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謝志偉受告知人 輝翔起重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上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惠娟被 告 林文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
9 年度附民字第59號),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原告負擔百分之42。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引用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林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7 日凌晨2 時餘許,一同駕駛前開林文豪向林○如借得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出發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並於同日凌晨約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生路口,共同竊取謝志偉所有及使用、登記輝翔起重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林文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再分別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與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南下,駛至不詳地點,將車號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上,並將該竊得且改懸掛車號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駛往新竹市區」。
(二)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受告知人輝翔起重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受告知人輝翔起重工程行移轉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輛不算真正伊偷的,是朋友載伊去那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盜系爭車輛等前述事實,經被告屢次於本院刑事庭表示認罪(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卷第95、111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於104 年12月7 日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路○○○○號000-00 自用大貨車?)答:那時候應該是我跟林振閔前去偷車牌,偷完車牌後再找目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59頁),核其內容,員警係詢問被告有無竊取系爭車輛,被告答稱去偷車牌後再找目標,則被告所稱之「目標」,自屬物色偷竊車輛,而非被告辯稱之「找鷹架師傅」云云(見本案卷第234頁)。
(三)被告自承:應該是伊跟阿閔一起偷等語(見本案卷第228頁),經核與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我印象中我是開車銀色三菱galant自小客車,車號很像是6333多少,我忘記了,當時我是開這台車載林振閔一起過去臺北」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59頁)相符,故被告當時係搭載訴外人林振閔(已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內戶籍資料),兩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物色車輛竊盜。
(四)警方調取之通聯記錄、監視器畫面及高速公路ETC收費系統記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調字第79號偵查卷第7 至49頁),顯示被告與林振閔當時由宜蘭同車前往新店後,再共同前往駛至不詳地點,嗣車號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竊得之系爭車輛後,被告與林振閔再分別駕駛兩車同往新竹市區。被告如未與林振閔共同竊取系爭車輛或至少提供幫助,則殊無可能同車搭載林振閔前往新店,於發見林振閔下車駕駛不明貨車後,仍陪同該不明貨車,兩車共同前往不明地點更換車牌,並等候更換車牌完畢後,兩人再分別駕駛兩車同往新竹市區。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遭竊,至少實施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民法第273 條規定參照)。
(六)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及司法院66年6 月1 日例變字第1 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聯共同法理,共同過失行為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退而言之,被告縱無偷竊或幫助偷竊系爭車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係由林振閔單獨偷竊系爭車輛,然被告搭載林振閔前往新店地區「找目標」,被告對於林振閔之偷竊系爭車輛,客觀上可得預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同車搭載林振閔前往系爭車輛之偷竊現場,提供林振閔偷竊系爭車輛之助力,實難謂被告毫無共同過失而不應負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應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
(二)然原告陳稱:系爭車輛里程數部分,有去保養廠調閱,但是已經很多年,所以調閱不到,沒有辦法證明系爭車輛購買時之里程數為何,要去找原來的中古廠商,但已經搬走了等語(見本案卷第244 頁),故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按「又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述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公司平日係將系爭車輛作為拖吊事故車營業使用,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車輛遭竊致○○公司無從利用系爭車輛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靠行於訴外人輝翔起重工程行,則輝翔起重工程行利用系爭車輛為如何之營利?其中原告或該工程行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及毛利、淨利若干?該工程行與原告間如何分配利潤?與原告個人所得間有何關係?該工程行與原告過去之營業或收入紀錄,是否必然完全等同於未來可得預期之利益?此等情節,亦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爰審酌系爭車輛係95年8 月出廠(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而原告以100 餘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後,加裝帆布設備、升降梯設備、更換6 個輪胎及鋼圈等加工改裝(見本案卷第141 頁單據、第143 頁完稅照證、第145 頁報價單、第147 頁牌照登記書、第149頁發票),另考量折舊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系爭車輛之價值,以100 萬元為適當。
(五)另審酌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所得收入資料(見本案卷第251 至271 頁),認原告主張收入損失5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150萬元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借貸及利息損失共8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系爭車輛繳清貸款後,因遭竊故原告另行貸款購車之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74、229 頁),然原告自承:如系爭車輛未遭偷竊,原告即不需負擔此部分貸款及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228 、229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系爭車輛損害價值之主張,均係基於失去系爭車輛之同一原因事實,故屬重複之主張,自難命被告重複賠償。本件既判准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100 萬元如上,即不應再重複審酌此部分借貸及利息損失部分之主張。
(二)再者,即使系爭車輛遭竊,原告亦得轉行、使用借貸或租賃其他車輛或以他方謀生,故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輛之遭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於150 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