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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高韻淳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張素枝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機車維修費用為17,400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二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二十一路與柴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柴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踝開放性骨折、距骨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334,619元;㈡、醫療輔助費用46,171元;㈢、勞動力減損3,321,906元;㈣、非財產上損害1,837,104元;㈤、薪資損失100,800元,合計為5,64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單人房及雙人房之病房費差額27,2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中預估美容膠費用10,000元無醫師證明或醫囑有醫療之必要;原告未舉證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餘費用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至16頁、第21至32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三軍總醫院門診費用6,356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163,008元、陽明醫院急診費用800元、宸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450元、交通費用13,005元,共計334,619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用收據、宸安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第105至107頁)。除三軍總醫院住院費用中單人房及雙人房之病房費差額27,200元以外,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不爭執。經查,三軍總醫院健保身份住院病房等級分為6級,其中單人房每日需付差額4,000元,雙人房每日需付差額1,800元,三、四人房不需付差額。衡諸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合計307,4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即病房費差額27,20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經醫囑而有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171元、動態式真空護具30,000元、預估美容膠費用10,000元,共計46,17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至111頁)。被告就醫療用品費用6,171元、動態式真空護具30,000元費用支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需支出美容膠之費用10,000元,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為經醫囑之必要處置,不能認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臺大醫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27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5日間,部分工時之投保薪資介於11,100元至45,800元間,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見限閱卷),並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薪資內容,認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4%,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5,600元(計算式:40,000元×14%=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86年8月1日出生(見警卷第40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11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1年7月3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552,260元【計算方式為:5,600×276.00000000+(5,600×0.00000000)×(277.00000000-000.00000000)=1,552,25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2日接受復位併鋼板及鋼釘固定手術並住院6日,須專人照顧2月,後續半日照顧1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3月(見本院卷第63頁),又於109年8月4日接受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住院3日(見本院卷第65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見警卷第1頁、限閱卷),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因而受有720小時每小時140元,共計100,800元之薪資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196,650元(計算式

: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307,419元+醫療輔助費用36,171元+勞動力減損1,552,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薪資損失100,800元=2,196,6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調偵卷第6至8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0、13至16頁、21至32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以酌減被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330元(計算式:2,196,650元×20%=439,3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330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