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林游琇婷
林世鴻林筱菁林筱宜林筱媛林漢新林憲煌林秀華林宸樂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怡婷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圍籬內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一層磚造石棉瓦頂(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磚牆無屋頂廢墟(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訴外人林東恩前於民國38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林東恩於79年6月25日死亡,林東恩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基於前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全體被告繼承。詎林東恩及被告等人自75年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於兩造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繳付租金,逾期未履行即視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逾期未繳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等人無占有權源,以系爭建物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圍籬內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一層磚造石棉瓦頂(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磚牆無屋頂廢墟(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具狀表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45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