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簡成斌被 告 羅鎮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楊文智、吳永順、許志光、參加人簡成斌共6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協議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合計720萬元,購買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興建房屋出售之用,約定售屋所得扣除成本之利潤每人均分(下稱系爭出資協議),且斯時為便於請領建照、使照,故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被告名義。惟被告僅以690萬購入上開土地,投資人按比例應各得取回溢繳之5萬元。嗣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未按當初契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聲請土地融資,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又被告於本案建案興建完成而登記為宜蘭縣○○鄉○○○段○○○○○○○○○○○○號後,未配合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出資人。被告行為已損傷原告對被告的信任,雙方間信任關係不再,原告嗣於109年3月17日函知被告,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合資購地之目的係為建屋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再由出資人均分,原告不得自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又上開投資人協議就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約600餘萬元,扣除稅金、代書費用,所餘約20幾萬元,做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楊文智、吳永順、許志光、參加人簡成斌共6人於105年3月間協議每人各出資120萬元,合計7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作興建房屋出售之用,售屋所得扣除成本之利潤每人均分,且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至67頁)、存摺(本院卷第93頁)、出資明細(本院卷第95頁)可參。復有證人吳永順證述:系爭土地是被告一個親戚指定要賣給他,被告來找伊等出資人稱要合夥,當時伊只認識被告、陳宗源與許志光,後來大家共同集資去買土地,每人出120萬,出資參與者協議為蓋好房子之後,連土地一起賣掉,所得價金扣除成本費用後均分等語可參(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稱:伊並沒有參與建案過程,都是陳宗源參與的等語;證人陳宗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約定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要申請建築登記、配合過戶予買方,都是大家口頭約定等語;證人簡成斌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約定內容就是由6個股東各自出資120萬元,購買大約120坪的土地,如果房屋有賣出去,每人可均分利潤並各自取回本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且據以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3頁、補字卷第17頁),依原告主張及上開證人陳述,系爭出資協議契約內容,被告所負之義務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與買方之義務,至為明確。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同;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民法第667條第1項、668條、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上開6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建屋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均分,則系爭出資協議核屬合夥關係,系爭出資協議所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係為達成購地建屋出售此一合夥事業目的之手段,被告做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人,應依系爭出資協議之約定,配合上開合夥事業目的而辦理登記與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以便達成取得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目的,被告並無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1/6與原告或出資人其中任一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與原告,顯與系爭出資協議之契約目的不符,應屬無據。且系爭出資協議既屬合夥關係,在依法退夥、終止合夥關係或解散前,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未經合夥人全體決議,無從依原告個人之請求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原告。而本件合建案尚未覓得買受人等語,業據兩造與參加人簡成斌陳述在卷,出資人間亦未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 6之協議,原告遽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依系爭合夥關係,應認原告並無終止權,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購地所餘價金乙節,被告抗辯稱:購地後所餘款項係用以支付土地稅費等語,經查,證人吳永順證稱:買土地後有剩餘一些金額,是要處理過戶的費用,後續衍生的費用,包括稅金。至於處理完是不是要再分,並沒有約定,只有保留這些剩餘的錢要處理衍生的費用,還有建物與售屋之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認購地所餘款項亦係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用於處理合夥事業之費用,為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前所述,尚未能從合夥財產析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費用之5萬元,亦屬無據。
七、結論: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