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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呂芳榮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林廖玉絲

廖春葉廖啟長廖素香廖淑貞廖啟賢廖啟民廖宥婕

王金財朱雅芳江紫鈺江松茂廖招治呂宜蓁廖黃耀呂振興

廖黃賢呂睿騏

洪政果洪政忠洪政雄洪俊煌洪美慧許素如呂玉春沈呂阿蘭呂阿娘呂燦祥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林阿春(呂燦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欲楷被 告 呂振維(呂燦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溢淇被 告 呂美玲(呂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呂寶蓮(呂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呂賽花(呂燦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天茂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就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羅測土字第33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15-A部分(面積382.0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二、八「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15-B部分(面積415.09平方公尺)、編號715-B1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三至七「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聲請代移轉當事人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查呂燦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阿春、呂振維、呂美玲、呂寶蓮、呂賽花(下合稱呂燦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依上開說明,法並無不合。且呂燦煌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呂燦煌死亡後呂燦煌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呂振維單獨取得,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281),惟其餘繼承人均未聲請由被告呂振維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林阿春、呂美玲、呂寶蓮、呂賽花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被告林阿春、呂美玲、呂寶蓮、呂賽花受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及於繼受人即被告呂振維。

二、被告林廖玉絲、廖春葉、廖素香、廖淑貞、廖啟賢、廖啟民、廖宥婕、廖啟長、王金財、朱雅芳、江紫鈺、江松茂、廖招治、廖黃耀、呂振興、廖黃賢、呂睿騏、呂宜蓁、洪政果、洪政忠、洪政雄、洪俊煌、洪美慧、許素如、呂玉春、沈呂阿蘭、呂阿娘、呂燦祥、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呂美玲、呂寶蓮、呂賽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呂天茂、呂燦煌已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附表編號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下合稱呂天茂之繼承人)以及呂燦煌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呂天茂之繼承人、呂燦煌之繼承人應分就呂天茂、呂燦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15-A部分分歸呂燦煌之繼承人、被告呂燦祥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呂天茂之繼承人、被告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金財、洪俊煌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呂燦祥、林阿春、呂振維部分:系爭土地尚有呂燦祥、

呂振維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號建物坐落,目前有年近90歲之被告林阿春以及被告呂振維居住,且因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並經濟能力有限,也無法採用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主張如附圖編號715-A分歸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15-B、715-B1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江松茂、呂美玲:無提出分割方案或意見。㈣被告林廖玉絲、廖春葉、廖素香、廖淑貞、廖啟賢、廖啟民

、廖宥婕、廖啟長、朱雅芳、江紫鈺、廖招治、廖黃耀、呂振興、廖黃賢、呂睿騏、呂宜蓁、洪政果、洪政忠、洪政雄、洪美慧、許素如、呂玉春、沈呂阿蘭、呂阿娘、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呂寶蓮、呂賽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天茂已死亡,呂天茂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一併請求判命呂天茂之繼承人應就呂天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依前述說明,係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燦煌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但呂燦煌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再請求呂燦煌之繼承人應就呂燦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前述說明,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面積830.18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僅南側面臨冬山鄉廣安路,其餘三側均無對外聯絡道路。另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呂振維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冬山鄉廣安路160、162號二層半鐵皮頂磚造建物坐落,為被告呂振維及年邁之被告林阿春居住使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前述聲明所示方法為分割,或為變價分割,但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且適當?

五、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15-A部分分歸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餘共有人即呂天茂繼承人、原告、被告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比例分配等語。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此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述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15-A部分僅由部分共有人原物取得、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於變價後僅由部分共有人分配價金等情,依前述說明,此分割方法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採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原告再以如無法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等語。然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採行之。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行後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屬公平、適當,故應無採行變價分割之餘地。

七、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715-A部分分歸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則分歸原告、呂天茂之繼承人、被告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取得,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㈠被告呂燦祥、呂振維、林阿春表示為使被告呂振維與年近90

歲之被告林阿春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號房屋能原地保留,並繼續由被告林阿春居住使用至終老,故主張由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取得如附圖編號715-A部分。經查:被告林阿春與其配偶即呂燦煌,居住上址已逾50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79頁)。且呂燦煌亦自67年間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呂燦煌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感情上及生活上確有密切之依賴關係。雖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亦表明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方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但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呂燦祥、呂燦煌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占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比例,以及渠等對系爭土地之依賴性,尚難遽以渠等經濟能力無法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即認需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㈡原告於本案主張之分割方法均是為取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

交易市場上所得之交換價值。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欲取得交換價值,並非只有變價分割共有物一途,諸如單純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出售、設定抵押等等,亦均能取得土地之交換價值。是在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方面,變價分割並非唯一適當之方法。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上述建物坐落,因建物坐落位置靠近土地南側即上述冬山鄉廣安路,如整筆土地出售一來除影響系爭土地後段之利用,亦涉及建物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直接影響所及便是土地之價值以及購買、出價之意願。故考量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原告則重在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但如採用變價分割方法,一來建物使用人可能無法繼續使用建物與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交換價值亦因上述法律關係複雜而影響其交易價值,甚至拖長換價時間。以此觀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法滿足共有人上述意願,對共有人皆難認為有利,是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顯非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系爭土地如採附圖編號715-A部分分歸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

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則分歸原告、呂天茂之繼承人、被告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取得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述建物,繼續維持渠等與土地間之情感與依賴關係,而原告則就所取得無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不論由共有人自行出售或是由共有人採行裁判分割之變賣共有物,均尚能達成土地價值換價之目的。如此除可滿足共有人上述意願外,亦可避免系爭土地逕為變價分割之缺點,可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上述分割方法既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原告與呂天茂之繼承人、被告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就取得之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即無不當。

㈣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15-A部分區塊呈現長方形,單面

臨4米次要道路,鄰接面寬約9.5公尺;而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區塊則呈現L型,單面臨4米次要道路,鄰接面寬約5米。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價值為鑑定,其中附圖編號715-A、715-B1面積125.56坪,每坪單價為9萬5,000元;而附圖編號715-B面積125.56坪,每坪單價則為8萬1,000元等情,此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而呂燦祥、呂燦祥之繼承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主張取得附圖編號715-A部分,依上述鑑價資料,可取得土地價值約1098萬100元(115.58坪x95000元=10,980,100);而其餘土地即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之土地價值則約1098萬360元(135.56坪x81000元=10,980,360),是如由呂燦祥、呂燦祥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715-A部分,其餘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則以土地價值而言均相等,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就附圖編號715-A部分分歸被告呂燦祥、呂燦煌之繼承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715-B、715-B1部分則分歸原告、呂天茂之繼承人、被告呂榮裕、呂進亮、呂翊弘、呂進陽取得,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起訴時) 所有權應有部分 當事人 一 呂天茂 1/6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林廖玉絲、廖春葉、廖素香、廖淑貞、廖啟賢、廖啟民、廖宥婕、廖啟長、王金財、朱雅芳、江紫鈺、江松茂、廖招治、廖黃耀、呂振興、廖黃賢、呂睿騏、呂宜蓁、林阿春、呂振維、呂美玲、呂寶蓮、呂賽花、洪政果、洪政忠、洪政雄、洪俊煌、洪美慧、許素如、呂玉春、沈呂阿蘭、呂阿娘、呂燦祥 二 呂燦祥 3/12 呂燦祥 三 呂芳榮 1/6 呂芳榮 四 呂榮裕 1/12 呂榮裕 五 呂進亮 1/36 呂進亮 六 呂翊弘 1/36 呂翊弘 七 呂進陽 1/36 呂進陽 八 呂燦煌 1/4 (訴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林阿春、呂美玲、呂寶蓮、呂賽花、呂振維(上5人為呂燦煌之承受訴訟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