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余藍純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肇洋被 告 陳威德
陳炬炫陳明正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速處理,並免徵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9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11279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385(地目:田、面積:
0.0315公頃)、386(地目:田、面積:0.0634公頃)、387地號(地目:田、面積:0.0694公頃)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分割前(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38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先人陳火岳與訴外人即被告先人陳達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三地洲字第3號)。嗣上開重劃前土地於75年重劃後,劃分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地號土地,該三地洲字第3號租約就耕地範圍屬系爭土地部分,經主管機關分割登記為三地洲字第3-3號(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兩造先人死後經輾轉繼承、農地重劃及土地分割後,由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被告則陸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但被告未自任耕作,任令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在其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上開情事非屬不自任耕作,亦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已於本件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規定調解、調處時,以書面向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該書面應可解為亦包含有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就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均交付原告未授予代理權之訴外人陳俊隆(以下逕稱其名)收受,不生清償效果,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90,50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509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恢復耕地原狀,並支付自109年底至耕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因繼承陸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耕種稻米,並無任令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亦無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雖系爭386地號土地於109年間曾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但伊等發覺後已於109年8月間清理乾淨,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空拍照片真實性有疑,其上套繪的地籍亦非正確,不具證據適格。另伊等就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均按長久以來慣例交付陳俊隆,再由陳俊隆與原告結算,是伊等並未積欠原告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縱認伊等就上開期間租金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然因原告請求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已超過5年,主張時效抗辯。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分割前(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38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先人陳火岳與訴外人即被告先人陳達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三地洲字第3號)。嗣前開重劃前土地於75年重劃後,劃分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地號土地,該三地洲字第3號租約就耕地範圍屬系爭土地部分,經主管機關分割登記為系爭租約(即三地洲字第3-3號)。上開兩造先人死後經輾轉繼承、農地重劃及土地分割後,被告陸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原告則於102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2日三鄉民字第1090015338號函檢附之系爭租約沿革與訂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回函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故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0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有違憲疑慮云云,為無理由:
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6年,以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暨第16條第1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2條契約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減租條例係政府為體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規定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並無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或第15條之保障財產權規定。而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文意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反。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財產權保障、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而不自任耕作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其自行拍攝製作之空拍照片1張(下稱系爭空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作為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證據,然被告否認系爭空拍照片拍攝地點及套繪之真實及正確性。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空拍照片為私文書,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空拍照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自陳系爭空拍照片乃其請攝影師空照攝影後自行套繪地籍圖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25頁書狀),足見系爭空拍照片並未會同宜蘭縣政府地政人員實施測量及套繪,亦未會同被告或相關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共同確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空拍照片拍攝地點確為系爭土地及地籍套繪之正確性,自無從認係真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拍照片,無從作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積極行為之證明。且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為休耕期之水田休耕狀態,其上並無堆置廢棄物或廢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洵不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繼續
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解相同)。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及廢土縱非被告所為,亦
係他人棄置,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自得終止租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836地號土地於109年間雖曾遭不明人士任意傾倒廢棄物,但伊等發現後已於109年8月間清除完畢,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系爭空拍照片為證。然系爭空拍照片真實性有疑,難以採信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一年之長期未為耕作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縱有短暫期間因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廢土而就部分承租土地未為耕作,因原告並未舉證前揭情形已達繼續一年之期間,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自有未合。
⒊基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無效或已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9年底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09元,有無理
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之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等均有遵期按慣例將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交付訴外人即代收人陳俊隆收受,並未積欠前開期間租金,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⒊查姑不論被告所稱伊等將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交付
訴外人陳俊隆收受是否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惟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09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是以原告就系爭租約於104 年7月15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經罹於5年時效,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⒋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事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積欠伊20年租金,故本件租金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函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等給付義務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由是,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承認積欠伊20年租金,故伊上開租金請求時效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廢土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另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事,均非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9年底至耕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給付系爭租約84年至103年之租金暨遲延利息總計190,509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