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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張陳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原 告 陳錦源

陳錦明陳榮樹陳昭子陳寶秀陳俊達

陳寶月陳寶媚被 告 林阿色

賴祺福賴秀鳳

李賴秀蘭黃素葉黃素珠黃素珍彭進坤林彭洋

彭建煌彭建輝彭秀琴 曾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林郁蓁彭秀棻

林錦源莊朝欽莊心怡林黎華林麗雪

林云妃

林美玉謝福祐謝得三謝麗華

謝秋蘭陳建榮陳碧蓮陳金枝

陳嘉怡陳添福黃陳秀琴陳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謝林阿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福祐、謝得三、謝麗華、謝秋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陳勇就其與陳錦源、陳錦明、陳榮樹、陳昭子、陳寶秀、陳俊達、陳寶月、陳寶媚等8人(下稱追加原告8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之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前經原告張陳勇向本院聲請命追加原告8人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裁定命追加原告8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而追加原告8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追加原告8人就本件訴訟部分業已一同起訴,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見補字卷第6頁)。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地上權為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聲明列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21頁)。而查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涉及系爭地上權之原始登記情形,所援引之證據可互通使用,且系爭地上權是否無效,應為更前提之問題本應予以確認,是允許原告追加先位訴訟,應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林紅尾慶」,而應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紅毛慶」之誤植,然系爭地上權係林紅毛慶之子林阿恭於38年11月8日代林紅毛慶聲請設定,斯時林紅毛慶業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可能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有無效之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屬有效,惟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迄今已70餘年,原有建物應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育進、林定勇、林定來、林定誠、賴祺福、李賴秀蘭、黃素葉、林錦源、謝福祐、謝得三、謝麗華、謝秋蘭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本有林紅毛慶的房子,後來被拆除,現在已不存在,但不知道是何人拆除,被告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若原告不願意,則請原告依公告現值的半價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8日間聲請設定,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件中有陳木生、陳榮松、陳榮樹、陳秋河及林阿恭簽名蓋章於「申請人」欄位,林阿恭旁並經註記「代」「建物權利人林紅尾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理由書、保證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37-46、55-66頁、本院卷二第301-303、313、323、329-333、339-358、本院卷三第173-201頁),又自前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資料中之理由書,其上記載「建物坐落...該號建物...林阿恭所有,茲因林紅尾慶死亡如欲辦理繼承...,恐誤申請登記期間,先行因聲請人代理申報...住址臺北縣○○鄉○○村○○路○號、繼承權利人林阿恭」(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見上開登記權利人「林紅尾慶」應為「林阿恭」之被繼承人,本院又查林阿恭之戶籍謄本可見其父親之姓名登記為「林紅毛慶」(見本院補字卷第107頁),憑此堪信上開地上權聲請設定文件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林紅尾慶」,即應為林阿恭之父親「林紅毛慶」,僅於土地登記簿上誤植姓名而已,又本件被告即林紅毛慶之全體繼承人,此亦有原告所提林紅毛慶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01-165頁、本院卷一第165、395-413、4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人於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無從負擔義務亦無從享有權利。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林紅毛慶,係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間死亡,此有林紅毛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03頁),而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係以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陳木生、陳榮松、陳榮樹、陳秋河等4人,及林阿恭簽名蓋章於「申請人」欄位,而林阿恭旁並經註記「代」「建物權利人林紅尾慶」等情,業如前述,又本院觀諸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中之理由書,亦有由林阿恭以繼承人身分代林紅尾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亦如前述,再觀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所載時間為38年11月8日,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林紅毛慶早已死亡,而係林阿恭以代理人身分代林紅毛慶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斯時林紅毛慶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並無得享有系爭地上權之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始即應為無效。

(三)是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則被告雖為林紅毛慶之繼承人,亦無因繼承而取得林紅毛慶之地上權(即登記權利人為林紅尾慶之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系爭地上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當屬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而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登記次序 0002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頂五結字第00171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權利人 林紅尾慶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木生等4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