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柏誠、許○○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黃柏誠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被告許○○之真正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5,254元,並補正被告黃柏誠、許○○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提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