101年3月14日係原告轉帳繳款10,071美元,至104年10月12日解除契約時,原告領取1,632美元,以其間差額8,439美元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亦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家嫻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黃家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黃家嫻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黃家嫻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家嫻請求損害賠償147萬1,000元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黃家嫻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領取147萬1,000元之事實,為黃家嫻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所調得之該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166號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含警、偵卷)可按,而被告所涉本件業務侵占等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之侵占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黃家嫻賠償所受之損害即147萬1,000元。

2、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6萬1,1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已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用10,071美元,若非遭黃家嫻侵占147萬1,000元,原告不得已與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僅領回1,632美元,其間差額8,439美元即26萬1,128元,為因黃家嫻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經查,原證5即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一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一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息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見本院卷第279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次頁備註欄第四項所載「本契約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是否同意本公司得自動墊繳本契約之保費:□同意 □不同意。」,原告於同意欄位上打「V」(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明示同意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被告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原告依約應繳納之保險費。故於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繳納第一期保費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保險費,則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系爭保險之保費,即屬有據。而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55頁至356頁),領回解約金1,632美元,係原告自行選擇解約,所領回之解約金,亦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計算扣繳墊繳保險費之結果,非黃家嫻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差額損失,即非無據。

3、黃家嫻辯以曾以保單獲利名義,依原告指示將10萬元存入原告母親之帳戶,故主張抵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黃家嫻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間知悉黃家嫻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104年10月28日向提起刑事告訴,106年2月6日為本件起訴之情,黃家嫻並無爭執,則本件即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情形,黃家嫻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黃家嫻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凡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並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之業務範圍,應係始於招攬保險,而終於保險金之給付,逾越此業務範圍之行為,即難謂實質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原告主張黃家嫻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襄理,其為加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委由黃家嫻持用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自其帳戶取款後繳納保險費,惟黃家嫻領取款項後並未為原告加保及繳納保險費,而係挪作他用,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持有保戶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非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行為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保戶欲加保或繳納保費,亦非必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保險業務員。況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約定繳費方式為「金融機構轉帳」,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係經由金融機構轉帳途徑繳納,無須透過保險業務員繳納;原告更無須提供存摺及印章予保險業務員使用。則原告同意黃家嫻持用其存摺及印章,既係委任黃家嫻向國泰人壽公司加保及繳納保費,已屬原告與黃家嫻間委任契約關係,黃家嫻其後侵占原告保費,則屬原告與家嫻間侵權行為責任關係範疇,難認係黃家嫻執行國泰人壽公司職務範圍。且原告基於與黃家嫻之信任關係而將事務委任之,亦難認與國泰人壽公司對於黃家嫻之選任監督有關。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對本件黃家嫻之系爭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國泰人壽公司為請求,亦無理由:

查,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約繳納第一年度之保險費10,071美元,嗣原告委由黃家嫻繳納之自第二期起之保險費,均因黃家嫻系爭侵權行為而未繳納予國泰人壽公司,則如前所述,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繳原告應繳保險費,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國泰人壽公司扣繳原告應繳保險費,係使保險契約延續效力,持續承擔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風險,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對黃家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