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石佳明被 告 謝志信
謝一帆朱逸晉許庭偉游智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志信、謝一帆、朱逸晉、許庭偉、游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信、謝一帆、朱逸晉、許庭偉、游智翔連帶負擔百分之49,原告負擔百分之5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本案卷第11頁所示,嗣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96頁所示。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之○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月○日送達至上訴人李○○住居所,由其母翁○○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李○○之效力,初不因李○○遭檢察官通緝而受影響。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縱遭通緝,仍不影響合法送達其住居所之效力。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莊慧玲並未於本案起訴,故無從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2頁)追加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志信因與原告前有嫌隙,遂與被告許庭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謝一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智翔,被告朱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一同至原告經營錢塘江酒吧,分持鋁棒、木棍等物毀損該店玻璃大門、店內裝潢、硬體設備、桌椅及停在店外之自用小客車後,謝一帆駕車搭載游智翔於翌日(13日)凌晨4 時前某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適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有嫌隙,遂電召謝志信、許庭偉、朱逸晉所乘坐之車,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聯絡,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辛仔罕橋起,驅車追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逼使原告加速行駛以逃離,原告為尋求庇護,乃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3日
4 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前,詎謝志信、許庭偉、謝一帆、游智翔、朱逸晉見原告停車於該派出所前方,仍分別駕車停放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後方,防止原告駕車離開,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及通行、離去之權利,游智翔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持西瓜刀,走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約一步距離處,向原告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被告等人則持木棍揮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休業5 天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支出裝潢費105,000 元、飛鏢機80,000元、招牌37,500元、桌椅23,400元、電視機39,900元、監視器4,000 元、點歌機33,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09,300 元。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300元。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案卷第15至38、56、98至100 、106 至108 頁)為證。且被告謝志信、謝一帆、朱逸晉、許庭偉等人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
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刑事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14、2516、2490、3404、108 年度他字第8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警蘭偵字第108001850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裝潢費105,000 元、飛鏢機80,000元、招牌37,500元、桌椅23,400元,業經提出單據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34頁),故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總計為245,900 元,至原告主張其餘項目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及證明,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其次,法院認定事實,應遵守證據法則,而私文書除他造對其內容不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休業5 日之營業損失5 萬元部分,原告自承:營業登記證已註銷,原營業登記人為訴外人楊緯綸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營業額、成本開銷等證據資料,供審核該營業究竟有無淨收益?或抑虧本經營致休業5 日反因節約成本及開銷等,故虧損較少?或其他何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36,500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3、94頁),固然提出收據、行照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6至38、
56、106 至109 頁)。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莊某,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見本案卷第56、106 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何以有權向被告等人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請求,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前述修理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3頁)。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原告因被告等人前述共同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所受身心痛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50,9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250,9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論無關,故不另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