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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邱顯清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林玉蓮

林淑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林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邱顯清起訴請求被告林玉蓮返還不當得利,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林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追加被告林燕、林淑寬,並分別於110年1月4日、110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林玉蓮及追加被告林燕、林淑寬應給付原告4,125,8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玉蓮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如有1被告、追加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一、先位聲明:被告林玉蓮及追加被告林燕、林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8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玉蓮及追加被告林燕、林淑寬應給付原告4,125,8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前開備位訴之聲明,如有1被告、追加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三、被告林玉蓮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林燕、林淑寬,及追加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均本於原告與被告林玉蓮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林玉蓮與其姊妹即被告林燕、被告林淑寬前自97年間開

始,陸續借款予其兄弟林毅掌控之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兩錦),合計借貸金額分別為被告林玉蓮 1,500萬元、被告林燕2,500萬元、被告林淑寬500萬元,林毅並將名下宜蘭縣○○鄉○○0段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以擔保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債務,嗣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03年4月11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進入拍賣程序,而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欲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認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之擔保債權,經林毅等人清償後,所剩債權已不足500萬元,倘系爭土地以1,531萬元債權人承受,縱使永豐銀行優先受償500餘萬元,剩餘900餘萬元,應可由被告林燕分得500萬元、被告林玉蓮分得300萬元、被告林淑寬分得100萬元,惟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並無資力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林燕、林玉蓮、林淑寬於103年7月間,透過當時亞太土地開發房屋仲介歐世欽,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開價1,531萬元,原本原告認價格過高予以拒絕,被告林玉蓮之代理人即被告林淑寬即哭訴渠等被兄長林毅陷害,替林毅一家背負不少債務,只想取回部分借出款項即可,希望原告幫忙,且被告林淑寬、歐世欽所找之張建雄地政士,均向原告稱可由原告受讓被告林玉蓮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原告可支付較少金額,而第1順位永豐銀行據林毅所稱,僅剩500萬元擔保債權,其餘900餘萬元可由被告林燕、林玉蓮、林淑寬分配,原告則可以1,531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系爭土地第1拍底價雖為2,206萬元,惟被告林燕、林玉蓮、林淑寬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擔保債權合計高達4,500萬元,原告縱以高於1,531萬元金額債權承受系爭土地,扣除永豐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約剩500萬元,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就超過1,531萬元之金額,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負擔,此舉可確保原告以1,531萬元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債權則可確保部分清償,雙方即於103年7月25日議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林玉蓮讓與抵押權與原告,且為避免原告反悔,原告並交付100萬元予亞太土地開發店長歐世欽保管,而依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31萬元,且註明:「簽約後乙方申請農用證明,並將名下抵押權讓與甲方,再由甲方以債權人承受法院拍價,之後甲方向法院繳清前順位債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後,餘款及抵押權於三日内交付返還乙方」,足認被告林燕、林玉蓮、林淑寬係透過由被告林玉蓮讓與抵押權方式,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以達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部分受償借款之目的。準此,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4日第2拍拍賣時,底價降為20,957,000元,原本原告欲等待第3拍始承購,惟被告林燕、林淑寬、林玉蓮以及張建雄地政士等人均再次表明被告林玉蓮等3人既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金額高達4,500萬元,即便原告以20,957,000元承購,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於超過1,531萬元之部分,實際並不會主張分配,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會負責返還予原告,原告始於104年2月4日以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拍賣通知及拍賣筆錄),詎一切竟因被告林燕、林淑寬、林玉蓮預估永豐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錯誤,即擺爛而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4日製作分配表後,被告林燕、林淑寬、林玉蓮發見第1順位永豐銀行擔保債權尚有1,480萬元,而非林毅前所稱不到500萬元,亦即倘以前述雙方議定買賣價金1,531萬元,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程序費用,渠等根本擔保債權無法受償,是被告林燕、林淑寬先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異議,主張永豐銀行本金加上利息1,840萬元債權額不實在,惟被告林燕、林淑寬於閱卷後發見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確實尚有1,480萬元以上,渠等即放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終僅返還原告保管金額100萬元中之80萬元(剩餘20萬元則不願返還),至於原告承購超出1,531萬元之差額5,647,000元(計算式:第二拍底價20,957,000元-1,531萬元=5,647,000元),則置之不理,甚至還夥同張建雄地政士,欺騙原告放棄該次得標,稱只要棄標事情即可解決,所幸當時司法事務官見原告遲未支付短少得標金額,以原告尚未補正文件,傳喚原告到庭,因司法事務官復發現陪同原告在場之張建雄地政士不斷在原告耳邊耳語,遂單獨請原告入庭陳述,並告知倘原告棄標則日後將賠償下次拍定金額之差額,不要相信地政士所說棄標等語(此事原告非常感激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耐心解釋,否則原告信任地政士專業,即遭張建雄欺騙),對此原告始發現張建雄、被告林燕、林淑寬、林玉蓮、歐世欽等人,已因無法部分受償而欲毁約,趕緊繳清金額予法院,而被告林燕、林淑寬雖嗣後有分得2,535,227元、507,045元,惟被告林燕、林淑寬、林玉蓮完全不願出面處理應負責「差額」之事,也不願返還原告由被告林玉蓮保管之定金100萬元中之20萬元(歐世欽稱已交由被告林玉蓮保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雙方議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所交付100萬元,既敘明「保管」性質,僅係原告擔保會於受讓被告林玉蓮抵押權後,確實向法院債權人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亦確實以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且繳清全部費用,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在案,上開100萬元自應全部返還原告無疑,詎被告林玉蓮迄今僅返還80萬元,旋即置若罔聞,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蓮返還20萬元保管之定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前與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約定,由原告於1,531萬

元以下金額承購系爭土地,讓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可朋分在該金額下之利益,對此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即要求原告於第2次拍賣時即可以債權人承受,此參系爭土地第1標底價係2,206萬元,第2標底價則為20,957,000元,顯然即便到了第3拍、特則拍賣之底價,均高於兩造約定之1,531萬元,即足證明倘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未授權原告於第2次拍賣時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拍賣勢必流標,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自無法朋分土地拍賣之利益,原告遵循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授權,於103年2月4日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以20,957,000元債權人承受(不動產拍賣筆錄),其差額5,647,000元(計算式:20,957,000元-1,531萬元=5,647,000元)即由原告承擔,扣除原告於該差額間受償之1,521,137元,原告因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委託第2次拍賣債權人承受之事務,仍為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負擔4,125,863元(計算式:5,647,000元-1,521,137元=4,125,863元),自應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返還原告。準此,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既委任原告以20,957,000元債權人承受,並表示債權人承受後之差額,因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該差額會由渠3人承擔,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與原告有合意而由原告以20,957,000元債權人承受,現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證人蔡碧坤則係當初雙方洽談時在場之仲介,可證明兩造間洽談過程,以及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確有明示承擔差額全責之意。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有明示負擔差額全責之意(假設語),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亦因單一目的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既委任原告債權人承受,並言明債權 人承受之差額由其負責,原告以20,957,000元債權人承受後,原本差價564萬元(計算式:20,957,000元-1,531萬元=5,647,000元),應抵償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分別以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林玉燕1,500萬元、被告林燕2,500萬元、被告林淑寬500萬元,比例上係3:5:1),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各自返還該部分受償額予原告,卻因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預估第一順位永豐銀行之債權錯誤,致使差額中之4,125,863元,最終由原告承擔,而該差額本應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承擔,故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既因分別對原告負返還受償額責任,最終因預估第1順位債權人錯誤而應賠償原告代墊之差額,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應連帶給付原

告4,125,8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應給付原告4,125,8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開備位訴之聲明,如有1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⒊被告林玉蓮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玉蓮、林淑寬:

⒈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為姊妹關係,自97年間開始,陸續借款予其兄弟林毅掌控之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兩錦),合計借貸金額分別為被告林玉蓮1,500萬元、林燕2,500萬元、林淑寬500萬元,有102年10月18日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林燕、林玉蓮、林淑寬(以上均為乙方)、林錦溪、林奇賢、林佳賢、林昕賢、林毅(以上均為丙方)等人簽立之確認書為據,丙方等5人並分別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其中並包括將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玉蓮、林燕及林淑寬(比例分別為9分之3、9分之5、9分之1),以擔保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之債務,由於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於103年4月11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有欲承買,即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林玉蓮(被告林淑寬擔任代理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1,531萬元,約定付款方式「(1)簽約同時給付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入仲介公司帳戶保管。⑵簽約後乙方申請農用證明,並將名下抵押權讓與甲方,再由甲方以債權人承受法院拍價,之後甲方向法院繳清前順位債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後,餘款及抵押權於三日内交付返還乙方。…」等語。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1,531萬元,且係以被告林玉蓮先讓與抵押權方式之承受系爭土地,及若有餘款部分應返還被告林玉蓮,原告竟未經被告林玉蓮同意,於104年2月4日在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即至法院聲明以底價2,095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原告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逕自以第2拍底價20,957,000元承受,實難認被告林玉蓮有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至於原告雖指摘被告林燕、林淑寬事後有分得2,535,227元

、507,045元,惟渠二人與被告林玉蓮完全不願出面處理應負責「差額」之事,也不願返還原告由林玉蓮保管之定金100萬元中之20萬元云云,更不知何所據而云然,姑不論被告林燕、林淑寬之可分配款,係因原告一己之承受行為,致上開應分配款項分別遭彰化銀行、臺灣企業銀行所扣押抵償,根本未得分文,且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即便是姊妹關係,然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林燕、林淑寬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林玉蓮無涉,實不知被告林玉蓮為何應返還原告款項,而關於定金100萬元,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1)款即約定:「簽約同時給付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入仲介公司帳戶保管」,據知仲介公司已返還80萬元,另20萬元亦因仲介公司方面認為原告尚持有被告林玉蓮之對林毅等人之抵押債權未釐清完畢,而暫未返還,但此20萬元金額既非被告林玉蓮占有,原告卻向被告林玉蓮請求,亦屬無稽。且「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内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玉蓮、林淑寬返還利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應就被告林玉蓮、林淑寬受有利益,及財產損益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本件請求向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有不利判決,被告林玉蓮、林淑寬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㈡被告林燕:

⒈被告林燕並無授權他人表達投標意見及指示原告投標,被

告林燕不認識原告,被告林淑寬與原告簽約,被告林燕並無參與,完全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林淑寬簽約的內容,且被告林燕亦未分得258萬元。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有不利判決,被告林燕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為姊妹關係,自97年間

開始,陸續借款予其兄弟林毅掌控之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兩錦),合計借貸金額分別為被告林玉蓮1,500萬元、林燕2,500萬元、林淑寬500萬元,林錦溪、林奇賢、林佳賢、林昕賢、林毅並分別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其中並包括將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玉蓮、林燕及林淑寬(比例分別為9分之3、9分之5、9分之1),以擔保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之債務,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於103年4月11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有欲承買,即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林玉蓮(被告林淑寬擔任代理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4年2月4日在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即至法院聲明以底價2,095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確認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執行處通知、不動產第2次拍賣筆錄、分配表為憑(見109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復為被告林玉蓮、林燕及林淑寬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向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請求4,125,863元之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礁溪住商不動產配合的其中1個地政士,伊從87年考上後,就一直擔任地政士,原告與被告林淑寬在談論系爭土地的買賣,伊是簽約的代理人,簽約之前的討論伊沒有參與,(提示買賣契約書)就是伊參與的買賣契約,當初是住商不動產邀伊去簽約的,當初是以坪數1坪1萬元作為買賣的基礎,簽約之前雙方當事人已經談好了,當天來簽約的有被告林淑寬、原告、原告的大哥,被告林玉蓮的部分是委託被告林淑寬,被告林燕的部分本來就沒有在這份買賣契約書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觀諸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為甲方,被告林玉蓮為乙方,且註明乙方因故無法出席簽約交款,出具委託書委由妹林淑寬代理,足認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林玉蓮,無論原告與被告林玉蓮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林玉蓮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林淑寬、林燕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寬、林燕應與被告林玉蓮同受買賣契約書之拘束,並給付4,125,863元,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第1標底價係2,206萬元,第2標底價則為20,957,000元,顯然即便到了第3拍、特則拍賣之底價,均高於兩造約定之1,531萬元,即足證明倘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未授權原告於第2次拍賣時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拍賣勢必流標,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自無法朋分土地拍賣之利益,原告遵循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授權,於103年2月4日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以20,957,000元債權人承受,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委任原告以20,957,000元債權人承受,並表示債權人承受後之差額,因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該差額會由渠3人承擔等情,惟據證人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礁溪住商不動產配合的其中1個地政士,伊從87年考上後,就一直擔任地政士,像兩方這種買賣方式,伊執業這段期間大概大概有1、2件是這種債權承受的,陪客戶去投標的案件很多,原告與被告林淑寬在談論系爭土地的買賣,伊是簽約的代理人,簽約之前的討論伊沒有參與,(提示買賣契約書)就是伊參與的買賣契約書,當初是住商不動產邀伊去簽約的,當初是以坪數1坪1萬元作為買賣的基礎,簽約之前雙方當事人已經談好了,當天來簽約的有被告林淑寬、原告、原告的大哥,因為是法院拍賣的案件,第2拍的底價高於1,531萬元很多,當時簽約的共識是1,531萬元,被告林玉蓮的抵押權讓與給原告,再由原告用債權人承受,如果有第三人拍定的話一定會高於1,531萬元,如果高於1,531萬元,原告來說沒有什麼好處,因為原告沒有標得土地,所以由原告承受的債權分配的金額在1,531萬元以下屬於被告林玉蓮所有,高於1,531萬元以上的利潤,扣掉必要費用之後,就由雙方均分,當時雙方在談的時候,法院進行到第1拍,雙方約定如果法院有減價拍賣到1,531萬元的時候,原告就要去承受那筆土地,簽約的時候有提到系爭土地的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是多少,第1順位抵押權是設定1,480萬元,原則上實際貸款金額應該是1,230萬元左右,因為借錢的時候距離簽約已經1年了,所以認為這1年還的本金加利息,債權額應該會少於1,230萬元,如果以1,531萬元承受的話,還會剩下300萬元,如果原告以3分之1去承受的話,大概還有100萬元利潤可以給被告林玉蓮,後來原告以20,957,000元去承受系爭土地,事前伊不清楚,當天伊有去法院,可是伊去的目的是去關心,因為住商的人叫伊去關心這個案件有沒有人去投標,是原告自己去跟司法事務官說他要承受,原告以上開價錢承受,原則上回歸到契約的誠信原則,買賣契約書是以1,531萬元承受,結果原告以2千多萬元承受,依照買賣契約書的精神,原則上應該是依照雙方的利潤來分配,就是按照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高於1,531萬元的部分利潤要由雙方均分,至於後面的分配伊就不清楚,後來原告有拜託伊跟被告說高出的500多萬元的承受金額,希望他們分配之後還給原告,但被告沒有同意(庭呈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被告沒有簽,當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1,531萬元,就是約定債權人去法院承受的價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後乙方申請農用證明,並將名下抵押權讓與甲方,再由甲方以債權人承受法院拍價,這個意思就是甲方要以被告林玉蓮所讓與的抵押權承受買賣價金,承受的權利是被告林玉蓮讓與給原告的,但是並沒有讓與被告林玉蓮應該分配的部分,利潤的部分應該扣除必要費用之後,雙方共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歐世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時伊是礁溪住商不動產的店長,伊知道被告林淑寬找原告購買土地的事情,蔡碧坤是買方那邊的,賣方是被告林淑寬,在公館那邊有塊地,但是那塊地被查封,他們願意用抵押權的方式去做買賣,後來買方因為比當初預期的價格還高去承接就無法解決,因為伊是店長,被告林淑寬、蔡碧坤會跟伊講,但是細節沒有跟伊講,細節要由代書來處理,買賣契約書有寫1,500多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也忘記了,買賣契約書有寫到低於多少價錢是屬於賣方的,高於那個價格的話就是雙方去分高出來的價錢,雙方在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但是內容要由代書去處理,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張建雄地政士寫的,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高於本案總價標得,雙方同意高於1,531萬元部分由甲、乙方均分,這個約定當時的意思是原告要買這塊地,超過1,531萬元的部分,就由雙方平分利潤,這個約定的意思是只有第三人來投標超過1,531萬元才有這條的適用,當初就是約定1,500多萬元去投標,但是後來原告投標的金額較高,伊不知道原告去投標這個金額是否有經過被告林玉蓮同意,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買賣總價錢是1,531萬元,土地的面積換算大概是1,531坪,如果以價格來算代表原告是以1坪1萬元來買這塊土地,因為這麼多年了,現在就是以價格、坪數來推算,當時怎麼講的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7頁),觀諸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款1,531萬元,並於第3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分別約定「簽約後乙方申請農用證明,並將名下抵押權讓與甲方,再由甲方以債權人承受法院拍價,之後甲方向法院繳清前順位債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後,餘款及抵押權於三日内交付返還乙方」、「若第三人高於本案總價標得,雙方同意高於1,531萬元部分,由甲乙方均分」,堪認證人張建雄證述原告與被告林玉蓮約定由被告林玉蓮先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系爭土地,原告承受之金額若在1,531萬元以下,則原告以債權人名義分配之金額屬於被告林玉蓮所有,若第三人以高於1,531萬元標得系爭土地時,則原告以債權人名義分配之金額扣掉必要費用之後,即由原告與被告林玉蓮均分等情,均為實在。再者,原告並未舉證除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外,其於何時、何地再受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委託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僅以「倘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未授權原告於第2次拍賣時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拍賣勢必流標,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自無法朋分土地拍賣之利益」為由,推論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有授權原告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況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原告以1,531萬元承受、第三人以高於1,531萬元標得系爭土地時,原告與被告林玉蓮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並未就原告以高於1,531萬元承受土地時,其與被告林玉蓮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若原告真有受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委託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原告需多支付5,647,000元(計算式:20,957,000元-15,310,000元=5,647,000元),原告與被告林玉蓮間自應就該筆5,647,000元是否適用第18條第3項有所約定,然未見原告與被告林玉蓮間有對原告以高於1,531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作約定,堪認被告林玉蓮抗辯不知悉原告要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一節為真正,原告主張受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之委託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玉蓮、林淑寬、林燕連帶給付4,125,863元(即5,647,000元扣除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分配之1,521,137元),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

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蔡碧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在礁溪住商公司擔任仲介,剛開始原告要跟被告林淑寬簽約,被告林淑寬是伊以前住商的同事,是被告林淑寬來拜託伊去問原告說有沒有興趣要買這塊地,他們之前有因為仲介公寓而認識,伊才去找原告,原告說價錢談看看,原告有興趣,被告林淑寬說1坪1萬元,伊就回報給原告,原告一開始說好,之後原告與被告林淑寬有個階段沒有談成,被告林淑寬又來拜託伊,伊又叫原告來,後來又談好以1坪1萬元出售,要去法院標售,標得超過的部分被告林淑寬說會還給原告,因為伊沒有做過法院的標售,伊有去請教歐世欽及張建雄,伊沒有幫雙方寫合約,因為伊不會這些,被告林淑寬有拿出被告林玉蓮及被告林燕的授權書,被告林玉蓮、林燕都沒有出面,伊參與的部分就是上開的部分,後來伊只有跟原告來法院1次,法院的過程伊沒有參與,原告有拿出1筆100萬元放在仲介公司當作保證,要兩造講好,錢就會拿出來,至於當時為何會拿出80萬元還給原告,伊已經忘記了,伊在那筆土地交易到一半的時候就離開仲介公司了,伊忘記當時還在仲介公司談的時候,被告林淑寬有沒有提到土地的第1順位抵押權預估的金額是多少,伊只記得要用1坪1萬元出售,仲介重契約,但是信用也很重要,當時就是講說標1坪1萬元,超出的部分就是要還給原告,後來應該是被告林淑寬沒有這樣做,事情就搞得很複雜,簽約同時原告有給付100萬元,是保護買賣雙方的安全,就代表買方要買的誠意,需要賣方同意返還,仲介公司才可以還給原告,伊有陪同原告及其他人到法院投標,其他人是誰伊忘記了,第幾標伊也忘記了,原告為何會在那次來投標,因為講好了,在公司已經講好說要投標了,所以就來投標,在公司有歐世欽、張建雄,被告林淑寬及原告也有參與,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高於本案總價標得,雙方同意高於1,531萬元部分由甲、乙方均分,伊只知道若有第三方來標得,就高出的部分要由甲乙方來平分,這個條款的約定要問地政士,因為整份都是地政士寫的,被告林燕的授權書是被告林淑寬拿出來的,她是否有造假,這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惟證人蔡碧坤所證述之內容不僅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主體不合,且其所稱以1坪1萬元計算,超出的部分就是要還給原告,亦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合,證人蔡碧坤證述之內容,顯不足採信,亦無法為有利予原告之認定。

⒋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受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之委託

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連帶給付原告4,125,863元(即5,647,000元扣除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分配之1,521,137元)自屬無據。⒌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請求給付4,125,863元均屬無據,則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既均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對原告不負有給付義務,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形明顯不符,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主張任1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亦屬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蓮返還定金20萬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蓮返還定金20萬元,為被告林玉蓮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為證明

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是。⑵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⑷解約定金: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交付定金之作用為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惟上述各種定金並非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此由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可知訂約當事人間若有定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因而有受確保之主契約存在,此際定金契約即具有從契約之性質,其種類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

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付款方式記載:「簽約同時給付

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入仲介公司帳戶保管」,雖買賣契約書並未就該筆定金應於何時交付原告作約定,然據證人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合約上原告有繳交1筆100萬元,是被告林玉蓮讓與抵押權給原告,原告履約的擔保金,原告承受法院的拍賣之後,向法院繳清承受的金額之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餘款及抵押權於3日內交還給被告林玉蓮,100萬元的部分,如果按照上面的部分履行,被告林玉蓮就會還給原告,因為原告後來抵押權沒有返還,價金也沒有分配,後來就是原告跟礁溪住商不動產商量的結果,被告有同意就是先還了80萬元,剩下的20萬元就是等到抵押權返還,價金分配後再返還20萬元,實際受償多少錢伊不知道,就是指原告在法院的拍賣程序中所分到的價金要拿出來分配,就是超出1,531萬元的部分,扣除必要費用之後,要拿出來跟被告林玉蓮平分,而且因為原告受讓了被告林玉蓮的抵押權,所以分到的錢也應該要拿出來還給被告林玉蓮等語,證人歐世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雙方簽約的時候,是否有放1筆100萬元在仲介公司,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現在只記得最後剩下1筆20萬元,後來無法單方領走,伊有請雙方都要來仲介公司才能領走20萬元,因為雙方都沒有同時來,所以錢當時還在公司的戶頭裡,現在伊已經不知道錢在何處,因為公司已經歇業很多年了,帳戶在公司的負責人身上,伊有叫原告來領錢,原告說要領錢,但是被告林玉蓮不同意,所以錢就沒有領出去,另外20萬元的定金在公司的戶頭,這20萬元的部分,因為被告林玉蓮還有抵押權在原告這裡,沒有過戶之前,被告林玉蓮也曾經跟伊要返還抵押權,她說如果拿不回抵押權,不然錢給伊,伊當然也不能單獨把錢給被告林玉蓮,所以才說一定要雙方協議好才能領回錢,因為當時原告以比較高的價錢去買那塊地,大家都傻眼,有談到要解約,但因為抵押權沒有談攏,後來不知道怎麼談,雙方沒有解約,抵押權也沒有還,原告要求要還錢,伊現在忘記為何會還80萬元,雙方協議好才可以還定金,雙方協議好是要還給原告,還是被告林玉蓮,伊都沒有意見,只要他們雙方同意要給誰,就是給誰,20萬元還沒有還就是抵押權的部分,因為原告標得土地有沒有滿意是另外一回事,因為原告有去標土地,所以就還了1筆錢,最後伊記得就是剩下20萬元等語,又佐以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後乙方申請農用證明,並將名下抵押權讓與甲方,再由甲方以債權人承受法院拍價,之後甲方向法院繳清前順位債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後,餘款及抵押權於三日内交付返還乙方」等語,堪認原告所交付之該筆定金100萬元,用以確保原告履約即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甲方以債權人承受法院拍價,之後甲方向法院繳清前順位債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後,餘款及抵押權於三日内交付返還乙方」,然原告雖有以債權人承受系爭土地,然並未將餘款及抵押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過戶完成後3日內交付返還予被告林玉蓮,是原告要求被告林玉蓮將餘款2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受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之委託以20,957,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連帶給付原告4,125,863元或備位請求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4,125,86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林燕、林淑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玉蓮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