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莊鳳嬌被 告 賴景埤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2,200元,及自民事補正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前某日以對伊佯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段○○號1至2樓及51號1至2樓房屋(下併稱系爭房屋)係可合法辦理營利事業遷址登記及開設門市之詐術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至本院公證處公證,致伊因此支出公證費3,700元;購買開設花店所需使用商用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金72萬9,000元,及刊登招聘員工報紙廣告費7,500元;辦理花店門市營利事業遷址登記所需行政規費,及往來宜蘭、彰化購買花材之油費合計25,000元。詎伊於同年月27日委託記帳業者辦理營利事業遷址登記事宜時,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坐落農地,不能辦理營利事業遷址登記,伊始知受騙,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好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266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致伊因此支出裁判費2萬7,000元、律師費1萬元、存證信函費1萬元。又伊因上址無法開設花店,只好將上開商用貨車變賣,惟僅得款25萬元而受有差價損失47萬9,000元,另因此受有商譽及票信不良損失150萬元及已預定訂單之營業損失100萬元。是伊因被告上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購買前揭商用貨車價金72萬9,000元、刊登招聘員工報紙廣告費7,500元、系爭租約公證費3,700元、前案裁判費2萬7,000元、律師費1萬元、存證信函費1萬元、行政費及油費2萬5,000元等費用,與已預定訂單之營業損失100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及花店商譽與個人票信不良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經扣除伊自行變賣上開貨車所得之25萬元後,伊仍受有共計306萬2,2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2,200元,及自民事補正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施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萬2,2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佯稱系爭房屋可合法辦理營利事業遷址登記及開設門市之詐術方式,誘騙其簽訂系爭租約,致其受有上開費用支出等財產及商譽、名譽受損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
款不足退票註記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支票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第269頁)、質借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台灣電力公司證明申請書、用電申請及取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9月3日受理獨資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芳香園花藝工坊商業登記抄本、花卉資材供應廠商名片、花卉作品及營業項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8頁)、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刊登廣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公證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會員消費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7頁)、本院106年度宜全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影卷資料、107年度取字第163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3頁)、本院106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本院更正處分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2頁)、律師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件為憑。
㈢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無一內容有敘及或可佐證系爭房
屋不得作為營利事業遷址登記之地點及不得開設門市,自無從憑前開證物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原告起訴所稱詐術之不法行為。且商業行號若欲申辦遷址至本縣,僅需準備申請書、店章、私章、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本額證明文件、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月22日府旅商字第110001071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此亦與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4點規定相符。由此可見商業行號申辦遷址登記之本縣房屋並不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必要,亦無限制遷址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用途或使用地類別,申請人僅需檢具申請書、店章、私章、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本額證明文件、遷址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及遷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即可向縣政府辦理遷址及商業變更登記。
㈣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確有交付原告申辦商業行號遷
址至系爭房屋所需檢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且原告也自陳其自系爭租約簽訂後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址至系爭房屋,故無法提出遭主管機關駁回遷址及商業變更登記之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作為商業行號遷址登記之地點。並無實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詐欺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房屋可以作為商業行號遷址登記地點及開設門市之行為係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本院亦無庸再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2,200元,及自民事補正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