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定三
林克文林慧如林志仁上 列 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連溪仁(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淑芬(即連蒼松之繼承人)連溪賢(即連蒼松之繼承人)連溪福(即連蒼松之繼承人)連淑麗(即連蒼松之繼承人)連溪順(即連蒼松之繼承人)連溪和(即連蒼松之繼承人)上 列 7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連溪仁、連淑芬、連溪賢、連溪福、連淑麗、連溪順、連溪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Ζ(面積17平方公尺)、Y(面積55平方公尺)、X(面積243 平方公尺)、W(面積278 平方公尺)、V(面積396 平方公尺)及同段66地號土地全部,自其被繼承人連蒼松繼承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連溪仁、連淑芬、連溪賢、連溪福、連淑麗、連溪順、連溪和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租約之註銷登記,並將前項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前經宜蘭縣宜蘭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 ○號,下稱:「25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號」,下稱:「26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號」,下稱:「27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 ○號」,下稱:「65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 ○號」,下稱:「6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就上開25地號內面積17平方公尺、26地號內面積55平方公尺、27地號內面積521 平方公尺、65地號內面積396 平方公尺以及66地號全部,由被告之父連蒼松承租耕作,並訂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標示:
宜蘭縣○○市○○○段○○○○○○○○○○○○○○○○○○○號等5 筆土地;租約字號為宜小東字第20號,下稱:「系爭租約」)。
(二)因連蒼松死亡,被告連溪仁單獨向宜蘭市公所主張為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承租人為連溪仁之登記,原告已依臺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向宜蘭市公所提出異議。
(三)27地號內面積521 平方公尺、26地號內面積55平方公尺及25地號內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原承租人即被告之父連蒼松及被告等並未就全部自任耕作,而由訴外人徐佳庭及林明聰耕作部分面積,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四)27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為廢土、廢棄物堆置,雜草叢生,已荒廢多時,毫無耕作痕跡,65、66地號土地東側為樹木,被告並未耕作,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五)兩造間之三七五租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無效或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證人徐佳庭和林明聰,在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中,均表示未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已明被告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故被告不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
(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被告主觀上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仍繼續從事耕作,並無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三)27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與廢土區塊,皆因政府於民國80年代興建宜興橋,建橋完成後,未將施工後水泥柏油清除並留下廢土石塊,導致27號土地西南側小部分無法進行耕作,故未能積極利用該小塊土地,然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亦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
(四)27地號土地西南側有水泥與廢土區塊之情事,於宜興橋88年完工後至今,已存在20餘年,是原告與被告皆知之事,且兩造已達成無須積極利用之共識,並不影響主體耕作面積,也無礙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
(五)原告主張65、66地號土地東側為樹木,被告並未耕作。實則此列樹木部分為果樹,部分為籬笆功用,而主體耕作面積栽種相當多農作物,為被告耕作之明證。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亦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於同法第432 條第1 項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系爭土地可依規定辦理回復水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早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復未依規定申請復耕,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上訴人平時疏未養護小給水路,致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係非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圖二「被告所指範圍」欄所示者,為被告所指耕作範圍,幾乎未占有附圖一所示27地號之W系爭租約部分及25地號土地,且僅占有26地號系爭租約範圍之少部分,經核與被告等人於調解階段所提附件八空照圖(見調解卷)及原告所提航照圖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363 、36
5 頁)所示情形相符(見調解卷),而27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範圍之W部分大於X部分,故就25、26、2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範圍而言,縱被告等人所指耕作範圍為真,仍有相當比例之系爭租約範圍,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二)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雖辯稱:附圖二所示C部分為水泥地,為地主出租時已知事項,D部分廢土為宜興橋建橋後建商遺留云云(見本案卷第
354 頁),然證人徐佳庭到庭結證稱:C部分水泥地很早就有了,宜興橋建好後就有這個水泥地,不知道廢土如何來的等語(見本案卷第350 頁),證人林明聰則到庭結證稱:不知道水泥地何時存在等語(見本案卷第353 頁),均無法證實前述水泥地及廢土之確切來源,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水泥地及廢土之來源係屬不可抗力,以實其說。
(三)退而言之,如上開水泥地及廢土確如被告等人所稱之建橋遺留,然該橋係88年11月竣工(見本案卷第163 頁勘驗照片),且依上述說明,為承租人之被告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保持生產力,竟長達10餘年間迄今,始終未雇工將前述水泥地及廢土移除,以回復該部分之生產力原狀,自難認有何「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不可抗力。
(四)再按:「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縱或有何單純沈默,即斷認原告有此同意。
(五)再退而言之,即使附圖二所示C部分水泥地及D部分廢土,確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然該部分僅占附圖一所示W系爭租約範圍之少部分,W部分仍大多不為耕作,故不影響前述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就25、26、2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範圍而言,縱被告等人所指耕作範圍為真,仍有相當比例之系爭租約範圍,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通知(見本案卷第48頁),再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案卷第354頁),自有理由。
二、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
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訂立於同一系爭租約(見調解卷內原告所提附件一、二),就25、26、2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範圍而言,既有相當比例之系爭租約範圍,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使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前述系爭租約範圍全部,即因此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