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黃昱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藍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結婚,嗣於108年8月2日離婚。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被告之子),回推受胎期間,原告在監服刑,原告始驚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被告之子復向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確認被告之子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原告在監期間產下被告之子,回推受胎期間,係在原告在監服刑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卷宗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並懷孕生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自108年5月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中;被告則為家管,無收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被告所稱原告因案通緝時跑路,期間原告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後來通緝到案,被告就入監了等語,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訴請離婚之本院索引卡、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號第6、10頁),足見上開侵權行為係在兩造感情淡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發生,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