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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李彩雲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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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張環 出境除籍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張振順張譽騰(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張翔竣(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張俊裕(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張美枝(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張美芳(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張俊達(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張明仁張明德張明宗張振忠何秀琴張溪瀨張溪仲張蒼池張蒼洲張孜銘張志煌江燈協江文亮張宏洲張燦肇張信倫張展華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東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譽騰、張翔竣、張俊裕、張美枝、張美芳、張俊達為被告張再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再溪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張譽騰、張翔竣、張俊裕、張美枝、張美芳、張俊達,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見限閱卷、本案卷二第91頁)可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