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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敬穆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林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汽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進賢,嗣變更為廖材楨,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派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廖材楨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71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動產:警車乙輛所為之無償行為應撤銷,並返還為被告林哲良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歷次變更,原告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核其上開內容變更,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哲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哲良(原名林峰山)積欠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867,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該公司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419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林哲良之執行名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嗣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受讓後聲請對被告林哲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7707號執行後,該債權尚餘本金7,091,316元及違約金與自95年9月26日後之利息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新豐公司再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再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再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再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債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但被告林哲良竟於106年8月間將其以756,360元所購置之系爭汽車贈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機關),並於106年9月19日交付移轉該汽車所有權與被告機關。而被告林哲良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哲良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且被告林哲良將系爭汽車贈與交付被告機關時,仍有其他財產,並非無資力,故被告林哲良贈與系爭汽車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即非詐害行為。又原告自105年7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後,均未對被告林哲良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7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汽車目前用途為警用巡邏車,且距出廠日已逾3年,經折舊後,價值不高,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失顯然大於其個人之利益,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02頁至第303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林哲良(原名林峰山)積欠台東中小企銀貸款本金15,86

7,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該公司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419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林哲良之執行名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嗣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受讓後聲請對被告林哲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7707號執行後,尚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新豐公司再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皓中公司;皓中公司再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聚公司,鼎聚公司再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力公司;大力公司再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債讓與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⒉被告林哲良於106年8月13日以756,360元向訴外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於106年8月14日以其名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匯款56,360元予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帳戶;復於106年8月24日以其名下羅東鎮農會北門分部帳戶匯款700,000元予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53、168、

169、173頁證據資料)。⒊被告林哲良於106年7月11日向被告機關為贈與系爭汽車之要

約,經被告機關於同年8月11日允諾,雙方於106年8月11日成立贈與系爭汽車之契約。嗣被告林哲良委由車商於106年9月19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機關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見本院卷第85、108-111、150、153頁證據資料)。

⒋被告林哲良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機關時,就本金部分尚積欠

原告7,091,316元未清償。(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83號求償債務影卷內所附花蓮地院93年執字第7707號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

期間規定?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汽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間上網查找地方新聞時,方知悉被告林哲良贈送系爭汽車與被告機關等語,業據提出列印日期為109年3月13日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紙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觀之原告及其前手向本院聲請對包含被告林哲良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8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658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651號)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林哲良贈送系爭汽車與被告機關之資訊,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早於109年2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哲良有贈送系爭汽車與被告機關之情。是被告僅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已受讓系爭債權,且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逕認原告於107年間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贈與行為,自無可採。又被告林哲良為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時,至原告提出本件起訴之期間,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出本件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等兩要件,始足當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由此以觀,權利濫用必須觀察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歷程,是否有何種客觀行為,可推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自己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損人不利己)之客觀事實等。若有爭執,自須由主張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者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機關以原告自105年7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後,均未對被

告林哲良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7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由,辯稱原告為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無逾越民法第245條規範之法定除斥期間,已如前述。被告復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撤銷訴權,自難僅憑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對被告林哲良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機關雖又辯稱系爭汽車目前用途為警用巡邏車,且距出

廠日已逾3年,經折舊後,價值不高,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失顯然大於其個人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撤銷權之行使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之行使有無實益,與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應優先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被告林哲良既於106年8月13日以756,360元購買系爭汽車,則系爭汽車本屬可供清償被告林哲良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且原告對被告林哲良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若獲致勝訴判決,即可回復被告林哲良上開責任財產,繼續對被告林哲良之責任財產為執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贈與債、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固將損及被告機關對系爭汽車之權能,惟仍係原告維護系爭債權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機關為主要目的。另被告機關現有警用巡邏車共109輛,其中67%乃以政府預算購置,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函文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機關警用巡邏車主要來源仍以自購為主,且系爭汽車所占被告機關現有警用巡邏車數量比例尚不及1%,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有致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衡量上開情狀,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原告既正當行使其權利,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原告所為屬維護其合法利益之訴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汽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被告林哲良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贈與交付被告機

關,且被告林哲良斯時尚積欠原告7,091,316元本金未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林哲良將系爭汽車贈與交付被告機關時,仍有其他財產,並非無資力,故被告林哲良贈與系爭汽車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即非詐害行為云云。

⒊經查,被告林哲良於106年9月19日將系爭汽車贈與交付被告機

關前,截至106年8月31日之財產狀況雖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田地1筆(面積5平方公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田地1筆(面積2平方公尺)、賓士汽車1台(95年出廠)【依下述調件明細表所示,前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約為298,900元】,及存款總計1,951,794元,此有被告林哲良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羅東鎮農會109年12月14日羅鎮農信字第1091000859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121110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蘇澳地區農會110年2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0000066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0004731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1日一羅東字第57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附卷可參。然與被告林哲良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7,091,316元金額相去甚遠,顯然不足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哲良就系爭汽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無償交付物權行為,減少被告林哲良之積極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哲良之債權,堪以認定。被告機關辯稱:被告林哲良上開無償所為,未損及原告債權云云,既無所據,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機關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林哲良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系爭汽車)

廠牌 型號 汽缸容量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數量 豐田(TOYOTA) CorollaAltis經典型 1800CC ANC-6361 2ZRY409775 1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