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簡銅炎

簡紫宸(即簡培楨之承受訴訟人)簡宗雋(即簡培楨之承受訴訟人)簡雅均(即簡培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簡林月蝦

簡源鴻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被 告 簡仲沂

簡語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祈財所遺留之宜蘭縣○○鄉○○段○○○ ○○○○ ○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銅炎。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紫宸、簡宗雋、簡雅均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簡培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簡紫宸、簡宗雋、簡雅均已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187 、189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培楨」,嗣於109 年10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紫宸(即簡培楨之承受訴訟人)、簡宗雋(即簡培楨之承受訴訟人)、簡雅均(即簡培楨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見本案卷第201 頁),該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祈財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簡祈財於生前之108 年7 月17日,分別將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美福路一段

168 號)、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美福路一段166 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各贈與簡銅炎、簡培楨2 人,並成立贈與契約,亦至地方稅務局辦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惟尚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9 年2 月10日辭世,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因被告簡仲沂、簡語薰不同意履行簡祈財之贈與契約,致系爭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林月蝦、簡源鴻、簡淑芬: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簡仲沂:有討論這件事時,辦過戶時,離阿公過世已經很久,從頭到尾都沒有通知伊,只有口述說阿公講的,如果當下阿公說沒有伊的份,伊就不會去吵,希望原告提出阿公的遺囑或簽名,伊就同意,拒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簡語薰:拒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經兼訴訟代理人簡淑芬到庭陳稱︰簡祈財是否確在108 年7 月17日左右,把宜蘭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美福路一段168 號建物贈與給簡銅炎,並且把宜蘭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美福路一段166 號建物贈與給簡培楨,當時受爸爸簡祈財委託處理爸爸名下不動產,包含這二間土地及建物,是同時辦理的,土地是給媽媽簡林月蝦,伊不是請代書辦理,是伊自己辦理,簡祈財要把美福路一段166 、168 號分別贈與簡培楨、簡銅炎,是因為房子在蓋時,爸媽決定一間要給小哥、一間給二哥,爸爸身體不好,想在生前把名下財產處理掉,簡祈財直到過世前,一直有把美福路一段166 、168 號建物分別贈與簡培楨、簡銅炎的意思,本案卷第27至30頁申請移轉登記時間為108 年7月17日,當時簡祈財仍健在,把權狀交給伊,伊找不到美福路一段166 、168 號二張權狀,就去財稅局詢問為何沒有權狀,請財稅局承辦人詢問,查詢後說這二間是未保存,所以沒有權狀,只要稅籍資料移轉後就可以,後來在簡祈財遺物裡面才發現8 之5 、8 之6 號二張權狀,因為房子蓋好看到的門牌就是美福路一段166 、168 號,伊拿權狀去宜蘭地政事務所詢問,該所也查不到,用土地地號去查,才發現8 之

5 、8 之6 更名為美福路一段166 、168 號,本案卷第27至30頁所示影本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伊自己辦理的,是伊自己的字跡,沒有請代書,是因為爸爸名下有農地很多筆,如果自己請代書會花很多錢,所以自己辦理,辦理系爭移轉會減少繼承人名義之下形式上的財產,仍願意辦理,因為那是爸爸的財產,願意遵從爸爸意思,會配合爸爸生前的意思去做,而本案卷第27至30頁登記聲請書上面的簡祈財印章,是簡祈財親自交給伊,委託伊去蓋這樣的聲請書,等於伊當時是簡祈財的機關或代理人去代為表示贈與的意思表示,簡祈財把印章交給伊當時,清楚交代就是要蓋相關文件把美福路一段166 、168 號建物分別移轉給簡培楨及簡銅炎二人,爸爸有交代這二間不動產給二哥簡培楨及四哥簡銅炎,其餘財產給母親,要伊去辦理相關文件;簡祈財把印章交給伊,並且交代這些意思時神智清楚,爸爸走時頭腦都很正常;簡祈財生前就起訴狀所稱二建物,分別與簡培楨及簡銅炎二人成立贈與契約,簡祈財一直到過世都沒有要撤銷贈與的意思;簡祈財沒有立遺書,只有口頭交代伊跟媽媽等語(見本案卷第202 至205 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案卷第23、25頁)、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契稅繳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31、3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查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兼訴訟代理人簡淑芬既陳稱︰簡祈財一直到過世都沒有要撤銷贈與的意思等語(見本案卷第205 頁),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自不得撤銷簡祈財之前述贈與契約。

三、簡祈財依前述贈與契約,既有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簡培楨及簡銅炎之義務,該義務自係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稱被繼承人簡祈財之債務,被告等人即繼承其履行之義務,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分別為依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311號、107 年重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至4 項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判命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