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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黃煥然被 告 黃建祥

卓逸凡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6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建祥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被告黃建祥既已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卓逸凡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祥於109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蔣孟言(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卓逸凡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新如意釣蝦場,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林承頡(下逕稱其名)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輛於被告黃建祥所駕駛車輛前方倒車停車,但被告黃建祥因認林承頡停車過久,而與林承頡發生口角衝突。嗣林承頡與原告下車後,被告黃建祥竟拾取路邊之金屬條狀物為武器,與徒手之被告卓逸凡、蔣孟言共同毆打原告,林承頡於眾人互相拉扯推擠之際,趁隙返回車上拿取球棒,蔣孟言見狀上前奪取再持該球棒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腕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腕尺側伸腕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是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傷害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9萬1,983元(含醫療費86,967元及醫療材料費5,016元);㈡將來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㈢看護費用2萬8,00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29萬4,647元;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22萬9,6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所為上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1,983元(即醫療費86,967元及醫療材料費5,016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生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陽大附設醫院109年10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19號函檢附之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尚屬相符,應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1,983元,確屬有據。

⒉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即將來移除鋼釘鋼板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傷勢待日後癒合後,尚須就醫移除鋼釘鋼板,所需醫療費約在15,000元左右,而請求此部分將來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10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19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為憑,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尚屬相符,應為治療所必需,堪以採信。雖原告就此部分移除鋼釘鋼板費用尚未支出,然已屬可得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在1萬5千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月19日入院治療,隔日進行左側尺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外固定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側尺骨骨折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與傷口清創手術,至同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陽大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及109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19號函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9年1月19日至109年2月1日,共計14日,佐以全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1日2千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8,000元(計算式:14日×2,000元/日),應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但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均須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陽大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陽大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出院後,是否需休養不能工作及須休養天數若干等情,經該院覆以「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若為服務業修養以半年為宜」等情,有陽大醫院109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8419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14日,應可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損失在29萬6,173元(計算式:4萬5,800元×6月又14日=29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腕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腕尺側伸腕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33歲,從事服務業,107年度申報所得29萬85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46萬1,1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輛1輛;而被告黃建祥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24歲,目前因本件事故於宜蘭監獄服刑中,107、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卓逸凡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4歲,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3萬8,6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68萬1,156元(即醫療

費用9萬1,983元、將來支出醫療費用1萬5,00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害29萬6,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2人與蔣孟言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68萬1,156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開3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2萬7,052元(計算式:68萬1,156元÷3=22萬7,052元)。

2.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蔣孟言於109年12月15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蔣孟言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同意拋棄對蔣孟言就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乙節,有本院109年移調字6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同意拋棄對蔣孟言之其餘請求,即免除蔣孟言之連帶債務,但未免除被告2人之債務,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就蔣孟言之賠償金額10萬元低於其應分擔額22萬7,052元之差額即12萬7,052元部分(計算式:22萬7,052元-10萬元=12萬7,052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又蔣孟言已給付原告10萬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該1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4,104元(計算式:68萬1,156元-12萬7,052元-10萬元=45萬4,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4,104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