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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如附表)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如附表)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如附表)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

8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2。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男)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下同)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之表姑丈,B女自國小一年級起即民國104 年間,即寄養在表姑即A男配偶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D女)家中(地址詳卷),受A男之照護,其明知B女未滿十四歲,竟於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07 年12月13日下午6 、7 時許,A男以機車至B女課後前往之安親班搭載B女返回其住處之地下室後,令B女進入A男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座,A男亦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A男在汽車後座椅子上嚇令B女自行脫下褲子,A男亦自行脫下褲子,以身體壓在B女身上之強暴方式,而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經B女不斷哭泣掙扎移動,且請A男停止,A男仍未停止並威嚇稱再動及發生聲音就要打B女,B女仍哭泣掙扎移動,A男即徒手打B女之左側大腿(未成傷),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男始穿上褲子,並要B女穿上褲子,打開車門下車坐電梯返回住處。嗣於翌(14)日B女自就讀之小學下課後至安親班上課後輔導時,將上情告知安親班老師,再經由學校老師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並引用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見本案卷第62、63、121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並未對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A女就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悉相符合,雖部分內容細節有些微出入,但或因對案發經過之觀察角度、記憶、表達能力等之差異、遭受性侵害時情緒緊張無暇詳記、事後之負面情緒反應而漏未陳述、日久記憶模糊致陳述稍有不同,而無法為完全或一致之陳述,難謂悖離常情而不可採」(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偵訊時證述:「(問:你有報案?)是。(問:你是怎麼打?)我14日下課上安親班時告訴安親班老師,老師再告訴我以前老師,老師再帶我去警察局。(問:為何突然間想告訴安親班老師?)我當時在寫作業,寫完下樓去吃東西,吃完再上樓,我走過去坐在老師旁邊,我就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因為我受不了(檢察官當庭提示告知是因為姑丈對你做這些事的原因,0000000000順著檢察官的話說受不了)。(問:

你可否陳述你為何受不了?)告訴老師之前是前一天就是13日,我下午4 點走路去○○安親班上課,當時我剛去安親班第2 天,我幾點下課我沒注意時間。(問:你下課都是誰去載?)姑丈,他大部分都是騎機車來載我,偶爾開車,13號那天姑丈是騎機車載我,回到家裡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問:停車以後呢?)他就會拿出遙控鑰匙來,打開車門,叫我上車,我從左邊後座的車門進去,上車之前姑丈沒有說什麼話,我心裡也沒想什麼,姑丈叫我做什麼我就跟著做。(問:後來姑丈有做什麼動作?)他也是從左邊後車門上車,我就把身體往右挪,他上車後,他就叫我脫褲子,他也脫他的褲子,我就自己將褲子脫到膝蓋,他身體在我前面,就把我壓到椅子上,他就一直用尿尿地方用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問:他尿尿的地方有進去你尿尿的地方嗎?)恩。(問:你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拒絕他嗎?)我叫他不要用,趕快回家,不然姑姑會生氣,當時家裡有弟弟、姑姑,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一直掙扎,而且我當時有哭,他說再發出聲音我就打下去,但我還是一直哭,他就打下去,他就一直打一直打,我還是一直哭,後來他就起來,他就把我的腳甩到一邊,他叫我穿褲子,我就把褲子穿好,他也把他褲子穿好,他就打開左後車門下車,我也跟著下車,之後他先走,我跟著走,他搭電梯,我跟著他一起進電梯回家」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69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4 至175 頁勘驗筆錄內容),而原告另陳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正確的,起訴書所載都是事實」等情(見刑事卷第71頁)、「(問:A男在妳告訴安親班老師的前一天,就是107 年12月13日下午A男騎機車到安親班載妳回住處地下室之後,叫妳進入他平時使用的汽車後座後,對妳做何事?)就是叫我脫褲子,A男就把我壓在車子的椅座上,然後就把他尿尿的地方用到我尿尿的地方,之後我就掙扎,他就叫我不要動,然後他說如果我一直動就要打我,然後我還是一直動,然後他就打我。(問:姑丈打妳哪裡?)左腳的大腿。(問:妳姑丈除了用他尿尿的地方用進去妳尿尿的地方,還有做其他的事情嗎?)就這樣。(問:前後大概多久的時間?)很久。(問:比下課10分鐘還久嗎?)還久。(問:妳剛才說妳姑丈打妳左邊大腿,妳左邊大腿有受傷嗎?)沒有。…(問:方才有提到,妳去安親班回來的第二天,妳說姑丈也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妳說當時姑丈是叫妳進去汽車的後座,是從哪個門進去的?)駕駛座後面的門。…不是我打開的,是姑丈打開駕駛座後面的門,打開後叫我進去。…(問:妳說當時姑丈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有打妳左大腿,妳有哭嗎?)他還沒打的時候,我就哭了。…(問:安親班那次,姑丈叫妳進去車子駕駛座後面的位置,過程中妳有無反抗,不要姑丈對妳做不好的事情?)有。…我就一直扭來扭去,之後把腳頂在窗戶、車頂。…(問:還有做什麼其他往上的動作?)還有一直往上移。…一直往副駕駛座那邊移動。(問:妳一直扭來扭去,當時姑丈有說什麼嗎?)他就叫我不要動,再動就要打我」等語(見刑事卷第318 、319 、329 、331 、33

2 頁),是原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之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或明顯重大瑕疵,並與後述證據相符,故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原告先稱「在房間被告以手觸摸伊生殖器」,後改稱「在車上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伊生殖器」,證述內容顯不一致云云(見本案卷第71、77頁),實為原告分別對於「就讀國小一年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0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07 年12月13日下午6 、7 時許」之本案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不同時空事實之陳述,自有不同而非前後矛盾。至原告關於是否與被告單獨赴臺北、於客廳是否看見被告臉部等陳述,則與「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07 年12月13日下午6 、7 時許」之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係。

二、本案事實發生之107 年12月13日翌日即14日,原告自就讀之國小下課後前往安親班課後輔導時,告知安親班老師,再轉知學校老師通報11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並即進行性侵害事件相關事證之採驗,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影本見刑事卷第51至54頁),而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證驗傷,經檢驗其處女膜3、9點鐘方向撕裂傷、9點鐘方向處女膜外側有顏色加深跡象,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影本見刑事卷第19至23頁),且經採驗原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8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78027411號鑑定書、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10800041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均與原告前述指述相符,並均足證原告前述指述為真。

三、被告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一)(問: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答:沒有。)(二)(問:本案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答:沒有。)」等問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生殖器插入證人即被害人B女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於108 年7 月9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500426號鑑定書所附被告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1頁),此鑑定結果所呈現之內容,亦與原告前述指述相符。而被告於填具之測試具結書,業已具結「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自感正常」、「目前身體狀況良好」(見偵卷第40頁),自難於得知測謊結果對其不利後,再爭執其身體狀況不佳致影響測謊結果云云,故被告聲請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見本案卷第91頁),核無必要。

四、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提出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由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進行親屬寄養訪視,由該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業務上所製作,記載案主經安置之原因、經過及相關情形之宜蘭縣政府109 年2 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90022350號函送之訪視處遇情形(見刑事卷第197 至214 頁),另由原告之個案評估報告可知,原告確因前述之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明顯情緒起伏及創傷反應(見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第9 、10頁),並有被告之社區地下室停放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車內照片共6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均足證被告前述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內褲之DN甲-STR 型別,應是共同生活沾到被告DN甲 而驗出云云(見本案卷第85頁)。惟查:原告於10

7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證,係採得證人即被害人B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

8 年1 月4 日刑生字第1078027411號鑑定書、108 年3 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至18頁),故原告之「內褲底層內層所留斑跡」及「外陰部棉棒」,均採集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原告並非僅於內褲底層內層斑跡採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更於原告之外陰部,採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甲-

STR 型別,殊難想像原告「外陰部棉棒」採集之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係因內褲沾染被告DN甲 所致。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函覆:原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綜合研判可能不含血液、精液或血液、精液量微,故無法研判是否性交以外之原因造成等情,有該局109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8959號函1 份足憑(見刑事卷第

277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至18頁)之承辦人李文仁到庭,惟就其待證事實,本院刑事庭業已函詢如上,有該局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8959號函1 份足憑(見刑事卷第277 頁),故無再行傳喚李文仁到庭證述之必要。

六、被告之社區以光碟提供地下室停車場出入計次表(見本案卷第109 、111 頁)顯示被告之社區於平日晚間6 時至17時30分許,出入合計介於10餘臺至40餘臺間,足認本案事實發生之時段,被告之社區出入往來車輛不多,況被告之第112 號車位(見本案卷第95頁)僅該地下停車場現場數車道其中之一,並非所有車輛進出均會經過該車位。退而言之,即使往來車輛不少,往來車輛均僅見被告車輛之車頭(見本案卷第95頁),則被告利用後座掩護前述侵權行為,往來車輛難以發見,而由原告前述陳稱:「他就打開左後車門下車,我也跟著下車」(見刑事卷第174 頁)可知被告對原告實施前述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時,係將車門關閉,往來車輛駕駛人通常直視前方,並處於自己車輛引擎噪音之下,殊難想像會刻意轉頭睽探被告車輛後座有何動靜,或聽聞何異常聲音,故被告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流量多寡,與被告是否為前述侵權行為無關,更無從證明被告必無前述侵權行為,是被告聲請至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履勘(見本案卷第131 頁),核無必要。

七、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對被害人等實施測謊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均欠缺調查之必要,雖未調查,仍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已揭櫫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申言之,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就A女精神狀態鑑定有無罹患『假性記憶體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候群』等症狀,及對A女測謊各情,如何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次為測謊鑑定,則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各犯行之論據,且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未再為該等證據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A女到庭釐清被告之犯罪時點;對A女為鑑定有無罹患假性記憶症後群、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及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部分。關於被告之犯罪時點,A女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論斷如上(一)所述,自無再予傳喚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被告犯行業據本院依據上述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論斷如上,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對A女為無益鑑定有無罹患假性記憶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及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侵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聲請函調家庭訪視、個案輔導及健康檢查之訪視輔導記錄(見本案卷第90頁),經核與被告是否實施前述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故無庸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況被告已取得原告寄養期間社工輔導紀錄資料(見本案卷第139 至284頁被證2)。

(二)由以上論述可知:原告前後指述一致,核與前述證據及測謊結果、DN甲 鑑定報告相符,故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依上述說明,被告聲請原告本人到庭作證、鑑定原告是否患有「假性記憶體症候群」並聲請對原告測謊、唾液檢測等(見本案卷第90至92頁、第13

1 至134 頁),核均屬摸索證明,其中測謊部分,亦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八、原告屢次主張:其本案主張之事實,係引用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前述原告就讀國小五年級之

107 年12月13日下午6 、7 時許,在被告社區地下室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見本案卷第62、121 頁),則被告一再爭執原告關於其國小一年級時,被告於家中之行為,以及原告三、四年級時,與被告前赴臺北後,回程於宜蘭某橋下之被告行為所為陳述矛盾(見本案卷第67至74頁),並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被告之妻及原告本人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20 、13

3 至135 頁),核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本案指述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十、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故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益,衡情已足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衡酌兩造之親屬關係、原告對被告長期相處、極為信任卻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嚴重精神打擊、原告年齡尚幼所受之心靈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