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張雪惠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相 對 人 黃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