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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潘品菊訴訟代理人 褚恆炘被 告 黃永河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黃詣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黃永河(下稱黃永河)於106年1月1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詣博(下稱黃詣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詣博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黃永河所有;備位聲明:被告黃詣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永河。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頁)追加備位聲明

二:㈠、黃永河於105年12月20日贈與黃詣博200萬元、106(該狀誤載為105)年1月4日贈與黃詣博64萬元、106(誤載為105)年1月5日贈與黃詣博190萬2,300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於43萬5,5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黃永河清償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撤銷。㈡、黃詣博應返還黃永河43萬5,5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追加備位聲明二部分,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詣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黃永河於105年9月21日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6-4地號)出售給原告,買賣價金為678萬6,800元。然原告事後發現黃永河所出售1336-4地號土地中,有20平方公尺屬於計畫道路用地。因黃永河出售1336-4地號土地時,應確保所出售標的物權利之完整,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黃永河賠償,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黃永河應給付原告43萬5,5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故原告為黃永河之債權人。然經原告向稅捐機關調閱黃永河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已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據原告所知黃永河出售1336-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黃永河之子黃詣博之名義登記,黃詣博並未實際出資,購屋之款項均由黃永河所支付,系爭不動產為黃永河購買贈與黃詣博,黃永河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執行,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詣博,黃永河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黃永河所有,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得以執行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前述壹、一之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黃永河出售1336-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678萬6,800元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黃詣博之名義登記,如黃永河否認被告間贈與關係,而黃詣博既未實際出資,顯係黃永河借用黃詣博之名義登記,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是黃永河對於黃詣博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永河終止與黃詣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黃永河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詣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永河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前述壹、一之備位聲明一所示。

2、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黃永河、黃詣博及訴外人即黃永河之女黃詩涵相關存摺影本,黃永河將原告所給付之簽約款67萬元匯入黃詩涵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黃詩涵臺企帳戶),再由黃詩涵臺企帳戶匯款給林際敏地政士;黃永河又將原告所支付之1336-4地號土地尾款348萬2,500元匯入黃詩涵臺企帳戶,並由黃詩涵臺企帳戶中分多次匯款給黃詣博,顯見黃永河為黃詩涵臺企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原告支付予黃永河之買賣價金,經黃永河透過黃詩涵臺企帳戶匯款給黃詣博後,由黃詣博用61萬6,000元購買TOYOTA牌小客車、64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地之簽約金、120萬元支付予系爭不動產賣方即訴外人江曉年用以支付交易稅款。被告既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前述相關匯款顯為黃永河贈與黃詣博無疑,足證被告間就前述匯款之金額確係成立贈與關係。被告黃永河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將出售土地之價款贈與予黃詣博,黃永河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在損害原告債權之範圍內將該贈與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損害原告債權在43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返還予黃永河,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永河行使權利請求黃詣博應返還黃永河43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前述壹、一之備位聲明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永河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1、黃永河與原告簽訂1336-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翌日即105年9月22日,將原告交付之簽約金67萬元支票存入黃永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永河土銀帳戶)提示,同年月23日將67萬元匯入黃詩涵臺企帳戶,黃詩涵於同日再將該67萬元匯入林際敏事務所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施作排水工程費用。嗣黃永河將原告所交付第二期買賣價金67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張清美之借款;第三期款194萬6,800元則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代書費等。

105年12月19日原告以其子褚恆炘名義,將1336-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48萬2,500元(應為348萬2,461元)匯入黃永河土銀帳戶,黃永河受領上開價金尾款後,將之匯入黃詩涵臺企帳戶,黃詩涵於翌日以黃永河名義,將其中200萬元匯至黃詣博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詣博合庫帳戶),將其中61萬6,000元支付黃詣博購買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之價金。黃詣博與訴外人江曉年於106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以43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黃詣博同日從前開合庫帳戶提領64萬元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江曉年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黃詩涵於同年1月5日從黃詩涵臺企帳戶匯入黃詣博合庫帳戶190萬2,300元;黃詣博從該190萬2,300元中轉帳支付代書120萬元,以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同年2月7日黃詣博從黃詩涵臺企銀帳戶轉帳89萬198元給代書,以代償江曉年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同年月10日,黃詣博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經該銀行於同年月17日核撥100萬元入黃詣博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詣博彰銀帳戶);同年月17日黃詩涵匯入黃詣博彰銀帳戶60萬9,802元;黃詣博從該帳戶匯給江曉年145萬元,並給付現金5萬9,802元(合計240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為黃詣博向訴外人江曉年所買受,黃詣博先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向彰銀宜蘭分行所貸得之100萬元,及其父即黃永河所匯之200萬元、其妹黃詩涵所匯之190萬2,300元及60萬9,802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其他相關稅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黃永河所買受而贈與於黃詣博云云。黃詣博嗣為清償其妹黃詩涵上開借款及購置家具等費用,又於106年7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銀宜蘭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黃永河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黃永河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2、系爭不動產係黃詣博以系爭不動產先後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貸得405萬元,及黃永河所匯之200萬元、其妹黃詩涵所匯之60萬9,802元及190萬2,300元所買受,並非黃永河全部出資,以黃詣博名義向江曉年買受並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自無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備位聲明一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3、黃永河因年邁不熟悉銀行匯兌作業,乃委由其女黃詩涵以其臺企帳戶將搭排費等轉匯給代書林際敏,林際敏亦將原告委託其代轉之簽約金、備證款及完稅款等結餘款116萬4,857元匯入黃永河指定之黃詩涵臺企帳戶,且黃詩涵自105年9月23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以該帳戶代黃永河轉匯給代書,平日俱為其自已存提款之用,黃永河非為黃詩涵臺企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4、縱認黃永河將其自原告所支付之部分價金,分別匯入黃詣博及黃詩涵前揭銀行帳戶,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核其贈與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6年2月17日之間。而本件原告係於收受本院108年2月14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黃永河應給付原告43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始對黃永河有該債權存在,是該債權發生在後,何來如原告所稱黃永河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顯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代位黃永河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而無可探。

㈡、被告黃詣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以黃永河於105年9月21日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但因該土地有權利瑕疵,原告起訴請求黃永河賠償損害,前由本院以前案判決黃永河應給付原告43萬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其後查明黃永河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黃永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9年度宜補字第136號卷第6頁至1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3、原告進而主張黃永河將前開出售土地價金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黃詣博之名義登記,黃詣博並未實際出資,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均由黃永河支付,顯係黃永和購置系爭房地贈與給黃詣博,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變更登記為黃永河所有。

4、惟查,原告主張對黃永河取得之債權,乃原告起訴請求黃永河賠償出售土地之權利瑕疵擔保所受損害,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宜簡調字第185號收案(106年12月3日繫屬),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07年度宜簡字第37號案,經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後,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間106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早在原告為前案請求起訴之前,顯然原告當時對黃永河尚無任何債權存在;況黃永河是否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損害,前案第一審係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至第二審始為一部原告勝訴判決,是該債權是否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黃永河為買賣時,甚至原告起訴時亦非確定,尚須待法院審認,自難認被告間為前開款項之贈與行為時,原告對黃永河已有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依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債權,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主張撤銷被告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黃永河出售1336-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678萬6,800元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用黃詣博之名義登記,故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永河終止與黃詣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黃永河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詣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永河等語。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黃詣博與賣方即訴外人江曉年於106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以總價430萬元買受,黃詣博於同日從其合庫帳戶提領64萬元用以支付簽約金,黃詩涵於同年月5日從黃詩涵臺企帳戶匯入黃詣博合庫帳戶190萬2,300元;黃詣博從該190萬2,300元中轉帳支付代書120萬元,以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同年2月7日黃詣博從黃詩涵臺企帳戶轉帳89萬198元給代書,以代償江曉年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同年月10日,黃詣博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經該銀行於同年月17日核撥100萬元入黃詣博彰化帳戶;同年月17日,黃詩涵匯入黃詣博彰銀帳戶60萬9,802元;黃詣博從該帳戶匯給江曉年145萬元,並給付現金5萬9,802元(合計240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有黃詣博、黃詩涵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詣博與訴外人江曉年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付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可認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由黃詣博給付賣方;黃詣博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為抵押貸款。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黃詣博簽約買受、支付買賣價金,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為設定擔保借款之處分行為(除前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尚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見109年度宜補字第136號卷原證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自難認係黃永河借名登記於黃詣博名下,而仍由自己享有收益及處分權,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縱由附表二所示黃永河、黃詣博及黃詩涵間資金往來狀況,可認黃永河確有以其名義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詣博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黃詩涵(原告主張係依黃永河指示)於106年1月5日所轉帳支出190萬2,300元匯入黃詣博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42頁)、106年2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9,802元匯入黃詣博彰化銀行帳戶(本院卷第40、46頁),均僅能證明黃永河有贈與部分款項予黃詣博,而然非可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黃永河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黃詣博名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永河終止與黃詣博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詣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永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原告主張以黃永河、黃詣博及黃詩涵間資金往來狀況,可認黃永河有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5日贈與黃詣博200萬元、64萬元、190萬2,300元之有害原告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對黃永河債權範圍內予以判決撤銷,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黃詣博返還黃永河並由原告代位收領。惟查,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間上開行為,均早於原告對黃永河債權發生之前,有如前述(貳三㈠4)所示,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之對於黃永河之債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進而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含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一: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51200分之2178 │黃詣博 ││宜蘭縣│宜蘭市 │ 金六結二│1255 │ │ │├───┴────┴─────┴───┴───────┴────┤│建物: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所 有 權 人│├──┼───────┼───────┼────┼───────┤│1508│金六結二段1255│宜蘭縣宜蘭市泰│1 分之1 │黃詣博 ││ │地號 │山路253 號4 樓│ │ ││ │ │之1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