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邱中玉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春成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下同)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刻印或蓋印,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所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本票未載到期日,該狀記載「退票日或提示日為107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0號為本票裁定(下稱第一次本票裁定);嗣被告又於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到期日108年6月21日,重複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致臺北地院未察而誤再為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既屬重複聲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效。又被告於第一次本票裁定聲請時顯然已默示拋棄填載到期日之權利,倘容許其於嗣後得再隨時填載到期日再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勢將導致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難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應認被告嗣後再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8年6月21日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8月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截至91年8月5日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無由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含利息)債權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系爭本票上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有原告為保證及簽發本票時提出之印鑑證明。且原告同時簽發之另張金額100萬元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該100萬元本票上印章與系爭200萬元本票上印章完全相同,原告從未主張該印鑑為偽造,益證系爭本票之印章為真正。又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者相同,故亦為真正,原告如主張為偽造,應負舉證責任。另本票裁定無實質確定力,被告雖曾聲請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0號之第一次本票裁定,但當時未行使票據到期日填寫權,嗣被告依系爭原告書立切結書之意旨填寫到期日後,再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被告所填載到期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未逾3年,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縱認時效消滅,被告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系爭200萬元票款。蓋原告之父邱朝明因承包被告之工程,工程進行中已向被告私人借貸,用以清償邱朝明積欠被告之各工料款,除由邱朝明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邱旺德、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並由訴外人邱旺德、原告各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兩紙,面額100萬元及200萬元,並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並放棄時效抗辯權,則原告亦應償還借款債務。從而被告得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先後聲請臺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即第一次本票裁定,及108年度司票字第14833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被告以依系爭切結書有權填載到期日為由,補填後聲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33號本票裁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應否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㈡、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以原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負責清償債務責任,故系爭執行程序仍應執行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或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非其所有或授權他人刻用;然就被告抗辯該印章印文與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原告並未否認;且被告另執原告同時以同印章簽發之另張金額100萬元本票(見被證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雖亦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原告於該案並未爭執該100萬元本票之真正,僅主張該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本件卻進而主張係遭偽造,即非可遽採。又雖證人即原告之父邱朝明證稱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不知情,印章係伊偽刻,本票係其盜蓋,原告均不知情等語云云;然邱朝明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於簽立時係持原告之印鑑章蓋用,難認簽立系爭本票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加以證人與原告為父子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失於偏頗,且原告復未有對證人追究偽造系爭本票民刑事責任之表示,則證人所為前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簽立之詞,不能認為真實,應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而為真正,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如前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適法。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8月5日,原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聲請臺北地院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0號第一次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時,已然以該聲請狀到達臺北地院時即107年12月3日為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表示,該裁定亦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則以發票日88年8月5日,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始聲請為本票裁定觀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雖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由,填載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後,再次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獲准;然本票裁定本即僅屬非訟程序之裁定,不具實體權利確定力,非得單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准許為其請求權是否無權利行使障礙而可合法行使之認定。本件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有如前述,系爭切結書復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被告自可決定何時行使權利;然非謂被告可就同一本票債權多次為請求,並應注意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被告既於107年12月3日向臺北地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獲准,應認即已行使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且依當時系爭本票之狀態雖未載到期日,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第一次本票裁定時聲請狀已載明「退票日或提示日」為「107年12月3日」,臺北地院並據以准許為第一次本票裁定,自應認被告已以107年12月3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而為權利行使,自不得復以有權補填到期日為由,再次執同一本票聲請裁定。故其再向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已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行使,而為權利之濫用,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從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負責,故系爭執行程序仍應執行為無理由:
被告固復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負清償責任,請求原告給付,故系爭執行程序仍應執行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尚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所為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 │ │ │ │├─────┼─────┼───────┼───────┤│邱朝明 │TH086720 │88年8月5日 │ 2,000,000 ││邱中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