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李彩雲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周明火
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蔡志華之繼承人)兼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李晶晶(蔡志華之繼承人)被 告 蔡浩誌
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
周萬子
周靜珍
周麗雲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
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
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官春池被 告 徐官明珠
官秀芬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兼上列1 人特別代理人 游承哲被 告 游庭和
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
李素真兼上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被 告 李桂英
李桂玲林麗玉
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
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
張環 出境除籍
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
田張英美
張秀香
張信雄(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信禮(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秀卿(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美蓮(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雯鈞(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明秋(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俊達(張再溪之繼承人)
張明仁張明德張明宗
何秀琴張溪瀨
張溪仲張蒼池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被 告 張蒼洲
張孜銘
張志煌江燈協
江文亮張宏洲張燦肇張信倫
張展華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東被 告 林美香(即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霖(即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儒(即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美香、林伯霖、林伯儒為被告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臺上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林泳欽於宣示判決前之110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美香、林伯霖、林伯儒,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50至154頁、第292頁、第294頁)。是本件訴訟雖於110年12月14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林美香、林伯霖、林伯儒為被告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