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劉奕良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松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反訴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依反訴起訴狀所載,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不得為妨害反訴原告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即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反訴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於系爭期間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因被告妨害所減少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裁定命反訴原告依限查報本件主張妨害防止請求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妨害防止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