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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楊鄭美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游龍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述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明貴之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號楊明貴住處後方廚房內,訴外人吳正義與楊明貴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扭打,吳正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腕挎住楊明貴頸部於廚房牆面,嗣經訴外人柯秀英及高宗文拉開,但兩人又一言不合於廚房門口處再生口角並再度互毆,並持續自後門互毆至住處前門處,後訴外人陳萬福與被告見狀,三人主觀上雖無致楊明貴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胸部內有心臟此屬人體賴以維生且屬脆弱之重要臟器,如以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三人拳腳群毆重擊,極易造成他人心臟因突遭猛擊,致肋骨骨折、心臟負荷加重而有死亡之虞,亦可預見倘對之持續攻擊傷害,恐致該人身體狀況惡化而有危及生命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猶疏未注意前情,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拳腳群毆重擊楊明貴,其後吳正義雖已停手站立於馬路旁,但陳萬福、被告仍持續拳腳重毆楊明貴,迨楊明貴已不支蹲地猶未停手,前後30分鐘左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楊明貴受有左前額1處2.5乘2公分之瘀傷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左腕後1處約0.5公分的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伴隨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之傷害,楊明貴於警方到場後,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經送醫救治後,因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17時37分宣告死亡(下稱系爭死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殯葬費用170450元、扶養費用688627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合計求償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正義、陳萬福為系爭侵權行為,而致楊明貴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6、18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對楊明貴為系爭侵權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同時地共同毆打楊明貴,主觀上顯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為楊明貴之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交通費、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既與吳正義、陳萬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前向吳正義、陳萬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乙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卷宗可稽。審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吳正義、陳萬福共同傷害致死,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包括交通與醫療費8910元、喪葬費用170450元、扶養費688627元部分,此顯非基於吳正義、陳萬福之個人關係而為之酌量,故原告本件損失之請求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醫療費8910元、喪葬費170450元、扶養費688627元,即屬有據。

(二)精神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楊明貴之母,楊明貴因系爭侵權行為不治死亡時年僅52歲,因系爭侵權行為原告痛失愛子,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原告因而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未受教育,無財產、所得;被告國中肄業、目前為水泥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楊明貴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尚屬適當。

(三)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8910元+170450元+688627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