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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被 告 賴乙璋(原名:賴文元)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賴容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委任之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乙璋、被告賴容信如附件所示之合夥事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2,97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乙璋、被告賴容信如附件所示之合夥事業負擔百分之96,原告負擔百分之4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70,990 元為被告賴乙璋、被告賴容信如附件所示之合夥事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乙璋、被告賴容信如附件所示之合夥事業如以新臺幣10,112,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容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美雲(見本案卷第201 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197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除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94 條規定即明。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本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等語(見本案卷第229 、230 頁),故被告2 人如附件所示之合夥事業猶尚存續。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容信,與被告賴乙璋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簽署「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以合夥之方式(下稱:「系爭合夥」),共同出資開發坐落「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委由原告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二)102 年間,原告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依被告賴乙璋與被告賴容信之指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458 萬元,原告並各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賴乙璋與被告賴容信,剩餘65

8 萬元則由原告保管(即1,458 萬元-800 萬元=658 萬元),以協助執行合夥之事務,嗣後,原告陸續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並負擔上開貸款債務之利息。

(三)103 年間,被告賴乙璋要求退出合夥,並向被告賴容信提起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被告賴容信應協同被告賴乙璋清算合夥財產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被告賴乙璋不斷要求原告移轉借名登記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108 年11月14日,雙方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同意先就借名登記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賴乙璋。詎被告賴乙璋持調解筆錄申辦移轉登記後,仍拒不給付委任事項之費用。

(四)原告主張地價稅、建築師設計費用部分,由原告執有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之原本,且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抬頭,亦載以「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可佐證上開費用確係由原告所給付。

(五)依合作協議書前言及第捌點所載「甲、乙雙方合作為共同開發座落於中壢市○○段○○○○○ ○○○○○○ ○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之服務項目…」、「土地登記在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以昌勝為起造人」等語,可見被告賴容信與被告賴乙璋不僅委任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亦委任原告為建案之起造人,則上開建築師於系爭土地上設計建案之費用,當然為被告賴容信與被告賴乙璋委任原告之範圍,故被告賴乙璋空言辯稱「未委任」云云,殊無可取。

(六)原告與被告賴乙璋就系爭土地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原告就本件借名登記事務所支付之費用、負擔之債務已達16,988,527元,而前開費用債務,應由被告賴乙璋與被告賴容信共同分擔,爰請求被告賴乙璋給付委任之必要費用如先位聲明(見本案卷第181 頁)。

(七)倘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乙璋、賴容信(即合夥事業)」間,則請求被告賴乙璋、被告賴容信之合夥事業給付委任費用如備位聲明(見本案卷第181 、182 頁)。

(八)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18

5 頁)。

二、被告賴乙璋方面:

(一)被告僅與被告賴容信共同委任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主張有給付費用附表二編號第1 至4 部分,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此委任項目。復且,依被告賴乙璋與被告賴容信前案確定判決之清算過程,此部分款項似為被告賴容信所支出,則既非原告所支出,亦足見與委任事務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顯無理由。其餘貸款及土地稅費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原告自承至少尚有658 萬由其保管,此部分金額乃被告賴乙璋與被告賴容信以自己名下土地貸款而來,縱原告主張為真(此為假設),扣除借款400 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後,658 萬之保留款亦有餘,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容信方面:原告備位聲明對伊起訴為有理由等語(見本案卷第227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見本案卷第187 頁)編號第

5 至11地價稅部分:

(一)被告賴乙璋對前述附表二編號第5 至14並無爭執,委任或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合夥間,不存在原告與被告賴乙璋間,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返還費用與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同時履行等語(見本案卷第228 、229 、231 頁),被告賴容信則陳稱:原告備位聲明對伊起訴為有理由等語(見本案卷第227頁)。

(二)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兩造間就第一案至第三案土地及建物之標購、出售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使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乙璋間,惟委任繳納地價稅此一舉措,亦得存在於系爭合夥與原告間,故原告對此部分繳納地價稅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何人間,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繳納地價稅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乙璋個人之間,以實其說,自應依被告2 人之前述自認,認定此部分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合夥間。

(三)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義務人記載為原告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53至69頁),而被告2 人對原告執有系爭土地102 至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原本乙節,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31 頁),故該等地價稅,確係由原告繳納無誤。

(四)被告2 人對原告繳納前述貸款利息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227 、228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利息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1至87頁),故應堪認定,又原告業已清償前述貸款,此有上海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95 頁),故原告就前述貸款之本息,均已清償,並業已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已如前述,尚無以前述貸款清償地價稅卻未清償該貸款本息之情形,故系爭合夥自應返還此部分必要費用。

(五)系爭合夥經前案確定判決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355 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而被告賴容信就此部分之地價稅,陳報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見系爭執行卷第38頁正面),故足認為系爭合夥委任原告,而非被告賴乙璋個人委任原告。

(六)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係以「對待給付」為要件。按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與他方之主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委託原告以系爭土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代其清償」,而請求系爭合夥直接向上海商銀清償並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並非當然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乙事,是否屬於原告之附隨義務,尚且有疑,遑論顯非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故與原告本件請求委任費用之返還,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難主張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賴乙璋給付此部分地價稅之全部或一部,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合夥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30日桃院豪十104 年度司執字第73355 號函說明第三項,將地價稅列為系爭合夥支出之費用及負債(見本案卷第166頁、系爭執行卷第128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二、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見本案卷第187 頁)編號第12至14之土地貸款債務、土地貸款開辦費、土地貸款利息部分:

(一)被告賴乙璋對前述附表二編號第5 至14並無爭執,委任或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合夥間,不存在原告與被告賴乙璋間,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返還費用與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同時履行等語(見本案卷第228 、229 、231 頁),被告賴容信則陳稱:原告備位聲明對伊起訴為有理由等語(見本案卷第22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乙璋個人之間,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自應依被告2 人之前述自認,認定此部分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合夥間,故原告先位聲明向被告賴乙璋個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此部分之備位聲明,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

(三)況退而言之,原告已代為清償前述抵押借款債務,上海商銀亦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海商銀抵押權登記,此有上海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95 頁),被告自無要求原告同時履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必要。

(四)被告2 人對於原告繳納前述貸款利息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227 、228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利息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1至87頁),故應堪認定,又原告業已清償前述貸款,有上海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95 頁),故原告就前述貸款之本息,均已清償,尚非以該貸款清償利息卻未清償本金之情事,故系爭合夥自應返還此部分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前述附表二編號第12至1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見本案卷第187 頁)編號第1 至4 部分:

(一)被告賴乙璋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見本案卷第

229 頁),依上述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賴容信先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案卷第147 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與原告之關係,顯較被告賴乙璋為密切,故此部分支出,亦不無可能係被告賴容信個人委任原告,以盡其關於合作協議書第伍條所稱之「分工」義務。

(三)合作協議書第參條雖有「土地開發」、「建築設計」、「工程營造」及「建築買賣」等系爭合夥事項之約定(見本案卷第17頁),但此為被告2 人間之合夥關係,並非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尚難因此斷定系爭合夥就此部分,與原告間必然存有何委任關係。

(四)合作協議書第捌條第3 項係記載:「土地登記在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以昌勝為起造人」(見本案卷第17頁),僅提及借名登記,而未提及其餘事項,尚難因此斷定必然包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被告賴容信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其於109年12月4 日法定代理原告公司對自己起訴(見本案卷第18

1 頁)後,復於109 年12月8 日改由其妻余美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案卷第197 頁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案卷第201 頁之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其法定代理原告對自己之起訴,原告復聲請賴容信以被告身分證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乙璋間或與系爭合夥間等情(見本案卷第221 頁),則於表面形式上,雖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賴容信之不同,實質上均係由被告賴容信一人主導,其無異一人同時分飾原告、被告、證人三角,而其利害關係則與原告公司一致,故其所言,客觀上不具證明力,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詢問被告賴容信,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臺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自不得令償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前述附表二編號第1 至4 部分,尚非由被告賴乙璋或系爭合夥委任原告,而該等設計、建造,是否必然符合被告賴乙璋或系爭合夥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或規劃等,致其必然受有何利益?是否必然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均屬可疑,且不無可能僅係為符合被告賴容信個人之意思或原告自己之意思,或僅係為被告賴容信個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原告僅具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30日桃院豪十104 年度司執字第73355 號函說明第四項略以「關於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用,觀諸債務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所示內容,形式上無從認定與本件合夥財產有何等關連,尚難遽信係為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爰不列計」等語(見本案卷第166頁),亦同此認定。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以委任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主張(見本案卷第12、185 頁),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