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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黃明珠被 告 林惠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三點〇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明珠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12.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範圍內有電線、排水管、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並且禁止妨礙原告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之土地下面設置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除減縮通行權之部分外,其餘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並無適當道路可對外聯絡,而屬袋地,因原告計畫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利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通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0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惟原告興建房屋需有管線通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至今尚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如附圖所示之經過編號A-1土地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鄰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有容忍原告通過其土地設置管線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號(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

三、被告則以:被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前面,被告沒有妨礙原告,原告是做生意的人,原告本件請求只是為了要提高自己土地的價值,卻犧牲了被告的土地價值,沒有人會明明知道土地有糾紛,還擺明要在土地上蓋房子,前案土地通行權的部分,有判原告應該要補償被告,但是原告都沒有補償被告,現在卻還要再畫1塊地給原告設置管線,感覺被告所有整塊地都是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設置位置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主張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設置位置有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安設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並無適當道路可對外聯絡,而屬袋地,因原告計畫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利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通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0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要興建建物

,需埋設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於地下,顯非通過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不能設置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8頁),應堪認定。而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等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再者,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下方架設上開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又將管線聚集,將管線鋪設之寬度限在0.5公尺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所示之土地內,設置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

㈣另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償金與原告管線設置權間並無對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否認原告之管線設置權,是以關於償金部分,尚非屬本院應於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設置管線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