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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陳石逢被 告 陳智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被告既已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雄與訴外人葉勝保(以下逕稱其名)於108年3月13日某時許,侵入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並以切割伊放置在該處客廳之長約5尺3(即約159公分)、寬約7尺8吋(即約230公分)、重約1噸、帶有鳳尾瘤之樟木原木茶桌1張(下稱系爭樟木桌)為數塊之方式搬運竊取得手。嗣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葉勝保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固經尋回系爭樟木桌之部分殘塊,然伊已因被告及葉勝保(已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上開侵害行為,致受有無法將系爭樟木桌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勝保於上開時、地破壞並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樟木桌之行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現場及樟木茶桌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8頁)。又被告與共犯葉勝保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葉勝保共同竊取並以切割肢解之方式毀損系爭樟木桌,致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樟木桌恢復原狀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樟木桌在遭被告破壞前價值約76萬4,000元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而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見本院卷第58頁)。職是,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在網路上所查得與系爭樟木桌大小、樣式相仿之黃金樟樹瘤原木茶桌售價約為50萬元之市場行情,此有網路頁面列印紙本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樟木桌長約159公分、寬約230公分、重約1噸之原木體積大小,並帶有樹瘤等造型,此有系爭樟木桌未經破壞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外觀頗為優美,具欣賞價值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所受系爭樟木桌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價值,應以5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自認其已將尋回之系爭樟木桌殘塊變賣得款11,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有據之本件損害額應為48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11,000元)。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葉勝保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48

萬9,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開2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4萬4,500元(計算式:489,000元÷2=24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業以22萬元與葉勝保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現金8萬元,餘款14萬元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同意不再對葉勝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葉勝保之其餘請求,係免除葉勝保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就葉勝保應允原告賠償金額22萬元低於其應分擔額24萬4,500元之差額即2萬4,500元部分(計算式:24萬4,500元-22萬元=2萬4,500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又葉勝保迄至109年9月止已給付原告14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該14萬元亦應自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5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2萬4,500元-14萬元=3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