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朱少亞兼送達代收人 趙仲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毅承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